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117號
TPHV,108,上,1117,202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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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許琦紳(原名許思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凝佳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零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7萬197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603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 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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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