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周芬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徐民和即國民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7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 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 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 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7,712元( 計算式:本訴728,113元+反訴1,639,599元=2,367,712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6,694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 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