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曾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曾奇(下稱聲請人)在第二審準備 程序時,發現當日值班主管江羚弘控制監視器抄錄時段,告 訴人蔡妮可肇事公然謾罵侮辱聲請人之時段全部遺漏沒有抄 錄,因兇惡囂張肇事之加害人心性理性喪失,聲請人以遇上 精神病患之攻擊,必須迴避遠離,入座16號窗口旁有2位民 眾入座之座位,等候病患停止攻擊,以便完成文件申請,另 一監視鏡頭之錄影,江羚弘也未交付警方。聲請人向法官說 明必須請陳學芬秘書上報法院,12號窗口之服務人員及當日 申辦變更登記之民眾名單,請派出所專業查詢身邊之2位民 眾,說明案發缺損遺漏之犯罪事實真相,應調查到底,毋枉 毋縱,豈可輕易駁回,製造冤獄。
㈡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審法官及起 訴檢察官濫權瀆職,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有第一 審合議庭開庭錄音檔案為證。
㈢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案發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發生嚴重 遺漏未經審酌調查,致原審自由心證採證一面之詞,加害人 與被害人與事實相反,判決理由明顯矛盾,告訴人之告訴是 以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一個口罩露出鼻子小事,變成受 害人對加害人公然侮辱,正當防衛行為成為量刑之有罪認定 ,請法官受理再審云云。
二、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 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 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
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 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 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 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第二 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 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 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 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 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 ,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 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於同法 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第420條第 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 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聲 請人之供述、第一審法院勘驗告訴人蔡妮可之手機錄影畫面 之勘驗結果、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 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之犯行,業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 ,復就聲請人所指淡水戶政事務所另一監視器影像(即原確 定判決所稱之B影像,下稱B影像),已由檢察官送交法院,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進行勘驗,而第一審法院雖未勘驗B影像 ,惟此洵屬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不當等情, 均具體論證綦詳,再關於本件無須傳訊案發時之淡水戶政事 務所12號窗口服務人員,或當日在淡水戶政事務所現場申辦 之民眾到庭作證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論析,且就聲 請人辯稱其係正當防衛權利之行使云云,所辯容無可採等節
,亦已剖析明確,均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
㈡聲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5款為據,泛稱第一審法 官及起訴檢察官濫權瀆職,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有 第一審合議庭錄音檔案為證云云。惟B影像屬與本件聲請人 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相關之證據,非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 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要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違,其聲請為不合法。 ㈢聲請意旨僅泛稱本件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生嚴重遺漏未經審 酌調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云云 。惟本案現場相關影像檔案,共有淡水戶政事務所內2個不 同角度拍攝之現場監視錄影(包含B影像)、告訴人蔡妮可 於警方到場前自行以手機拍攝存證之影像、警方以隨身配帶 之秘錄器錄得之影像等4個影像,均經法院於審理時進行勘 驗,足認本件並無現場監視器影像漏未審酌調查之情形,準 此,本件核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可言,是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難謂為合法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泛以上情並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 程序違背規定,均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