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林南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LIM JOURNO MARIE MAY(林珂)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丙○○為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林本源(下稱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與伊同為 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訓眉記林爾嘉之子孫,林爾嘉有七位子嗣 ,僅大房、三房、四房、五房代表列名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 派下員,而二、六、七房則未列名,上訴人、丙○○為大房子 孫,伊為七房子孫,於民國79年間,伊父林志寬、上訴人代 表大房,及其他各房代表之子孫就林爾嘉之遺產簽有協議, 載明「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林爾嘉公之子七人…即男性繼承 人…林爾嘉公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 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七房平均分得,即 各分得七分之一…」(下稱協議書1),為確保後代子孫均受 協議書1之拘束,林爾嘉子孫及協議書1簽署人之後代,每隔 2年至3年均特意集會簽署新協議書,以書面追加承認歷次協 議書之效力,故林爾嘉之男性各房子孫於82年、85年、88年 、91年、94年、98年及100年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第2至8份協 議書(下稱協議書2至8,全部協議書則稱系爭協議書),每 份協議書第1條均載明「肯定第一協議書的各項規定」字樣 ,是林爾嘉後代子孫再簽署協議書8,表示願受協議書1之拘 束,已形成新的意思表示承認協議書1拘束林爾嘉後代子孫 ,此一新的契約關係合法有效,可認七房子孫對林爾嘉遺留 之財產均有7分之1所有權。詎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1年間處 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道路用地(下稱系爭101年 處分),分配款項予訓眉記派下員共新臺幣(下同)8,900
萬元,大房即上訴人、丙○○共同受領3,560萬元,依上開協 議應平均由各房分得1,271萬4,285元,故大房領取超過1,27 1萬4,285元部分,應依協議書分給二、六、七房各762萬8,5 71元。另103年間,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祭祀公業林 本源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容積 ,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7年初將價款分配派下員(下稱系爭1 07年處分),訓眉記分得4億8,600萬元,依協議每房應得6, 942萬8,571元,大房就溢領1億2,497萬1,429元部分,應依 協議分配二、六、七房,即伊所屬七房為4,165萬7,143元, 以上合計,大房應支付七房金額為4,928萬5,714元。爰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928萬5,714元,及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4,928萬5,714元,及分別自10 6年6月30日、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另丙○○上訴後與被上訴人和解成立)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未經 林爾嘉全體繼承人協議,無法有效成立。又祭祀公業林本源 之祀產為獨立之財產,獨立於享祀人、設立人之遺產外,故 林爾嘉之遺產不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祀產,而大房林景仁 、三房林鼎禮、四房林崇智、五房林履信等享有祭祀公業林 本源派下員資格及其持分,係特意安排之結果,派下員資格 及持分,不能經由私人自行協議變更,且祭祀公業林本源之 持分比例,與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之股權比例,均不相當,差 異甚大,依林爾嘉之四份遺囑,林爾嘉均對姨太太、兒子及 女兒安排分配財產,甚至林爾嘉子孫在中國所撰擬之相關文 件,女兒亦有分配權,可見系爭協議書係後人為分得利益之 操作、自行杜撰做七份分,並無依據。系爭協議書以傳統家 族壓力迫使伊簽署,伊簽署當下對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 、持分等資訊一無所知,在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而簽署,難 認有效,如後續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分配款,更屬無理由。 至於證人乙○○所稱林爾嘉之遺產應採七份分,欠缺證據,純 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應無可採;被上訴人提出二房林樑之太 太蔡秀惠於107年間收受他房之款項,難以證明伊亦應依系 爭協議書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祭祀公業林本源由永記、益記、訓眉記、祖椿記、松柏記
、彭鶴嵩記等六大房記號組成,各大房持分均為10/60,設 立派下員共13人,包括「永記」派下員林熊徵(持分10/60 );「益記」派下員林熊祥(持分6/60)、林熊光(持分4/ 60);「訓眉記」派下員林景仁(持分4/60)、林鼎禮(持 分2/60)、林崇智(持分2/60)、林履信(持分2/60);「 祖樁記」派下員林祖壽(持分10/60);「松柏記」派下員 林柏壽(持分5/60)、林松壽(持分5/60);「彭鶴嵩記」 派下員林彭壽(持分4/60)、林鶴壽(持分3/60)、林嵩壽 (持分3/60)。其中訓眉記林爾嘉之男性繼承人7人,即林 景仁(大房)、林剛義(二房)、林鼎禮(三房)、林崇智 (四房)、林履信(五房)、林克恭(六房)、林志寬(七 房),其中大房、三房、四房、五房列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 派下員,其餘二房、六房及七房未列為派下員。上訴人、丙 ○○為大房繼承人。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1年3月6日第9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出售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道路用 地,價金4億3,100萬元,於101年6月12日第9屆第8次管理委 員會議決議提撥派下員每記號8,900萬元,訓眉記受分配8,9 00萬元,上訴人、丙○○共受領3,560萬元。嗣103年間祭祀公 業林本源再出售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容積予裕隆汽車公司,於107年初將價款分配各派下員,訓 眉記分得4億8,600萬元,上訴人、丙○○共受領1億9,440萬元 等事實,有祭祀公業林本源章程、林爾嘉公世系表、祭祀公 業林本源103年7月17日林字第10325號函、108年3月11日林 字第108011號函、109年4月10日林字第109009號函附訓眉記 派下員受分配款項明細可參(見重附民卷第8、18至19頁、 原審卷1第273頁、卷2第172至174頁、卷3第239至24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318頁),堪信為真。四、被上訴人主張林爾嘉之男性子嗣七房,簽署系爭協議書就林 爾嘉之遺產約定應做七份均分,祭祀公業林本源分予訓眉記 之財產,於領取後應平分予七房,伊之應受分配額已由大房 即上訴人、丙○○領取,故伊得請求其等給付分配款;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國籍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 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 條定有明文。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 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亦有明定。被上訴 人之父林志寬為林爾嘉之第七子,林志寬有2名子女即被上
訴人及林權,林權於105年5月18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被 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及繼承申報記載「男配偶LIM Chee-q uan」、「女配偶LIAGRE Alice」、「第一個子女出生證明 書姓名LIM Jean Pierre」、「第二個子女出生證明書姓名L IM Marie May Alice」,而「LIM Jean Pierre」過世後之 繼承人為妹妹即「LIM Marie May Alice」,「Lim Marie M ay Alice」出生日期為「1933年12月1日」,居住於「SAINT -DREZERY(00000)000 ancien chemin de Castries」,配偶 「JOURNO」等,有林權之死亡證明、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 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資料、林志寬戶籍資料、戶口名簿 、繼承申報及被上訴人護照及法國身分證等可佐(見原審卷 1第49至57頁、卷2第9至11、204至215頁、卷3第129至130頁 ),足認林志寬之子女為被上訴人及林權,於林志寬、林權 及被上訴人之母均過世後,被上訴人為林志寬之唯一繼承人 ,故被上訴人主張繼承林志寬及林權之一切權利,堪予採信 。又被上訴人之民事委任狀經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證明為 「Lim-Journo Marie-May」所親簽,有民事委任狀背面所黏 貼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可參(見重附民卷第4頁),至於 被上訴人所簽之「Journo」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有被上訴人 護照記載姓名「LIM-epouse-JOURNO-」,「Given names:Ma rie-May」,被上訴人之法國身分證上記載「Nom:LIM」、「 Epouse:JOURNO」、「Prenom(s):MARIE,MAY,ALICE」(見原 審卷2第9至11頁),足認「Lim-Journo Marie-May」為被上 訴人之法文姓名,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之本件當事人適格 ,並經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可認定。
㈡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可參)。是 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
⑴依101年12月修訂祭祀公業林本源章程第8條規定「基於原祭 祀公業林本源設立人分屬六記號,各記號平均各享有六十分 之十權利之約定,嗣後各記號之繼承人如有變動者,概由各 該記號自行就該六十分之十權利調整其持分比例,陳報本法 人…」,第6條則規定取得派下權之持分比例(見原審卷2第1 76至184頁之祭祀公業林本源章程),是祭祀公業林本源之
派下分為六記號,各記號代表一房份,由各記號推舉代表人 (各記號之代表人數不一)出任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林爾嘉 房份記號為訓眉記,林爾嘉之男性繼承人有7人,列為祭祀 公業林本源之訓眉記代表人僅大房林景仁(持分4/60)、三 房林鼎禮(持分2/60)、四房林崇智(持分2/60)、五房林 履信(持分2/60)等4人,而二房林剛義、六房林克恭、七 房林志寬等3人並未列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
⑵依協議書1記載「查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林爾嘉公之子7人, 即男性繼承人林景仁(故)、林剛義(故)、林鼎禮(故) 、林崇智、林履信(故)、林克恭、林志寬,現稱之為七房 。林爾嘉公生前所登記之財產,雖有時使用七房之一房或數 房之名義辦理登記,但實際上均係林爾嘉公之財產。林爾嘉 公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 得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七房平均分得,即各分得七分 之一。此種分配方法,已行之數十年各無異議。又查林爾嘉 公之遺產分散在台灣、廈門、及漳州各處。有者尚未處分, 有者尚未調查清楚,有者產權尚未確定,極待清理。為恐將 來日久,後代子孫,有所爭議。現七房繼承人特共同協議、 同意此後林爾嘉公之全部遺產,由七房平均享有。如有處分 ,仍平均分為七份,各房享有七分之一。至於各房分得之七 分之一,由各房繼承人自行分配,特立此協議書一式七份, 各房各執一份為憑」,協議書1由林爾嘉七房之各房代表為 簽署人(見重附民卷第9頁),協議書1之簽署目的在於確認 林爾嘉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之持 分財產,約定由七房繼承人平均分配,應屬七房繼承人就林 爾嘉遺產為分割之契約書。參照協議書2記載「民國七十九 年春林爾嘉公之男性繼承人七房設立協議書一式七份規定如 何處理林爾嘉公之遺產由七房之繼承人共同簽署並各執一份 為憑。茲因該協議書僅規定最基本原則,即林爾嘉公之全部 財產,不論所登記時所用之名義或所在地(例如台灣或大陸 )均由七房平均分配,而未涉及較詳細及永久之執行方法特 此再設立此第二協議書以補充原協議書之不足,由七房繼承 人同意簽署下列六點:㈠七房權利永久保留。㈡每房各自規定 各該房內之分配方法,並指定一位房代表,此代表應限於該 房之合法繼承人而不限定性別(即不分男女)。㈢七房代表 公舉一總代表(第一任總代表公推由林樑擔任),該總代表 應居留台灣以便對外接洽各項事務對內負責管理及分配」; 協議書3記載「…㈡肯定第一協議書(一九九○)及第二協議書 (一九九三)的各項規定」;協議書4記載「…㈠肯定第一協
議書(一九九○)、第二協議書(一九九三)及第三協議書 (一九九六)的各項規定」;協議書6記載「…㈠肯定第一至 第五協議書的各項規定」;協議書7記載「…一.肯定第一至 第六協議書的各項規定」;協議書8記載「…一.肯定第一至 第七協議書的各項規定」(見重附民卷第10至17頁)。林爾 嘉之後代繼承人以簽署歷次協議書2至8之方式重申承認協議 書1之內容,故被上訴人主張林爾嘉之七房繼承人代表於附 表所示時間簽署協議書1至8(見重附民卷第9至17頁),係 就林爾嘉之遺產及由祭祀公業林本源分予訓眉記之財產,約 定應由七房繼承人分配,應有依據。
⑶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 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 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 04號判決先例參照)。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是訓眉 記二房成員,訓眉記的家族會議是從79年開始召開,每隔三 年召開一次,地點有時在林家花園,有時租外面的會議室。 之前伊父親林樑在世時,是由林樑召集,林樑過世後,由林 楠召集。召集情形是通知各房開會日期及地點,請各房派代 表出席。大房就是通知甲○○、丙○○,二房就是伊跟哥哥林道 一,三房是通知林慰楨、林慰梓、林橋,後來林慰楨、林慰 梓、林橋相繼過世後就通知他們的子孫,林慰楨部分通知女 兒Peggy,林慰梓部分通知兒子Robert跟女兒(名字忘了) ,林橋部分通知女兒林安娜、林佩珍,另外兩個女兒名字伊 忘了,四房當初通知林櫻、林樸、林槎,後來林櫻過世後, 通知兒子林行健、林達德,五房是林楠,六房是林杉,七房 是林志寬,林志寬過世後,因為他的子孫都在法國,在台灣 的代理人是黃文瀾。各房只要派一個人出席就好,但要多人 出席也可以。通常開會開兩天,大部分在討論訓眉記財產的 處理情形,並報告祭祀公業之運作。開會完會做會議紀錄, 由伊拿去電腦打字,印出來給各房代表簽名。通常會簽七份 ,大家簽完後,一房拿一份。前兩次的會議伊並沒有參加, 是由伊父林樑找打字行打的,伊是從協議書3開始參加,協 議書3至8的開會都是伊負責擔任紀錄、電腦打字,並給大家 簽名,再發給各房。因為三年才聚會一次,開完會的晚上會 家族聚餐,那時伊就會把會議紀錄打好,在大家聚餐時給各 房代表簽名,簽完名就直接發給各房。第三到第八次開會都 是伊負責,沒有交給其他人處理。甲○○確定每次都有出席, 丙○○是後面幾次才有出席,丙○○是從哪次開始來伊忘記了。 伊說的出席是指都有來開會。甲○○和丙○○在開會過程中都沒
有反對會議的決議內容,也就是將財產平均分成7份這件事 。協議書8會有不同版本,有的版本增列第4點,是因為一開 始會議討論有第四點,那時伊打好後,有給大家簽名,後來 大家覺得第四點是針對在大陸地區的財產,應該不適宜放在 協議書內,所以大家決定把第四點刪掉,伊重新打一份,讓 大家簽名,再分給各房,因為當時有點亂,所以一開始有打 第四點的協議書有的有收回來,有的沒有收回來。…當時有 第四點的第一份七房代表都有簽,總共簽了七張,後來刪掉 第四點的第二份七房代表也都有簽。協議書8甲○○有來開會 ,開會時有在,但後來先離開,會議結束後離開的。甲○○說 由丙○○簽名。會寫『代』是因為甲○○是大房的代表,丙○○代理 簽的。林爾嘉在過世前有交代,要把財產分成八份,當時林 爾嘉還有三位姨太太在世,所以把財產分成八份。後來姨太 太相繼過世,那些姨太太沒有後代,所以就把財產分成七份 ,協議狀才會寫七份。當初有提出幾份林爾嘉的遺囑,時間 點都不一樣,有些是林爾嘉於日據時期在廈門寫的,有些是 在上海寫的,因為時空背景不同,所以內容也有不同,但最 主要就是在說財產分給八房,除了七個小孩外,姨太太另外 算一房。要把財產分成八份是後來林爾嘉在台灣過世前交代 的。101年時,三房、五房、四房的其中一位,有依照七分 之一的比例分給其他房。三房、五房、及四房是基於派下員 所領到的款項,遵守協議書的內容,將拿到的錢平均分給沒 有派下員身分之其他房,即二房、六房、七房,大房自己有 拿到錢,因為大房也是派下員,只是沒有按照協議書分配給 大家。107年的情形也一樣。除了101年、107年外,從87年 至96年間,祭祀公業總共有七次土地分配款,伊都有分到款 項,是依據協議書的內容而分配到款項。當時祭祀公業派下 員及非派下員,也就是各房的代表,都有決議關於訓眉記的 分配款統一由林楠來收取,由林楠再分配給各房,所以這七 次都是林楠去祭祀公業領到分配款後,再依協議書之內容分 下來給各房。…當初成立祭祀公業是林爾嘉派四個兒子也就 是大房、三房、四房、五房去當派下員,…當初林景仁、林 鼎禮、林崇智、林履信是負責管林爾嘉在台灣的財產,林剛 義、林克恭、林志寬是負責管理在大陸的財產,但林爾嘉的 意思是不論誰管理財產,財產都是由七個兒子共同分配。協 議書上所列事項都是開會的人決議的,在宣讀肯定第一到第 七協議書各項規定時,並沒有再重新朗讀一次第一至第七協 議書之內容,因為重複參加的人太多了,大家都知道內容… 」(見原審卷3第212至223頁),其於本院亦證稱:「…當初 林本源祭祀公業成立時,林爾嘉本人沒有在台灣,他指定他
的四個兒子為林本源祭祀公業派下員,就是林景仁,林鼎禮 、林崇智,林履信。林家在祭祀公業派下一共有六個記號, 林爾嘉可分得六分之一。林爾嘉的部分,可有七個人派下員 ,就是以七份來分,當初就是七個兒子各七分之一。最早以 前是八分之一,就是林爾嘉的太太也有一份,後來他太太過 世,就是分七分,就是各七分之一。最早以前,祭祀公業是 把一筆錢分給林楠,由林履信的兒子林楠一起拿訓眉記的部 分,林楠再統一分配,分給林爾嘉七個兒子各七分之一。就 我有記憶以來就是由林楠分配。後來祭祀公業改成法人後, 就把分配款分給有出名的各派下員,由各派下員再去自行分 配。因為當初臺灣是日本統治,林爾嘉是居住在廈門,他不 願意接受日本的統治,他有七個兒子,不會把七個兒子全部 放在台灣,其他三個兒子都不在台灣。林爾嘉有寫了遺囑之 類的文件就有說到財產是要分給七個兒子。林爾嘉的後代所 立的協議書就是確定這些事情,要不然立那些協議書要做什 麼,就是要告訴後代七房就是各七分之一。當初是因為政治 因素才沒居住在一起…」(見本院卷2第180至184頁),是依 證人所述,於協議書1簽訂時,決議將林爾嘉所遺留財產包 括訓眉記對祭祀公業林本源可分得之持分財產,分成7等份 分配予各房,之後每隔數年,七房均派代表出席會議討論並 做成決議。依前揭判決要旨,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 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由第三人媒介將各方互為意思表示 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契約亦屬成立,會議 既由七房代表出席,不須所有繼承人均出席,協議書既由各 房代表簽名確認,自生拘束效力,而其中第8會議,因上訴 人出席會議先行離開,故丙○○在協議書8上簽署「丙○○代」 字,係丙○○代上訴人簽名同意,合於各房 派代表出席並簽 字同意之慣例,故上訴人應受協議之拘束。
⑷另證人即4房後代子孫林槎之妻劉莉麗於原審證稱:「…林家 是以輩分做代表,伊先生林槎的代表是林樸,林璞是林槎的 哥哥,林櫻是林樸的哥哥,如果按輩分來算,應該是林櫻要 出席會議,所以根本輪不到林槎說話。林楠的輩分最大,協 議書並不是祭祀公業的協議書,而是屬於訓眉記的財產…訓 眉記財產指的是協議書內所講的內容…祭祀公業的財產是依 照台灣法律所成立的法人,跟訓眉記、林爾嘉的財產是各自 獨立的…」(見原審卷3第136、138頁),證人即3房後代子 孫林佩珍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964號案件(下稱另案)亦 證稱「…(祭祀公業所分得的錢,有無約定要再分給其他非 派下員?)有。不管是祭祀公業或訓眉記,只要是林爾嘉的 財產,都要分7份平均給7房,再由各房的人自己去分…那次
(指系爭101年處分)是祭祀公業說要按照派下員的持份分 ,我們三房還是以1/7計算之金額留下後,差額的部分就分 給第2房、第6房、第7房…」(見原審卷1第119頁);證人即 5房後代子孫林楠於另案中證稱:「…每次協議書的代表是每 一房自己選出來的代表,伊等沒有用書面作為每一房的代表 ,要開會了不一定打電話給誰,伊是負責開會召集的人,伊 若不方便就委託林樸,是伊打電話給每一房的人,打給誰是 伊自己決定,最後來開會的每一房代表,是該房的人自己決 定由誰來開會…過去祭祀公業有錢分時,訓眉記的派下員同 意由祭祀公業直接將訓眉記應分配的錢給付給伊,伊再分給 其他七房,以前是由伊分配給七房,伊分配時是分給各代表 ,但是這次(即本件系爭101年處分)是直接分配給派下, 不是到伊這邊,所以才會發生事情…大家都知道協議書都是 要分七份,過去幾十年都是這樣做的。87年至96年伊從祭祀 公業拿到分配款,也將分配款分給各房的代表…」(見原審 卷1第125至127頁);證人即6房後代子孫林杉於另案證稱: 「…伊父親是林爾嘉的第6個孩子林克恭,從82年開始伊都有 參加家庭會議,家庭會議是為了處理祖父財產的事宜…開會 時,伊記得各房代表不需提出授權書,每次開完家庭會議後 ,就會有書面的會議紀錄,記載那次會議中大家同意哪些事 項…當初伊祖父的土地、財產方面有登記在不同兒子名下, 不是所有兒子都登記了,伊祖父是希望把財產平均分給7房 ,所以才會聚在一起開會討論…」(見原審卷1第132至135頁 );證人即6房後代子孫林道一於另案亦證稱:「…林樑是伊 父親,伊是乙○○的哥哥,協議書是要處理林爾嘉遺留的財產 ,包括訓眉記部分的財產分配,伊父親過世後,伊這房由伊 代表,後來伊出國,由伊弟弟乙○○負責代表伊這房。伊當初 了解的是,如果七房都進去祭祀公業林本源的派下員,祭祀 公業林本源就有一半的人是訓眉記的人,所以當時的協議是 沒有七房都是派下員,所以才會有備忘錄及各次的協議書… 」(見原審卷1第140至142頁),從上開證人所述,簽署系 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確認林爾嘉之財產應分作七等份,由七 房繼承人均分,祭祀公業林本源處分公產分配予訓眉記之應 得財產,亦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財產;故被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林爾嘉之財產包含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予 訓眉記之款項,屬七房共有,應分為7份由七房分享,應屬 有據。
㈢上訴人稱伊因家族長輩告知須簽署系爭協議書始得分配祖先 遺留之財產,伊自幼在新加坡、印尼成長,不諳中文,無法 瞭解協議書文義,伊絕非認同而簽署,是受他人詐欺方簽署
,縱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拒絕履行;祭祀公業之祀產係獨立於享祀人、設立人之遺產 外,協議書1記載林爾嘉遺產包括祭祀公業之祀產,實難想 像,且協議書不能變更祭祀公業林本源設立人之持分。林爾 嘉歷次遺囑並未排除妻妾及女兒之繼承權,遺囑亦表示漳州 上房之廣福公司歸林鼎禮、林克恭獨得,並非由林爾嘉之七 子均分,系爭協議書與遺囑內容相悖,不生效力。再系爭協 議書要求大房財產分配他人,大房僅有義務而無任何權利, 應認是贈與,大房代表已表示不願意將分得財產贈與其他房 ,自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又系爭協議書未經林 爾嘉全體繼承人達成一致同意、簽署,難認是有效之遺產分 割協議云云。然:
⑴依證人乙○○證稱:「…甲○○、丙○○部分國語聽得懂,丙○○聽得 懂的比甲○○多,會議上用的語言很多,會用國語、台語、英 文。甲○○主要是講台語跟英文,丙○○三個語言都可以。就伊 參加的第三至第八次會議過程,甲○○跟丙○○都知道開會在做 什麼,還會提出意見,在討論決議事情時,通常是先用台語 ,如果台語無法解釋,才用英文。國語講得比較少。不只甲 ○○,別房有的從國外回來,也不一定懂國語。甲○○、丙○○都 看得懂國語,伊拿所做成的協議書給甲○○或丙○○簽名時,甲 ○○、丙○○都知道協議書上記載的內容是何意,而且也都同意 ,伊拿協議書給甲○○或丙○○簽名時,甲○○、丙○○會再看過協 議書的內容…」(見原審卷3第225至226頁),足認上訴人參 與會議且知悉會議討論之內容,又上訴人參與會議、簽署系 爭協議書時,係成年人,教育程度不低,對於分配財產如此 重要之事,如有不明瞭之處,應會多加詢問、了解以保障自 身權益,參照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5608號案件偵查中可清楚唸出系爭協議書內容,了解協議 書 是約定將林爾嘉之遺產分成七份(見原審卷2第498至499 頁),上訴人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基於自由意志同意簽署 ,難認有何遭長輩誤導,或受詐欺、脅迫為簽署之情事,上 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協議,應不足取。 ⑵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祭祀公業林 本源分予訓眉記之款項,按七房平分後給付其應得部分,並 非基於派下員身分而為主張,亦非更改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持 分;而祭祀公業林本源以六大房份(記號)分配各六分之一 財產,即屬各記號取得之財產,已與祭祀公業之祀產無關, 此由各記號派下員之代表人數各不相同,分配各記號均為10 /60後,各代表所分配之比例則不相同即明,祭祀公業林本
源分配予訓眉記之款項,代表訓眉記之派下員與未列為派下 員之其他繼承人,共同協議分配予訓眉記之財產,已與祭祀 公業無關,亦未改變訓眉記對祭祀公業林本源之受分配比例 ,自無上訴人所稱協議書係變更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設立人持 分比例之事。
⑶協議書內容由林爾嘉七房繼承人共同開會決議,就林爾嘉遺 留財產及祭祀公業林本源分予訓眉記之財產為分配,與林爾 嘉之遺囑內容如何約定無涉,且林爾嘉數份遺囑內容並不相 同,上訴人又未舉證林爾嘉遺囑有何不得重為分配遺產之約 定,故無從以林爾嘉有數份不同內容之遺囑,可推論林爾嘉 七房繼承人嗣後協議將遺產七分不生效力。
⑷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 上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 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 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 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惟當事人 間就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可依契約之內容加以決 定時,並無須對於契約之性質歸攝至某特定典型(有名)契 約之程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依協議書1之內容已明訂分配標的為林爾嘉遺留之 財產及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之持分財產,性質上顯 為財產之分割協議,所均分之財產非屬上訴人之個人財產, 難認係上訴人將自己財產贈與他人,故協議書並無贈與契約 之性質甚明,則上訴人稱可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云云, 難認有據。
⑸林爾嘉之後代繼承人人數眾多,如要求會議須全體繼承人都 到場,實屬不易,故以各房推派代表人出席方式開會,因繼 承人更替,於確定各房代表同意協議書內容,開會時均會先 行確認各房代表同意協議書之各項規定,此由證人乙○○所述 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即明,足認七房之繼承人,確係透過 各房代表,傳達各房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自79年協議書1簽 署後,至100年簽署協議書8,長達數十年間均未有爭議,亦 無不公允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合意之七房繼承人及授權人 應受此約定拘束,上訴人稱未有全體繼承人一致之同意,未 簽立正式遺產分割協議,不生效力云云,與實際情況不符, 並不可採。
㈣祭祀公業林本源於系爭101年處分共分配訓眉記8,900萬元, 上訴人、丙○○共受領3,560萬元;系爭107年處分分配訓眉記 4億8,600萬元,其中上訴人、丙○○各領取價款9,720萬元, 有祭祀公業林本源103年7月17日林字第10325號函、祭祀公
業林本源108年3月11日林字第108011號函、祭祀公業林本源 109年4月10日林字第109009號函可佐(見重附民卷第18至19 頁、原審卷2第172至174頁、卷3第239至24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協議書1,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 之派下員由大房林景仁、三房林鼎禮、四房林崇智及五房林 履信擔任設立人,其等係訓眉記之代表人,祭祀公業林本源 分配予訓眉記之財產,屬林爾嘉所遺留之財產,為7房所共 有,則依系爭協議書,應分予未列為派下員之二、六、七房 之金額如下:
⑴系爭101年處分給予訓眉記分配款為8,900萬元,分予七房, 每房可得1,271萬4,286元(8,900萬元/7=1,271萬4,28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丙○○共領得3,560萬元, 超出部分應分予二、六、七房各762萬8,571元(【3,560萬 元-1,271萬4,286元】/3=762萬8,571元)。系爭107年處分 分配訓眉記款項共4億8,600萬元,分予七房,每房應得6,94 2萬8,571元(4億8,600萬元/7=6,942萬8,571元),上訴人 、丙○○共領得1億9,440萬元,就超出部分應分予二、六、七 房各4,165萬7,143元(【1億9,440萬元-6,942萬8,571元】/ 3=4,165萬7,143元)。上開二筆款項共4,928萬5,714元(76 2萬8,571元+4,165萬7,143元=4,928萬5,714元),由上訴人 、丙○○分擔。
⑵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 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 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 之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意旨可參)。因 丙○○已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2第469至470頁),被上訴人稱和解金額並未 超過丙○○、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時所應分擔之1/2(見本院卷2 第467至468、486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 人給付4,928萬5,714元之1/2即2,464萬2,857元,應屬有據 。上訴人稱基於連帶債務人關係,若和解金額超過丙○○個人 應分擔之數額,伊就該部分亦同免責任,若和解金額未逾應 分擔之數額,伊就差額部分,因絕對效力亦同免責任云云, 尚有誤認。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 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 給付分配款,為未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就被上訴 人請求762萬8,571元之1/2即381萬4,285.5元部分,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於106年6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我國駐新加坡 代表處之送達證書可佐(見重附民卷第22至24頁),故被上 訴人請求381萬4,285.5元部分,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以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追加請求4,165萬7,143元之1/2即2,082 萬8,571.5元,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27日閱卷,有原審閱卷 聲請書可佐(見原審卷1第211頁),是就2,082萬8,571.5元 部分,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464萬2,857元,其中381萬4,285.5元自106年6月30日起, 其餘2,082萬8,571.5元自107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因被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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