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331號
TPHV,108,上,1331,2022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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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331號
聲 明 人 林懿安
訴訟代理人 黃惠姿
上列聲明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 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 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黃鄧呅(下稱黃鄧呅)於民國(下同) 110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堃山、長男黃明耀之 子黃勝弘黃勝立黃明耀於100年2月1日死亡,由其子代 位繼承)、次男黃生旭、長女黃惠敏、次女黃惠姿,有其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9-195、243頁,卷四第 19、21頁),聲明人雖為黃明耀之配偶,然非黃鄧呅之代位 繼承人,聲明人聲明承受黃鄧呅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 3-215頁),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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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