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12號
TPHV,110,上,1012,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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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黃志光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堅義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三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陳妤婷於民國101年8月7日邀同伊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150萬本票),由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00區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250萬元,清償期限為102年12月31日,約定利息按每萬 元每月250元計算(書面約定按每萬元每月150元計算),另 按每萬元每月50元加計遲延利息,再按每萬元300元加付違 約金,債務人如於約定日期102年12月31日未能履行清償時 ,則除支付利息外,須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詎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交付借款 時,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共18萬7500元,實際交付款項為131 萬2500元。
 ㈡嗣陳妤婷於清償期限屆至前未清償利息,上訴人求伊增加擔 保物,伊遂於102年6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雙溪 區土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實則伊 未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伊自始擔保債務本金為131萬2500 元。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00區土地, 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 )准予拍賣確定,上訴人據以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 1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對



伊所有如附表一土地執行受償,執行法院將附表一編號1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為甲標,編號2、3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分為乙標,乙標 由訴外人詹興隆拍定,甲標由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具狀聲 明以276萬元承受,及以其債權250萬元抵繳價金,是上訴人 於前案執行程序受償250萬元。
 ㈢兩造固曾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按月息0.5%計算遲延利息及按 月息3%計算違約金,然兩造另就本件借款實係約定按月以2. 5%計算利息,換算週年利率30%,加計上開遲延利息,其週 年利率為36%,已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上訴人無請求權;另以違約金為名目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利益,則與民法第206條之規範目的相違,應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至零。又上訴人僅交付借款本金131萬2500元 ,故核算借款日即101年8月7日起至上訴人前案執行事件聲 明承受日即106年1月24日止,利息、遲延利息為117萬2260 元(計算式:131萬2500元×20%×1630/365=117萬2260元,元 以下4捨5入,下同),本利共計248萬4760元。伊已交付票 載發票日101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7萬5000元及票載發票日 102年2月26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繳納利息,故計至10 6年1月24日止,本息共計230萬9760元(計算式:248萬4760 元-7萬5000元-10萬元=230萬9760元),又上訴人於前案執 行事件已受償250萬元,已獲足額清償,伊之擔保責任消滅 。
 ㈣縱認伊尚應負擔擔保債務,然兩造於106年8月25日簽立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以380萬元向上訴人買回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以此進行本件所有債務清算,上訴 人同意塗銷系爭雙溪區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並於106年9月13 日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修正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就抵押權塗銷事由之「雙方達成和解」或 「債務清償」之文義,足證兩造間之債務已因協議和解而清 償。伊既已清償債務,則上訴人未將伊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 伊,復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 發109年度司促字第82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再據以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35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土地21筆(含附表三所 示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筆(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 執行受償,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就上訴人對 伊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向伊借款15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11 萬2500元,伊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138萬7500元,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150萬本票作為上開借貸之擔保,並將系爭00區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250萬元;被上訴人再於102 年6月28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預扣3個月利息3萬7500元後,伊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為46 萬2500元,共計交付185萬元,並增加設定系爭雙溪區土地 為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與前開系爭00區土地 抵押權共同擔保上開101年8月7日150萬元借款及102年6月28 日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並於102年6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換 回系爭150萬本票,復於系爭借據載明收訖借款200萬元現金 無誤等語。
㈡嗣因被上訴人未於清償日即102年12月31日清償,且未支付任 何利息,屢經催討無果,經伊聲請前案執行事件而於106年1 月24日受償250萬元,然被上訴人於其受償前係積欠伊本金2 00萬元、利息147萬2877元(即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24 日止,利息利率為18%、遲延利息再加計6%,日數為1120天 )、違約金220萬9315元(即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24日 止,利率為36%,日數為1120天),又伊受償之250萬元扣除 執行費用2萬7460元、利息147萬2877元後,受清償本金部分 僅為99萬9663元,即仍有100萬0337元之債權存在,縱扣除 預扣之利息共計15萬元,仍有本金債權85萬0337元及違約金 220萬9315元存在,而上開違約金部分伊同意僅請求1元,逾 1元部分全部捨棄請求。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息之上限 為週年利率20%,不包含遲延利息,亦未規定約定利率為上 限即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至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以380萬元向伊買回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與本件無關;又伊於 106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係因被上訴人於前案執行事 件受償金額已達設定之擔保金額250萬元,應被上訴人要求 並考量系爭雙溪區土地設定為第2順位抵押權無實益,而同 意塗銷;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被上訴人交付230萬元尾款 後,伊應塗銷系爭雙溪區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是伊同意塗 銷該抵押權,非因被上訴人對伊之借貸債務已全部清償,亦 無免除或清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之借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 借款債務雖因前案執行事件而部分清償,然未清償完畢,被 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亦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尚 欠本金85萬0337元、利息72萬7981元、違約金僅請求1元; 況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另案即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465號



事件(下稱50465號執行事件)併入其他債權人,其中如附 表三所示土地業經拍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77、106、139、165、166 、175頁):
被上訴人前於101年8月7日將名下系爭00區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萬元。 ㈡被上訴人嗣於102年6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本 票予上訴人,兩造並於同日以系爭借據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 102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後於同年7月26日再將名下系爭雙 溪區土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為擔保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拍賣裁 定確定,並執以聲請前案執行事件,其中執行標的即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為甲標,由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具狀聲明 以276萬元承受,並以其債權250萬元抵繳價金,上訴人再補 繳價金76萬6624元,經原法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總價金優 先清償土地增值稅25萬1781元、執行費2萬7460元,上訴人 陳報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費用2000元,為抵押權擔保範圍 ,亦應列入優先債權受償(分配表將之列入上訴人債權原本 部分即200萬2000元),上訴人受償金額為250萬元(見原審 卷二第184至186頁分配表)。
㈣兩造嗣於同年8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380 萬元向上訴人買回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上訴人應 塗銷系爭雙溪區土地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即於同年9月13日 出具系爭同意書,申請塗銷系爭雙溪區土地抵押權登記,於 翌日即14日完成塗銷登記。
㈤上訴人嗣於109年4月29日持系爭本票、前案執行事件分配表 (其中記載上訴人受償不足額318萬4192元)主張被上訴人 尚欠債務,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再據以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
 ㈥系爭執行事件嗣經併入另案即50465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標 的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業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該部分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事件(含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 情形,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相符。
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 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 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妤婷共同於10 1年8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然上訴人於當日僅交付借款本金1 31萬2500元,嗣因未依約清償利息,上訴人遂要求伊於102 年6月28日再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因上開借款本息屆期 未獲清償,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拍賣裁定 確定,並據以聲請前案執行事件而受償250萬元,惟上訴人 僅交付借款本金131萬2500元,非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200 萬元,且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上訴人就約定超過法定最高 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不得請求,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至零,依此計算本息僅248萬4760元,上訴人於前 案執行程序已足額受償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101 年8月7日向伊借款15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11萬2500元,伊 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138萬7500元,被上訴人再於102年6月2 8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預扣3個



月利息3萬7500元後,伊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為46萬2500元 ,共計交付185萬元等語,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已得確立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負舉證之責。再按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⒊上訴人抗辯伊已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185萬元,固以系 爭借據記載:「本借款新台幣弍佰萬元正全部現金交付並全 數收清無誤。」並有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於其上為憑(見本院 卷第83頁),然系爭借據上開所載被上訴人收受借款金額20 0萬元,與上訴人陳稱實際交付185萬元,顯然不符,足徵此 部分記載係屬不實,不足採信。又證人即承辦系爭00區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代書朱芳明證述:伊不清楚兩造 間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207頁);承辦系 爭雙溪區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代書陳樂綺亦證述 :伊並未看到兩造交付借款之經過(見本院卷第134頁), 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200 萬元抑或185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至本院審理時均 自認上訴人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31萬2500元,迄至1117月21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 因證人賴武永證述而改稱上訴人交付借款金額為129萬7500 元,之前主張131萬2500元為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79、28 1、310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證人賴武永僅係證 述其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二計算書記載之金額計算出上訴 人交付本金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53頁),並非親自見聞兩 造交付借款之經過,且該計算書亦無任何製作人簽署其上( 見原審卷一第31頁),是依賴武永之證述及上開計算書之記 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31萬2 500元乙節,係與事實不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據 此撤銷上開自認,故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借款金額應為131 萬2500元。
 ⒋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 法第205條、第323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 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限制之利息而言, 至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既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 內。亦不得以債務人之給付係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者,謂



就約定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書 立之「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事項」及系爭借據(見原審卷一 第2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知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限為 102年12月31日,利息為週年利率18%(即101年8月7日至102 年12月31日)、遲延利息為再加計6%即週年利率24%(即103 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4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違約金僅請 求1元,其餘均捨棄;又依上說明,遲延利息逾法定週年利 率20%上限部分,不得請求,是依此計算至106年1月24日上 訴人因前案執行事件受償日,被上訴人尚欠系爭本票即本件 借款之本利及違約金合計為244萬8658元【計算式:131萬25 00元+〔131萬2500元×(1+147/365)×18%〕+〔131萬2500元×(3 +24/365)×20%〕+1元=244萬8658元】,再加計上訴人陳報屬 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費用2000元,以上共 計245萬0658元,而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受償金額為250萬 元,業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已逾被上訴人截至該日應清償 之本件借款債務總額245萬0658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前案執行事件已受償250萬元,已獲足額清償等語,洵屬 可採。從而,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及前案執行事件分配表聲 請系爭支付命令,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 乙節,亦無從逕予推認其上所載債權係屬存在。 ㈡系爭執行程序除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其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雖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 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 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 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著有明文。而不動產之拍 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 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 ,然系爭執行事件嗣經併入另案即50465號執行事件,系爭 執行標的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業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該部分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亦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述 ,依上說明,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執行程序部分,已不得撤 銷,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除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執行程序部分外,為有理由,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除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執行程序部分外,及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分之1321) 2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5分之3)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分之132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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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