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謝諒獲(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Lee Iacocca 艾柯卡
阿掛士Mr. Dale Aguas
Alan Himelfarb希梅發
David Mazzotta
Mr. Keita Saton
佐藤慶太
Mr. Tamio Watabiki
Mr. H. Saitoh
Mr. Miya Naoki
Mr. Hidefumi Kumagaiグルㄧプ
Mr. Yoshihiro Komazaki
Mr. Hisashi Shibata
Mr. Akinori Marubashi
富山幹太郎(Kantaro Tomiyama)
奧出信行Mr. Nobuyuki Okude
被 上訴 人 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Tomy Company,Ltd.(即
TAKARA Co., Ltd.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Harold G. Meij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 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 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 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 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 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 國法律認許者為限。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EV Global Motors C ompany(下稱EV公司)與TAKARA Co.,Ltd.(下稱TAKARA公 司,與EV公司合稱EV公司等2公司)為外國公司,陸續向訴 外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訂購電動腳踏 車產品,卻未依約付款,其餘被上訴人則為負責上開買賣契 約聯絡與洽商事宜之人,菲力公司已將對其等基於買賣契約 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其等自應 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訂單、出口報單 等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8號卷,下稱新 北地院卷,卷一第8至18頁),菲力公司與EV公司等2公司或 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並未針對雙方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約定應 適用之法律,而雙方國籍不同,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上開買 賣關係約定出貨地為我國、給付價金履行地為我國臺北市, 認應以我國法律為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較符合本件具體客觀情況之需求,且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 發生在我國境內等事實,依前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 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Lee Iacocca 艾柯卡、阿掛士Mr. Dale Aguas、Al an Himelfarb希梅發、David Mazzotta(下各稱姓名,合稱 艾柯卡等4人)、奧出信行Mr. Nobuyuki Okude、Mr. Keita Saton、佐藤慶太、Mr. Tamio Watabiki、Mr. H. Saitoh 、Mr. Miya Naoki、Mr. Hidefumi Kumagaiグルㄧプ、Mr. Yosh ihiro Komazaki、Mr. Hisashi Shibata、Mr. Akinori Mar
ubashi(下各稱姓名,合稱奧出信行等10人)、富山幹太郎 、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Tomy Company,Ltd.(下各稱姓名,與艾 柯卡等4人、奧出信行等10人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上訴人起訴主張:EV公司等2公司於民國87年、88年間向訴 外人菲力公司購買合計26,000台電動腳踏車,菲力公司業已 交付電動腳踏車,惟EV公司等2公司未依約付款,尚欠菲力 公司買賣價金美金(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15,588 ,000元。EV公司等2公司再於92年4月14日共同向菲力公司訂 購電動腳踏車2,000台,菲力公司如數備妥腳踏車並通知EV 公司先行付款,EV公司等2公司竟未依約履行,現該等腳踏 車皆已損壞,菲力公司受有約定價金846,000元之損害。EV 公司等2公司另於93年2月11日共同向菲力公司訂購腳踏車20 0 台,菲力公司依約如數出貨後,EV公司等2公司未給付貨 款83,600元(上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TAKARA 公司已於95年3月1日合併成為被上訴人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Tomy Company,Ltd.(下稱Tomy公司),Tomy公司受催告時之法 定代理人為富山幹太郎,艾柯卡等4人及奧出信行等10人負 責系爭買賣契約之連絡及洽商事宜,均屬參與訂約之人,應 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就菲力公司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菲力公司業於 99年8月29日將對EV公司、原審被告Mr. Michael A. Monje (與EV公司合稱原審被告2人)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 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2人連帶給付53,33 4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即判命原審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334元及自9 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3,334元及自94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原審 被告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又 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之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四、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Tomy公司於原審具狀 陳明:伊與TAKARA公司、奧出信行等10人、富山幹太郎均與 上訴人無任何契約關係,對上訴人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外,其餘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 菲力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 應先由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存在負證明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TAKARA公司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TAKARA 公司嗣後與Tomy公司合併,故TAKARA公司、Tomy公司均應對 菲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暨譯文、 採購訂單、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99號102年1月17日準備程 序筆錄、另案證人簡敬修庭呈交易會議出席名單資料、TAKA RA TOMY公司網路資料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一第8至18頁 、原審卷一第75至第76頁、原審卷三第100至第104頁、113 至第118頁、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22號卷,下稱106年卷, 第193至205頁、421至431頁),惟觀採購訂單抬頭均為EV公 司,並非TAKARA公司或Tomy公司,另簡敬修於另案提出交易 會議出席名單記載:「Company:EV Global Motors Compan y (下訂單給菲力)」、「Company:TAKARA CO.,Ltd (下 訂單EV Global Motors Company)」等語(原審卷三第104 頁),菲力公司總經理簡敬修並證稱:EV公司代表人到臺灣 看展,看到伊公司製作自行車覺得很有興趣,所以一起合作 ,EV公司從86年開始合作一直有付款,90年、91年車子滯銷 後就開始沒有付款,TAKARA公司是從92年後期開始訂貨,訂 單一張交給伊公司、一張交給EV公司,因為車子所有權屬於 EV公司,TAKARA公司沒有開立過信用狀,也從來沒有付款給 伊公司,TAKARA公司於92年間訂貨數量共為2,200台,但沒 有發過通知請伊公司出貨,或向伊公司領貨,伊公司去日本 找TAKARA公司也不理會,伊公司認為TAKARA公司須負賠償責 任是因TAKARA公司有與EV公司代表來臺灣參與會議,開會時 只有談要2,200台數量,200台訂單單價為418元,2,000台部 分要等200台出貨調整零件後再談單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 01頁至102頁),則以上開交易會議出席名單為菲力公司單 方製作書面,僅記載EV公司、Michael A.Monje、Dale Agua s、TAKARA公司、Tamio Watabiki、 H. Saitoh、Miya Naok i、Hidefumi Kumagai、Yoshihiro Komazaki、 Hisashi Sh ibata、Akinori Marubashi等人員姓名、職稱,未記載用途 、約定內容,亦未經相關人員簽署,實無從認定該名單所列 人員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關聯,且依簡敬修證述 TAKARA公司係自92年後期才開始訂貨等語,也與上訴人主張 自87年即與EV公司等2公司交易情節不符。又依上開書證與 證人證詞,不能排除菲力公司、EV公司及TAKARA公司間三方
間有議定由EV公司接受TAKARA公司之訂單,EV公司再轉向菲 力公司採購之交易安排。雖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及出口報單上 所載交貨地點均為TAKARA公司,惟買受人本得指定第三人為 有權受領標的物及所有權移轉之人,尚難遽指受領標的物及 所有權移轉之人即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既不能提出TA KARA公司有向菲力公司以約定單價訂購腳踏車並合意成立買 賣契約之證明,自難認菲力公司與TAKARA公司間亦有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TAKARA公司及合併後之To my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菲力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並據此主張奧出信行等10人及富山幹太郎應與TAKARA公司 及合併後之Tomy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為上 開給付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艾柯卡等4人皆負責系爭買賣契約連絡及洽商事 宜,亦為參與訂約之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與EV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訂單影本, 除見Michael A.Monje簽名其上外,無從認定艾柯卡等4人曾 參與系爭買賣契約洽商或連絡。至簡敬修提出交易會議出席 名單不能證明出席之人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 前述,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艾柯卡等4人如何參 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等節,則其主張艾柯卡等4人亦應對 菲力公司因此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均非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縱 菲力公司因未收到買賣價金而受有損害,仍無從認被上訴人 應負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賠償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2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53,334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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