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1吳翔華
2吳文華
3李沈秀玉
4鄧毓葳
5丘仲堯
6丘智羽
7周玉菊
8林煥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士豪
上 訴 人 9羅玉涵
10羅苡茹
11劉宗仁
12劉世國
13陳燕萍
14莊松光(即魏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15莊松茂(即魏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上 訴 人 16楊雪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段建華
上 訴 人 17陳昌宏
18郭鴻華
19范玉媛
20陳張玉青
21謝雅婷
22朱德鄰
23游家傳(即游日隆之繼承人)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上訴人 葉美玉(即鄭香福、鄭瑩堂、鄭振成、鄭明哲、鄭
明基、徐添順、徐國淵、吳惠如、吳雅鈴、吳佩
珊、鄭京和、鄭光和、鄭佳和、鄭宗和、廖枝財
〈鄭銘和、鄭瑞和之承當訴訟人〉、徐添富、鄭淑
真、鄭笋妹、傅鄭寶妹、鄭惠珠、鄭郭秀春、鄭香
淮、鄭香淡、鄭惠姬、鄭中正、周孫守、徐妙菁、
徐翊程、林桎宏〈劉翠玲之承當訴訟人〉、劉卉妙、
蘇玉枝、李文灝、蕭玉容、梁敬波、謝鄭月英、鄭
勳和、鄭圻和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翊庭
陳慶禎律師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下各以姓名稱之)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㈠命陳燕萍拆屋還地部分;㈡命羅玉涵 拆屋還地超過附表編號12「房屋占用土地位置」欄及「 房屋占用面積」欄所示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羅苡茹、謝雅婷、游家傳、陳張玉青 、朱德鄰拆屋還地部分,依序減縮如附表二編號13、15、16 、17、18「房屋占用土地位置」欄及「房屋占用面積」欄所 示。
四、羅玉涵其餘上訴及吳翔華、吳文華、楊雪枝、陳昌宏、范玉 媛、李沈秀玉、鄧毓葳、郭鴻華、莊松光、莊松茂、丘仲堯
、丘智羽、周玉菊、林煥清、羅苡茹、劉宗仁、劉世國、謝 雅婷、游家傳、陳張玉青、朱德鄰之上訴均駁回。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燕 萍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羅玉涵 上訴部分,由羅玉涵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吳翔華、吳文華上訴部分,由吳翔華、吳文華負擔; 關於楊雪枝上訴部分,由楊雪枝負擔;關於陳昌宏上訴部分 ,由陳昌宏負擔;關於范玉媛上訴部分,由范玉媛負擔;關 於李沈秀玉上訴部分,由李沈秀玉負擔;關於鄧毓葳上訴部 分,由鄧毓葳負擔;關於郭鴻華上訴部分,由郭鴻華負擔; 關於莊松光、莊松茂上訴部分,由莊松光、莊松茂負擔;關 於丘仲堯、丘智羽上訴部分,由丘仲堯、丘智羽負擔;關於 周玉菊上訴部分,由周玉菊負擔;關於林煥清上訴部分,由 林煥清負擔;關於羅苡茹上訴部分,由羅苡茹負擔;關於劉 宗仁、劉世國上訴部分,由劉宗仁、劉世國負擔;關於謝雅 婷上訴部分,由謝雅婷負擔;關於游家傳上訴部分,由游家 傳負擔;關於陳張玉青上訴部分,由陳張玉青負擔;關於朱 德鄰上訴部分,由朱德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鄭 銘和、鄭瑞和、劉翠玲(下均以姓名稱之)於本件起訴時為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瑞和 、鄭瑞銘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1日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 分(下稱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被上訴人廖枝 財(下稱廖枝財),原被上訴人林桎宏於110年9月1日以贈與 為原因輾轉受讓取得劉翠玲之應有部分,嗣廖枝財、林桎宏 及其餘原被上訴人鄭香福、鄭瑩堂、鄭振成、鄭明哲、鄭明 基、徐添順、徐國淵、吳惠如、吳雅鈴、吳佩珊、鄭京和、 鄭光和、鄭佳和、鄭宗和、徐添富、鄭淑真、鄭笋妹、傅鄭 寶妹、鄭惠珠、鄭郭秀春、鄭香淮、鄭香淡、鄭惠姬、鄭中 正、周孫守、徐妙菁、徐翊程、劉卉妙、蘇玉枝、李文灝、 蕭玉容、梁敬波、謝鄭月英、鄭勳和、鄭圻和(下合稱廖枝 財37人)將其等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111年 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37頁、本院卷㈢ 第667至687頁、卷㈣第273頁),被上訴人乃聲請代廖枝財37
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71頁),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㈣ 第313、314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上訴人魏玉梅於110年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莊松光、莊松茂、莊建明、莊雪琴、莊雪美、莊雪珍 (下合稱莊松光6人),莊松光6人達成分割協議,魏玉梅遺留 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下 就同巷房屋均以門牌號碼稱之)分配予莊松光、莊松茂(應有 部分各2分之1),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及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09 至211、215、551至563頁),莊松光、莊松茂於本院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07、213頁),核無不合。又鄧 毓葳係於00年0月出生,其於107年12月14日本件起訴時(見 原審卷㈠第1頁)尚未成年,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有身 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61頁),其於111年2月9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659頁),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 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其經許可長期居留 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 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 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 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00號房屋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 游日隆於本件起訴前之91年1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子女游家傳、游家儀、游家俐及配偶余金婉(下合稱游家傳4 人),原審認定游家傳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00號房屋,判命 游家傳4人應將00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游家傳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游家儀、游家俐、余金婉(下合稱游家儀3人),然余家 婉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91年1月8日出境,未居住在臺灣, 有戶籍謄本、入出境紀錄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㈢第309、315頁、結婚登記資料置於證物袋),而游日隆遺 留之00號房屋係游家傳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0、196頁),依前開規定,余金 婉不得繼承00號房屋之權利。又游家儀、游家俐均表明由游
家傳繼承00號房屋之權利,有其2人出具之書面影本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105至10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 第334頁),是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游家傳,被上訴 人乃於第二審具狀撤回對游家儀3人之起訴(見本院卷㈢第511 頁),因游家儀3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1項但書反面解釋,無須 徵得其3人之同意,是被上訴人與其3人間之訴訟已脫離繫屬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44 6條第1項所明定。原判決命羅苡茹、謝雅婷、游家傳、陳張 玉青、朱德鄰應分別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4、27、28、29 、30「房屋占用土地位置」欄及「房屋占用面積」欄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原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嗣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此部分起訴聲明為:㈠羅 苡茹(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4)應將系爭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下稱新竹地政)108年5月2日第48500號複丈成果圖(下 稱48500號複丈成果圖)標示89、面積78.6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謝雅婷(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27)應將系爭土地如國土測繪中心110年8月9日第0 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門牌號碼00、面積48. 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游家傳(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8)應將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 門牌號碼00、面積66.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陳張玉青(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9)應 將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門牌號碼00、面積116.0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㈤朱德鄰(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30)應將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門牌號碼00 0、面積72.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㈣第263、2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 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將起訴聲明關於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刪除,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廖枝財37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 房屋占用土地位置」欄及「房屋占用面積」欄所示之位置、 面積,已妨害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廖枝財37人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 將坐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9、11至14、16至20、23至30 「房屋占用土地位置」欄及「房屋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廖枝財37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嗣伊於本院審理中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並聲請代廖枝財37人承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9、11至14、16至20、23 至30「房屋占用土地位置」欄及「房屋占用面積」欄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於本院更 正刪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起訴聲明關於「返還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記載,並就羅苡茹、謝雅婷、游家傳、陳張玉青、朱 德鄰部分,減縮起訴聲明,詳如附表所載)等語。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被告曾省吾 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㈢第217頁,至其餘原審被 告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吳翔華、吳文華(00號房屋)、李沈秀玉(00號房屋)、鄧毓 葳(00號房屋)、莊松光、莊松茂(00號房屋)、丘仲堯、丘 智羽(00號房屋)、周玉菊(00號房屋)、林煥清(00號房屋 )、羅玉涵(00號房屋)、羅苡茹(00號房屋)、劉宗仁、劉 世國(00號房屋)、陳燕萍(00號房屋)(下合稱吳翔華15人 )辯稱:
⒈陳燕萍在原審並未聲請代原審被告李素嫦承當訴訟,原審 為陳燕萍敗訴判決,顯屬訴外裁判。
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段0-0地號(下稱0-0地號),登記面 積為1公頃41公畝36公厘,於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 政策後,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0-0地號等8筆土地) ,所餘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40公畝54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屬自耕保留之土地,並由原始共有人以「自耕保留地持 分交換」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於辦理自耕保留 土地所有權狀換發程序時,應審酌原始共有人檢附之分管 協議書、原始契約書或42年間設籍之四鄰證明,於原始共 有人對各自管領區域未表示異議之情況下,方能完成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調整登記及權狀換發事宜,足見系爭土地原 始共有人於42年以前成立分管契約,伊等房屋坐落原始共
有人各自分管之位置,迄至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止,分管契約未經變更或廢止,仍屬合法有效,且周玉 菊、林煥清之配偶黃鳳美於108年4月8日向郭鴻華買受取 得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8000分之24,該權利係輾轉受讓 自原始共有人鄭阿城、鄭廷增;劉世國於107年11月14日 向訴外人徐燕琴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000分之10 ,該權利係受讓自原始共有人徐阿森,堪認周玉菊、林煥 清就原始共有人鄭阿城、鄭廷增,劉世國就原始共有人徐 阿森分管之位置有使用權。退步言,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已歷有年所,足認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 原始共有人間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自不得對伊等 行使民法第821條但書之共有物回復請求權。 ⒊系爭土地於38年間因與國軍新竹關東橋營區距離相近,成 為來台軍眷選擇居住之處所,原始共有人陸續將分管範圍 出借予撤退軍人搭建房屋居住使用,伊等房屋原始起造人 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⒋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徐美勝與韋鷹於53年間簽訂租地建屋 契約,嗣韋鷹在系爭土地上搭建00、00號房屋,再分別輾 轉讓與周玉菊、林煥清,該租地建屋契約應繼續存在;原 始共有人徐阿森於58年間指示其子徐煌金、徐煌金之子徐 添喜與羅玉涵、羅苡茹之父羅金生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徐阿森於62年9月4日死亡後,徐添喜復於65年間與羅金生 簽訂土地地上物使用權補償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約 定以支付使用代價之方式,使羅金生所有00、00號房屋( 整編前門牌號碼均為「新竹市○○0之00號」)取得永久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性質上為租地建屋契約,該租地建 屋契約由羅玉涵、羅苡茹繼承而繼續存在。
⒌訴外人戴道元(00號房屋原事實處分權人,鄧毓葳之前手 )、魏玉梅(00號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莊松光、莊松 茂之被繼承人)、丘昌偉(00號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 丘仲堯、丘智羽之被繼承人)、周玉菊(00號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林煥清(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羅金 生(00、00號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羅玉涵、羅苡茹之 被繼承人)曾與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代表 蘇陳素錱達成協議,自83年間起代繳蘇木榮遺留應有部分 之地價稅迄今,其等與蘇木榮之繼承人代表蘇陳素錱成立 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上開房屋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
⒍退步言,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伊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 面積非小,其中00、00、00、00、00、00、00及00號房屋 ,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縣建築師公會) 評估認為確有耐震疑慮,如現階段結構安全受外力破壞, 將使房屋傾倒,因此,各該房屋一旦被迫拆除,除對房屋 之結構安全產生重大危害,也將造成國家、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之重大損害。又系爭土地緊鄰溪床,地形狹窄細長、 地勢高坡傾斜,即便現今被編列為第二種住宅區,但建蔽 率僅60%,扣除因先天條件不佳致無法建築部分,及依法 必須留供對外通行之通路部分後,得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 所剩無幾,即使被上訴人取回,亦無法利用,足見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拆毀伊等之房屋為主要目的。本件 訴訟實係由原被上訴人李文灝及其擔任負責人之頂丰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頂丰公司)主導,被上訴人與頂丰公司間 有合作投資關係,其明知系爭土地存在訴訟爭議,仍單獨 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顯係欲切斷伊等對原被上訴人得主 張之占有權源,除林煥清、周玉菊、羅玉涵、羅苡茹與原 被上訴人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應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外,依 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亦應受原被上訴人與伊等間使用借貸 契約,或與鄧毓葳、莊松光、莊松茂、丘仲堯、丘智羽、 周玉菊、林煥清、羅玉涵、羅苡茹間附負擔使用借貸等債 權契約之拘束等語。上訴聲明:㈠吳翔華、吳文華部分:⒈ 原判決關於不利吳翔華、吳文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李 沈秀玉部分: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李沈秀玉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鄧毓葳部分:⒈原判決關於不利鄧毓葳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㈣莊松光、莊松茂部分:⒈原判決關於不利魏玉 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丘仲堯、丘智羽部分:⒈原判決關 於不利丘仲堯、丘智羽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㈥周玉菊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不利周玉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㈦林煥清部 分: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林煥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㈧羅玉涵 部分:⒈原判決關於不利羅玉涵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㈨羅苡 茹部分: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不利羅苡茹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㈩劉宗仁、劉世國部分:⒈原判決關於不利劉 宗仁、劉世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燕萍部分:⒈原判決 關於不利陳燕萍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昌宏(00號房屋)、郭鴻華(00、00號房屋)、范玉媛(00 號房屋)、陳張玉青(00號房屋)、謝雅婷(00號房屋)、朱 德鄰(000號房屋)、游家傳(00號房屋)(下合稱陳昌宏7人 )辯稱:
⒈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畑」,屬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4 2年1月26日施行,並於82年7月30日廢止)第5條規定之耕 地,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由新竹縣政府囑 託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出0-0地號等8筆土地,所餘之系爭土 地由原地主保留自耕及維持共有,未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承 領取得,可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共有耕地,經全體共 有人協議分管,部分共有人將分管之土地出租予現耕農, 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因政府徵收而消滅,就自 耕保留之系爭土地則維持共有,分管契約仍繼續存在,全 體共有人均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伊等房屋於40年間已經存在,各該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多年,期間僅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建明、吳黑蘭、鄭茂 龍、林維源、鄭書鑫、柯漢淮(下合稱鄭建明6人)於85年9 月間,以系爭土地遭00、00、00、00、000號房屋當時事 實上處分權人廖玉花、戴道元、郭英明、楊以煊、許定洪 等人無權占有為由,向訴外人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異議,可見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伊等房屋原始起造人係經各 該分管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搭建房屋, 雙方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不因出借人死亡 而當然消滅,於出借人或借用人死亡或出讓其權利時,應 由其繼承人或受讓人繼受之,故該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前, 仍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又伊等前手與系爭土地原始共 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代表蘇陳素錱達成協議,自83年間起 代為繳納蘇木榮遺留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可證伊等占用系 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否則蘇木榮之繼承人當可訴請拆屋 還地。
⒊伊等房屋原始起造人及繼受人占用系爭土地長達60餘年, 原被上訴人直至10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又伊等房屋委請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性能評
估結果,認定柱量或柱斷面小、牆量不足,外加分期興建 ,耐震確有疑慮,絕不容許受到外力所破壞,導致現階段 之結構安全受損,如現階段之結構安全性遭受到外力破壞 ,將使住宅房屋傾倒,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取 得利益,卻使伊等遭受無法繼續利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傾倒 之損失,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 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多達 數十餘棟,且上開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尚存在爭 議,仍於111年5月5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 聲請代原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意欲切斷伊等對原被上訴人 得主張之占有權源,顯係惡意買受系爭土地,目的在排除 伊等合法占有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應駁回被上訴人之 請求等語。上訴聲明:㈠陳昌宏部分:⒈原判決關於不利陳 昌宏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郭鴻華部分:⒈原判決關於不利 郭鴻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范玉媛部分:⒈原判決關於不 利范玉媛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陳張玉青部分:⒈原判決關 於不利陳張玉青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謝雅婷部分:⒈原判 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不利謝雅婷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㈥朱德鄰部分: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不 利朱德鄰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㈦游家傳部分:⒈原判決除減 縮部分外,關於不利游家傳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楊雪枝(00號房屋)辯稱: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係以「自耕 保留地持分交換」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依共有耕地自耕 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於80年5月17日施行,並 於90年10月11日廢止,下稱自耕保留交換作業要點)第7點 第3款規定,自耕保留部分分管事實之認定,應依分管協 議書、原始契約書或42年間設籍之四鄰證明為佐證資料, 足見原始共有人間確實存在分管契約。又00號房屋之原住 戶為國防共同戶,於50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距今61年, 當時系爭土地對面是陸軍步兵500障礙訓練場,原住戶為 離部隊近才會選定在此居住,並經地主同意在系爭土地上 蓋房子,約定待反攻大陸後歸還系爭土地,衡情原住戶與 地主間應存在租地建屋關係。伊於97年間經由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拍賣程序得標買受00號房屋,原被上訴人明知該房 屋原始起造人越界建築,卻不即提出異議,任由伊使用系 爭土地近11年,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96條規定, 不得請求伊拆除該房屋。又系爭土地位於關東大河旁,防 波堤上方高約5.6公尺之土牆上,地形狹長、曲折陡峭, 伊占用面積僅4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縱拆除房屋,亦不能 充分利用系爭土地,況00號房屋屋齡逾50年,拆除將影響 結構安全,致不能居住,伊所受損害甚鉅,被上訴人所得 利益微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他人權利 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不利楊雪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㈣第201、209、233至239、264 、303、316頁):
(一)上訴人分別為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各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分別如附表 「房屋占用土地位置」欄及「房屋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欄所載,有新竹地政48500號複丈成果圖、108年8月1 日新地測字第1080005907號函暨所附108年5月2日484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48400號複丈成果圖)、109年1月21日新 地測字第1090000492號函暨所附108年12月4日第1309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130900號複丈成果圖)及國土測繪中心11 0年10月1日測籍字第110156029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 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8至274頁、卷㈢第315、317頁 、本院卷㈢第219至225頁)。
(二)劉世國、陳昌宏、范玉媛、郭鴻華、周玉菊、林煥清之配 偶黃鳳美、謝雅婷、游家傳、朱德鄰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㈠陳昌宏於104年7月30日自訴外人鄭少斌受讓取得應有 部分150分之1,於104年9月7日自訴外人孫添財受讓取得 應有部分300分之1;㈡郭鴻華於104年7月30日自訴外人鄭 少斌受讓取得應有部分150分之1,於104年9月7日自訴外 人孫添財受讓取得應有部分300分之1,於105年1月14日自 訴外人徐榮枝受讓取得應有部分18000分之40,於105年8 月11日自訴外人鄭純青受讓取得應有部分3000分之4,於1 05年10月3日自訴外人鄭慶和受讓取得應有部分6000分之1 00,於108年4月8日自訴外人鄭和禎受讓取得應有部分180 00分之48,於108年4月22日自訴外人黃鄭月梅受讓取得應 有部分6000分之100;㈢周玉菊於108年4月8日自郭鴻華受 讓取得應有部分18000分之24;㈣林煥清之配偶黃鳳美於10 8年4月8日自郭鴻華受讓取得應有部分18000分之24;㈤范
玉媛於108年5月20日自訴外人柯秀枝、柯宏澤、柯婧婧( 下合稱柯秀枝3人)受讓取得應有部分6000分之8,於109年 4月22日自訴外人陳士豪受讓取得應有部分6000分之22;㈥ 劉世國於107年11月14日自徐燕琴受讓取得應有部分66000 分之10;㈦謝雅婷於108年5月20日自柯秀枝3人受讓取得應 有部分6000分之23,於109年4月22日自陳士豪受讓取得應 有部分6000分之37;㈧游家傳於108年4月8日自郭鴻華受讓 取得應有部分18000分之24;㈨朱德鄰於108年5月20日自柯 秀枝3人受讓取得應有部分6000分之8,於108年11月21日 自廖枝財受讓取得應有部分6000分之30,被上訴人於111 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73頁、外放 卷第38、48至50、204、210、219、222 、226、236至240、242、244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燕萍在原審有無聲請承當訴訟?原審對陳燕萍為實體判 決,是否訴外裁判?
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受移 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須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並經兩造同意,始能取代原當事人之地位,倘若第三人 未聲請承當訴訟,法院不得逕認該第三人取代原當事人之 地位,而對之為裁判。
⒉原被上訴人在原審以原審被告游家豪為00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游家 豪拆屋還地(見原審卷㈠第1至4、88頁),嗣於108年1月31 日具狀撤回對游家豪之起訴,並以原審被告李素嫦為00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追加其為被告(見原審卷㈠第 258、259頁),嗣又以游家豪於訴訟繫屬中將00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燕萍,經陳燕萍聲請代游家豪承當訴 訟,經兩造同意,游家豪即脫離訴訟為由,認陳燕萍聲請 代游家豪承當訴訟而為被告,並對陳燕萍為實體判決。陳 燕萍否認於原審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雖主張:陳燕萍 於108年9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代李素嫦承當訴訟 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14頁),惟查,觀諸上開言詞辯論期日 報到單記載:「李素嫦 到」,另以鉛筆手寫記載:「換 陳燕萍當事人」(見原審卷㈡第305頁),被上訴人自承:李 素嫦並未到庭,到庭者為陳燕萍,原被上訴人並未撤回對 李素嫦之起訴,亦未追加陳燕萍為被告,而是由陳燕萍承
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4、315頁),經本院勘驗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結果,略以:「原審法官:這件有 部分房屋所有權人更迭,是否同意由陳燕萍承當訴訟?原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同意由陳燕萍承當訴訟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519頁),可見李素嫦 於108年9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親自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庭,而陳燕萍到庭並未聲請承當訴訟,原被上訴人 亦未撤回對李素嫦之起訴,及追加陳燕萍為被告,則陳燕 萍並未取代李素嫦成為被告,原審僅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 由陳燕萍承當訴訟,逕於報到單註記陳燕萍取代李素嫦為 被告,又以陳燕萍係聲請代游家豪承當訴訟而為被告,並 經兩造同意為由,對陳燕萍為實體判決,顯有違誤,自屬 訴外裁判。
(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是否存在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自耕保留交換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共有耕 地自耕保留(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指於民國42年 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 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 登記之耕地」、第4點規定:「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 其繼承人,得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土地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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