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處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83號
TPHV,109,重上,283,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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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儒庠
洪儒釗
洪儒銘
洪儒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儒宗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42年間興建青草湖水庫並徵收土地,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1土地,以下敘及土地者均以地號稱之)於35年總登記時之面積為21974平方公尺,47年4月28日因徵收分割出同段941-7、941-8土地,登記面積各為1552、175平方公尺,54年3月20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餘941土地經62年、75年數次分割後,面積餘13610平方公尺,伊等先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並共有。然新竹市政府於8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地籍圖漏未標示941-7土地之位置及範圍致有簿無圖,復因941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1443.94平方公尺,與941-7土地之登記面積相近,竟主張941-7土地位於伊等所有之941土地內,拒不公告重測結果,被上訴人洪儒宗請求新竹市政府公告遭拒,因而提起訴願、再訴願,惟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699號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新竹市政府就前開有簿無圖之錯誤確有疏失,命其應速設法釐清。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於87年9月4日召開協調會議,兩造同意就941土地中無爭議之面積12010平方公尺部分先分割為同段941-39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即附圖一綠色部分),其餘有爭議之1600平方公尺部分(即附圖一藍色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則待新竹市政府釐清地籍圖後再行處理公告。詎新竹市政府遲不釐清地籍圖,復不公告重測結果,致系爭土地長達20餘年期間處於重測未決之狀態,洪儒宗遂再於107年間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7年7月25日作成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命新竹市政府應於2個月內速為適法之處分。新竹市政府明知本件屬「圖簿不符」糾紛,並非界址爭議,無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之適用,竟移由該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該會於107年10月25日召開調處會議,就本件重測未決之不動產糾紛作成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DE範圍(面積156.05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EDGH範圍(面積1443.95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之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該調處結果應不成立,惟伊等如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訴請法院審理,上訴人即得逕持系爭調處結果辦理土地登記,影響伊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是伊等就系爭調處結果成立與否,自有確認利益。又941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雖有記載曾分割出941-7土地,但歷年地籍圖上均無標示,應尚未完成地籍調查及測量程序,且縱有完成測量程序,既無法由地籍圖確認941-7土地之位置、範圍,該土地即不存在,上訴人均無從取得所有權。再青草湖水庫工程於45年10月20日完工,斯時水庫及周邊用地範圍均已確定,941-7、941-8土地於47年間自941土地分割而出,當時地目均為「林」,56年1月27日均變更為「溜」,941-8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亦確實坐落於水庫中,而941土地之地目迄今仍為「林」,且與青草湖間有道路隔絕,顯見941-7土地係作為青草湖水庫用地,應已沈陷水庫中,不可能位在系爭土地。另在土地測量實務上,因測量技術之進步、山川地貌之變動,致重測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減之情形,並非罕見,不得僅以941土地重測後增加之面積與941-7土地登記面積相近,即臆測941-7土地位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於84年重測後迄本件起訴之20餘年期間,均怠於釐清爭議,伊等繳納之地價稅已逾百萬元,卻仍無法為任何使用收益,更顯失公平等語,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㈡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面積1600平方公尺,即附圖一藍色部分,與附圖二標示ABGH範圍,及原判決附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略圖標示範圍均相同)之所有權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辦理地籍圖重測,兩造於105年間指界不一衍生之糾紛,新竹市政府依調處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移送調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依同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訴請法院審理,應足以保護其權利,且其已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面積及範圍,復再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應無確認利益。又941-7、941-8土地於47年間因徵收分割自941土地,已徵收完成,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伊已取得941-7土地之所有權。另941土地於84年重測後之面積為15053.94平方公尺,扣除941-7土地之面積,所餘13501.94平方公尺與941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相近,而941土地重測後之面積與歷次自該地分割出之所有土地面積總和為21827.59平方公尺,如加計941-7土地,將比54年分割前之面積增加1450.59平方公尺,縱使土地面積因重測誤差而有增減,此增加數量亦不合理,可見重測後之面積應有包括941-7土地。再以941土地於40年間之整體輪廓與75年分割時大致相符,941-7土地不可能因地籍圖漏未標示而憑空消失,應仍在941土地之範圍內;且941土地於54年分割前,最靠近青草湖之處為分割後941-8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及同段941-1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而941-8、941-10土地現在一部分位於湖中,其中941-10土地重測前面積僅533平方公尺,是941-7土地不可能沉入湖底;況47年徵收941-7、941-8土地時,尚有其他72筆土地被一併徵收,徵收用途包括水庫用地、管線等其他目的,該等土地非均緊鄰青草湖水庫,亦不能僅因941土地未緊鄰青草湖水庫,即排除941-7土地在941土地內之可能。至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地價稅,如經確定判決認定其所有之土地僅48平方公尺(1600㎡-1552㎡),稅務單位於接獲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後即會返還,被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受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9-340、428頁):㈠、941土地於35年辦理總登記,面積21974平方公尺(如本院卷一第147頁40年地籍圖以紅線標示部分,同卷第321頁現在地籍圖以紅線標示部分,即附圖一以紅線標示部分),訴外人洪有用於39年8月24日因買賣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新竹縣政府為興建青草湖水庫,於47年間徵收部分941土地,47年4月28日分割出941-7、941-8土地,登記面積各為1552、175平方公尺,54年3月20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56年1月27日地目均由「林」變更為「溜」,941土地分割面積為20247平方公尺,58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黃寶,62年4月17日因分割增加4筆土地,分割面積為18807平方公尺,70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國英,75年1月15日再分割增加9筆土地,分割面積1361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75年7月3日、79年9月21日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5。歷次分割面積變動情形如附表一所載(見原審卷第23-26頁手抄登記謄本、第205-206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㈡、941土地於84年地籍圖重測後面積15053.94平方公尺(位置及範圍如本院卷一第227頁新竹市東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略圖標示),較重測前增加1443.94平方公尺,惟重測前地籍圖未標示941-7土地之位置,新竹市政府遂未辦理重測公告,並駁回洪儒宗公告之請求,洪儒宗雖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因而提起行政救濟,經改制前之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2699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地政事務所於87年9月4日召開協調會議,並依協調會結論於87年12月23日辦理分割,將941土地中無爭議之12010平方公尺分割出941-39地號【重測後編為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變更為13453.95平方公尺,嗣又陸續分割出同段813-1至813-4地號土地,813土地現在面積5188.15平方公尺,位置及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現在地籍圖(即附圖一綠色部分),分割出之813-1至813-4土地位置及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地籍圖套繪網路地圖(即附圖一橘色部分)】,其餘160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則予保留(即附圖一藍色部分,與附圖二及原判決附圖之略圖均同),一般註記事項欄載明「本宗土地重測未決」(見原審卷第28-41頁行政法院判決、第205頁土地公務用謄本、第229-230頁地政事務所函、會議紀錄、第239頁區段調整清冊)。㈢、洪儒宗於107年間以新竹市政府遲未就941土地重測結果辦理公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該部於107年7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1070050462號訴願決定新竹市政府應於2個月內速為適法之處分,新竹市政府遂將本件糾紛移送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107年10月25日調處會議之調處結果為:941土地與941-7土地之界址應依地政事務所所提方案一(即附圖二),以DE連線為界,其上ABDE連線範圍(面積156.05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共有,EDGH連線範圍(面積1443.95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即系爭調處結果),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書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5-52頁訴願決定書、第151-15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85頁調處通知、簽到簿、調處紀錄表)。 四、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如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申請調處案件非屬調處辦法第2條之不動產糾紛事件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調處辦法第16條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否認,抗辯其中1552平方公尺為其所有,則兩造既就系爭土地面積1552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而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自有確認利益。又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中之1552平方公尺土地為何人所有,而非爭執已確定所有權範圍之土地間界線何在,不屬調處辦法第2條第2款所列因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亦非該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動產糾紛,且新竹市政府於106年12月11日函亦以「本案係因圖籍遺漏,非屬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為由拒絕洪儒宗移送調處之聲請(原審卷第44頁),本件自不得適用調處辦法移送調處。雖新竹市政府於接獲內政部之訴願決定後,執意違反調處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將本件移送調處,然調處委員會既無權就本件進行調處,所為系爭調處結果應不成立,且因該調處結果客觀上存在,上訴人仍有持以申請登記之可能(調處辦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參照),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訴之聲明第1項),亦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有調處辦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再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五、查調處委員會就本件爭執並無調處權限,已如前述,無論系爭土地是否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調處結果均不成立,被上訴人訴請予以確認,自屬有據。茲續就系爭土地是否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爭點,論述如下: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係指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謂,此觀依同法第765條規定即明。又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地籍測量依三角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計算面積、製圖,依序辦理。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44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登記係源於地籍測量,並依該地籍測量後之地籍圖而為,必先有測量及地籍圖,方能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故應有實際之土地,始能謂有土地所有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地籍圖係指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式,完整正確反映於圖面,記載各宗(筆)土地位置、界址、形狀、面積、使用狀況(地目),並編有地號之平面圖,憑以特定並確定所有權實際管理之位置及範圍。準此,已登記之土地所有權,如其登記之內容及地籍圖之記載均相同,應具有高度之蓋然性,除有明確之反證予以推翻外,不容任為相反之認定。查941土地於35年辦理總登記時之面積21974平方公尺,位置及範圍如附圖一以紅線標示部分,47年4月28日因徵收分割出941-7、941-8土地,面積減為20247平方公尺,62年、75年陸續分割出4筆、9筆土地,面積再減為13610平方公尺(位置及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地政事務所留存之重測前藍晒圖,該藍晒圖上之941-39地號係地政事務所為辦理重測始予加註,如附圖一藍色綠色及橘色部分),被上訴人於75年7月3日、79年9月21日先後取得該地所有權並共有。依此,84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地籍圖記載941土地之位置及範圍為附圖一藍色綠色及橘色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面積13610平方公尺,此部分於重測前均屬被上訴人所有權之範圍,上訴人抗辯附圖一藍色部分(即系爭土地)中之1552平方公尺為其所有,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證明至使法院就該有利事實獲得確信,即應為其不利之認定。㈡、上訴人雖抗辯:以941土地重測後之面積扣除941-7土地後,所餘面積與重測前相近,且如以941土地重測後之面積與歷次分割出之所有土地面積總和加計941-7土地後,面積將比54年分割以前之面積增加達1450.59平方公尺,亦不合理,可見941土地重測後之面積應有包括941-7土地在內云云。惟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等相關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時,土地蚯塊之界址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或會同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認之界址,應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結果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重測後土地之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後計算之結果,為原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客觀事實表現,縱因測量儀器精度提高、圖紙破舊或伸縮等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導致重測後面積有增減,然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權利範圍並未變更,是上訴人自行就941土地分割前、後,及重測前、後之歷次面積變動,與941-7土地登記面積,反覆重組檢算,而以941土地重測後增加之面積高達1443平方公尺為不合理,且增加之面積與941-7土地登記面積相當,臆測941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包括941-7土地之面積云云,已非可採。㈢、上訴人雖又抗辯:941土地於40年間之整體輪廓與75年分割時大致相符,且該土地於54年分割前,最靠近青草湖之941-8及941-10土地,現在僅部分位於湖中,故941-7土地不可能沉入湖底,應仍在941土地內;至47年徵收土地之用途包括水庫用地、管線等,並非所有土地均緊鄰青草湖水庫,亦不能排除941-7土地在941土地內之可能云云,並舉新竹市青草湖圖二十二葉之內第十三號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43頁)、65年航照圖套繪地籍圖(原審卷第137頁)及現在地籍圖(本院卷一第321頁)為佐。茲查: ⒈依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109年9月7日函(檢附之相關 資料均另立案卷,下稱水利署卷)檢附之說明及青草湖水庫 安全評估報告所示,青草湖水庫工程位於新竹市客雅溪中游 ,42年2月1日開工,45年10月20日完工,工程費包括「水庫 及工程用地收購費」(水利署卷第7、13、36-37頁),參以 臺灣省政府47年4月28日准予照案徵收之命令、上訴人54年3 月20日徵收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暨囑託登記清冊,及上訴人 所提47年間徵收土地之分布圖、水利署函檢附之臺灣省建設水利局41年度年報之青草湖水庫位置圖等(本院卷一第48



0-512頁及卷二第91頁,水利署卷第185頁),可知青草湖水 庫工程之用地包括水庫及工程用地,47年間徵收之土地遍及 客雅溪上、中、下游,範圍極廣,非均緊鄰青草湖水庫,固 不能僅以941土地之位置與青草湖水庫之間有道路隔絕,即 排除941-7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位置之可能,惟941土地既經多 次分割,土地之價值亦因坐落位置不同而有差異,上訴人仍 應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941-7土地確係坐落系爭土地之 內。
 ⒉上訴人於青草湖水庫興建完成後,始開始辦理部分用地之徵收程序,可認徵收當時各筆土地用途應已確定。則941-7與941-8土地於47年4月28日同時因徵收而分割自941土地,於54年3月20日同時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地目復於56年1月27日同時由「林」變更為「溜」,而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36年7月29日民地甲第150號代電規定,「溜」地目,為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係指灌溉用之塘湖、沼澤(見原審卷第184頁被上訴人自地政事務所網站列印之資料),可認941-7土地與941-8土地於徵收當時,均係作為水庫用地;佐以941-8土地(即重測後329地號)現在之位置確實幾乎在湖內之情,有上訴人所提航空圖套繪地籍圖、地籍圖套繪網路地圖等圖面可佐(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399頁),衡情941-7土地亦應位在青草湖中或湖畔附近。再查,941土地於62年4月17日因分割增加同段941-9、941-10、941-11、941-12等4筆地號(下稱941-9等4筆土地,面積共1440平方公尺),位置均較系爭土地靠近青草湖水庫,嗣947-9等4筆土地於75年1月15日再分割增加7筆,前開土地於84年重測前,地目均為林(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國土測繪中心留存之重測前藍晒圖);另依上訴人製作之土地所有權人情形表(原審卷第136頁),及水利署109年9月7日函檢附之該署於92年12月間所編製之青草湖水庫重生計畫附錄二「青草湖水庫庫區周邊土地權屬調查表」所載(水利署卷第613-615頁),可知62年分割增加之941-9等4筆土地中,941-9土地、941-11土地因作為道路使用,於72年7月14日即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地目變更為「道」,941-10、941-12土地(包括嗣於75年分割出之各筆土地)之地目迄今均仍為「林」,且屬私人所有。然75年分割後之941-10土地(重測後327地號,嗣於106年10月25日再分割增加同段327-1、327-2地號)地目雖為林,卻大部分坐落在青草湖內,用途顯與地目不符;再衡諸62年分割出之941-9等4筆土地面積共計1440平方公尺,與941土地84年重測後增加之面積1443.94平方公尺相仿,又位在青草湖內或靠近湖畔之情,自不能排除地政事務所因47年漏未在地籍圖上標示記載941-7土地,致於62年辦理分割測量時,誤將941-7土地本應坐落之位置,再分割出941-9等4筆土地之可能,故上訴人以941-8、941-10土地均係部分在湖中,941-7土地即不可能再位於湖內,應坐落系爭土地云云,由分割所餘之系爭土地尋求941-7土地之位置及範圍,自無足取。㈣、另上訴人復抗辯:伊已因徵收並登記而取得941-7土地之所有 權云云。惟依前述,土地所有權應有實際之土地,並以地籍 圖之記載作為特定及確定土地所有權之位置及範圍,此於以 徵收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之情形亦然。則941-7土地從未記載 於地籍圖上,無從特定位置及範圍,即難謂有實際土地存在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㈤、從而,系爭土地於84年地籍圖重測前,依地籍圖標示,即屬被上訴人所有權之範圍,上訴人所舉復不能證明941-7土地位在系爭土地範圍之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及確認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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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