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129號
TPHV,110,上,1129,202209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卓化文
訴訟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
被上訴人 梁蘇杏
梁秀枝
陳冠名
建霖
陳彥樺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梁金成
梁春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起訴時備位聲明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4萬2,559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 給付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租金。嗣於民國110年9 月29日上訴,並於上訴狀就請求14萬2,559元部分追加「及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請求自110年1月1日後按年給付租金部分,追加「於 本件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於判決確定 後始到期者,自各該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利息請求。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 於兩造間因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是否應給付上訴人租金爭執之 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伊所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應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伊占用之土地部分。又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



有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 79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 被占用之土地,及連帶給付相當於兩倍法定基地租金之不當 得利。倘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間存有民法第42 5條之1第1 項之租賃關係,上訴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備 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10%計算之租金之判決。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1.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系爭 土地被占用部分。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9,518元 ,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 訴人2萬1,3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2,559元,及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 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按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租金。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 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於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年1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梁聖賢於88年2月間死亡後,伊等繼承人雖 每年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定期通知均如數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並無不繼承系爭土地之意。然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於梁聖賢死亡後20年間未曾通知 伊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亦未於上訴人得標後通知行使 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直至108年11月22日始第1次通知伊 等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 國產署)標買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買取系爭土地之程序自因 上開地政事務所及國產署之違法行為而不生效力,伊等所有 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辩。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先位 聲明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系爭土地於75年7月11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梁聖 賢所有,梁聖賢於88年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梁蘇杏、梁 金成、梁春城梁秀枝及訴外人梁金釵為繼承人,嗣梁金釵 於109年3月2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陳冠名、陳建霖陳彥樺 繼承。系爭土地因梁聖賢死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被 列入國產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 公司)108年度第112號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公告第70標號,並由上訴人得標。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



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催告信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 資佐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調字第1185號卷 第5、6、7、8頁;原審卷一第273、275至291頁),兩造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 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否則應給付租金等節,為被上 訴人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一)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又物權因繼承而取 得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參諸民法第759條規定意旨 即明,雖土地法明定聲請登記期限及逾期聲請得科處登記 費罰鍰,但對於繼承人逾期仍怠不聲請繼承登記者,倘無 有效解決辦法,以致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與年俱增 ,導致地籍失實。是同法於64年7月24日增訂第73條之1明 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 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 予以代管之規定。同條於89年1月26日改採為自繼承開始 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 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 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產署公開標售之方式。且由內政部 於89年7月25日訂頒「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 理作業要點」(下稱列冊管理要點,於97年8月6日修正, 以下均以修正前之條號為準)為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 關依同條第1項規定,執行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列冊管理事項。同要點第四點除於每年4月1日辦理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個月,並明定:若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 ,同時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未知繼承人 及其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 之規定。因書面通知全體繼承人之目的有助於繼承人獲知 充分資訊俾及時行使權利,應為列冊管理期滿移請國產署 公開標售之必要條件。再者,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 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項情形,係將新法規 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 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原則應



適用新法。因此,倘有未辦理繼承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於 同法89年1月26日修正前發生未辦繼承登記情形,未屆滿 代管9年期間,即因同法之修正而須列冊管理者,本於不 真正溯及既往原則,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除依法辦 理公告外,仍須完成對全體繼承人之書面通知程序,始得 移請國產署公開標售,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正當 法律程序之本旨。
(二)被繼承人梁聖賢於75年7月11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88年2月15日死亡,嗣由被上訴人 為該土地之共同繼承人如上述。又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列冊 管理經過略述:其於被繼承人梁聖賢死亡後,系爭土地因 繼承人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列冊管理要點規定以90 年12月25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061905800號函請臺北 市大同區户政事務所查詢繼承人資訊,並經同戶政事務所 90年12月31日北市大户二字第9061077000號函查復被上訴 人梁春城梁金成(下稱其名)2人資料,其自91年4月1 日至同年6月30日3個月期間完成公告,並曾分别通知梁春 城、梁金成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其嗣91年6月30日公 告期滿後,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現改制為地政局)以91 年7月9日北市地三字第09131916400號函核定91年7月2日 列冊管理等語。有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5日覆函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28頁),並提供上開函件、公告、列冊管理 單、繼承人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等件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31、232、233、234、236至237、238至239頁)。 足認地政事務所於代管系爭土地期間,因土地法第73條之 1修正,改依列冊管理要點通知梁聖賢之繼承人,以辦理 系爭土地之列冊管理事宜。惟地政事務所固提出2人之通 知單(見原審卷一第236、237頁),卻未提出掛號回執, 與列冊管理要點第四點「登記機關接獲第二點規定之資料 ,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 (格式三),公 告期間為三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雙掛號 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 (格式四)」之規定不合,所述 已屬有疑。且地政事務所即使經向戶政機關查詢知悉梁春 城、梁金成等繼承人,為達成通知全體繼承人之目的,上 開2 人應解為列冊管理要點第四點之「已知繼承人」,地 政事務所仍應向稅捐機關查詢「未知繼承人」,始合於法 令意旨。況被上訴人陳稱其等均如期繳納地價稅等語,且 有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載有「繼承人梁蘇杏梁春城梁金成梁金釵梁秀枝」等語可徵(見原審 卷一第101頁),地政事務所漏未向稅捐機關查詢,自屬



程序重大違誤。
(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 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 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售等作業,於102年10月16日公 布修正「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 點」(下稱標售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標售不動產之 標示及面積,應以土地或建物登記簿所載為準」;第五點 第(二)款規定「設有他項權利者,於標售清冊備註欄加 註『由得標人繼受該他項權利之所有負擔』」;第11點第1 項規定「本條(即土地法第73條之1)第三項所稱使用範 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 。合法使用人使用者,應以登記或契約約定為準;登記或 契約約定不明者,依現場實際使用範圍認定;使用範圍有 重複時,以物權登記先後順序及物權優於債權之原則認定 之」,有標售作業要點附卷。此與私人間買賣不動產之權 利義務關係相同,足認國產署辦理系爭土地標售業務,將 土地出售予得標人時,係與買受人立於對等地位而為私法 上雙方行為。惟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既違反列 冊管理要點規定,其以列冊管理期滿為由移請國產署辦理 系爭土地標售作業即於法不合。國產署之標售程序係以自 始客觀不能給付為標的,其委託台金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締 結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人亦無從依國產署核發相關權利 證明文件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從而,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共有系爭建 物、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或給付租金,均屬無據。(四)上訴人以地政事務所不是繼承人,無法確知繼承人究有幾 人,加以不需附繼承系統表,致地政事務所寄發的申辦繼 承登記通知常有遺漏繼承人的現象,甚且所發該等通知單 僅通知一繼承人,而要求該受通知人轉告其他繼承人申辦 繼承登記,主張列冊管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並未要求需 通知全體繼承人云云,並提出通知單載有「請受通知人轉 告其他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等語格式為證(見本院卷第 39頁)。惟列冊管理要點第四點既定明「登記機關接獲第 二點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 格式三),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 同時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格式四),如未 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 再書面通知」,顯見地政事務所不論對於已知或未知繼承 人,均須查明,調查通知對象應為全體繼承人,上訴人所 辯,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又以書面通知辦理繼承登記,



其目的僅為督促繼承人儘速辦理繼承登記,屬行政程序法 第165條所規範之行政指導,該書面通知為不發生法律效 果之事實行為,主張:該書面通知欠缺與否,尚不影響地 政事務所於列冊管理期滿後,移請國產署辦理標售之程序 云云,並引用內政部111年6月23日覆函為據(見本院卷第 231至232頁)。惟列冊管理要點有關管理15年期滿標售、 優先承買權行使及標售之異議,均以繼承人獲通知為前提 ,故書面通知應非僅在求人民權利之從速實現,上揭函釋 見解自有疑義。再者,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 項規定,於1 11年6月22日再經修訂,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 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除公告3個月外,明定書 面通知繼承人後,逾期仍未聲請者,始得由地政機關予以 列冊管理。顯見書面通知之性質尚與行政事實行為有間,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上訴人復以梁聖賢於88年2 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都已完成遺產稅申報,且經臺北市 國稅局核定免繳遺產稅,可推定被上訴人知悉繼承系爭土 地,要辦畢繼承登記,始能處分,主張被上訴人經稅捐單 位通知辦理遺產申報時,即應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云云,固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 局)檢送之納稅人申報國稅通知書載有:「土地法第3條 規定,繼承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6個月内為之,逾期申請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故被繼承人如遺有不 動產,請繼承人儘速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以 免受罰;倘逾期申請之期間,不能歸責於申請人,地政事 務所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應予扣除」等附註警語業提醒 繼承人之情形一致(見本院卷第188頁)。然土地法第73 條之1於89年1月26日始改採列冊管理制,並於同年7月25 日始以列冊管理要點規定書面通知方式,上開警語縱在同 條規定修訂前即已由國稅局附註,在梁聖賢於88年間死亡 之際,並不存在書面通知之意義。再者,地政事務所亦覆 稱從未以繼承人已逾繼承登記申請期限,對梁聖賢之繼承 人處以罰鍰,有該函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 被上訴人所述其從未接獲通知,且不知應繼承登記等情, 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應於梁聖賢死亡後辦 理遺產稅申報,即謂被上訴人應已知悉辦理繼承登記云云 ,並未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 被占用之土地,及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9,518元,及自109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1,300 元;備位依同法第425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14萬2,559元,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 算之租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亦無 理由,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