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孫大程
送達代收人 :劉志忠 住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啟元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 訴之必要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 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郭良蕙之遺產,上訴人則主張郭良蕙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是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即 如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新臺幣(下同)2億9,431 萬5,320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2核計為1億4,715萬7, 660元(計算式:294,315,320÷2=147,157,660),其上訴利 益亦以此為準,應預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88萬2,698元, 惟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00萬6,976元(見本院卷一第14 頁、卷二第63、401、499頁、卷七第256頁),溢繳第二審 裁判費12萬4,278元(計算式:2,006,976-1,882,698=124 ,278),經扣除後,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75萬8,420元(計 算式:1,882,698-124,278=1,758,420),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孫大程主張郭良蕙遺產 面積㎡/股數 公告現值/股價/每坪單價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3地號 152 4,000 608,000 起訴時公告現值、面積見原審卷二第39至81頁 2 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5地號 197 4,000 788,000 3 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7地號 224 4,000 896,000 4 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11地號 19 4,000 76,000 5 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12地號 82 4,000 328,000 6 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13地號 298 4,000 1,192,000 7 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25地號 265 4,000 1,060,000 8 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26地號 168 4,000 672,000 9 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27地號 191 4,000 764,000 10 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135地號 157 4,000 628,000 11 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136地號 154 4,000 616,000 12 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139地號 268 4,000 1,072,000 13 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142地號 183 4,000 732,000 土地價值小計 9,432,000 14 台中商銀股票 6,097 10.15 61,885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股票價值小計 61,885 15 敦化南路房地(含大安區仁愛段6小段419、421地號土地) 86,817,146 見卷外鑑定報告 16 忠孝東路房地(含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6、6-1地號土地) 58,810,400 見卷外鑑定報告 房地價值小計 145,627,546 17 永豐銀行 148,529 見原審卷二第37、38頁 18 永豐銀行 1,001,666 19 永豐銀行 1,000,000 20 永豐銀行 1,001,738 21 台北富邦 314,969 22 永豐銀行 2,748,197 23 永豐銀行 3,151,576 24 永豐銀行 2 存款金額小計 9,366,677 25 現金 4,000,000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26 字畫、古董 不予核定 27 生前著作物實物及手稿實物暨其著作權 906,085 見本院卷六第470頁 28 20幾本日記(實物)記載時間數十年、孫大程博士1991佈道大會工作進度紀錄記事簿原本、1950年至2013年收到及遭退之信函 不予核定 29 台北市○○區○○路00號23樓揚昇君臨房地(應有部分全部) 133.93 723,023 96,834,470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 30 台北市○○區○○路00號23樓之1揚昇君臨房地(應有部分24.4%見本院卷七第241頁、上訴人上訴三審狀) 129.73 723,023 22,886,657 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 31 香港郭良蕙新事業有限公司股份1萬1,000股價值為負363萬7,384元 0 見本院卷六第283、453頁 32 佔用敦化南路房地之租金及不當得利 5,200,000 見本院卷六第114頁 孫大程主張郭良蕙遺產總計 294,315,320 訴訟標的價額(孫啟元就上開遺產總額應繼分1/2) 147,157,66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