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寶銀
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
5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江寶銀(下稱聲請人)及代理人林銘龍律師於民國111年7 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是本院已 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代理人之意見 ,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為聲請人之利益,依 法聲請再審:
(一)告訴人林宏義之證詞,有避重就輕、前後不一,且明知曾 授權聲請人卻予以否認等情,證詞顯屬虛妄不實,原確定 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之情事: 1.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一審證述(再證一),告訴人確實 同意聲請人將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房地(土地、建物之標示 及權利範圍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 ,目的係為讓聲請人能經由告訴人之幫忙償還對蔡秀雲之 債務,該房地等於是賣給告訴人的意思等語。顯見告訴人 確有與聲請人合意由告訴人以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並 同意由告訴人出名或由告訴人協助聲請人清償對蔡秀雲之 債務。故實際上告訴人確有同意聲請人得概括以告訴人名 義就對蔡秀雲之債務,代告訴人簽署相關文件、本票,以 為清償。
2.告訴人於當庭證稱:「(那你們談的條件為何?)那麼久 了真的要想一下」等語,告訴人已證述無法完整回想起當 時聲請人、告訴人及蔡秀雲三人一起討論如何償還對蔡秀
雲之債務,足證告訴人確有可能忘記或記不清楚有概括授 權之表示,亦足證聲請人確無原確定判決所指之主觀犯意 存在,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
3.告訴人亦證述確有將款項還給蔡秀雲等語,足證告訴人認 知自己確有同意及授權聲請人,故將款項還給蔡秀雲,再 由告訴人與聲請人一併處理債務問題。至告訴人雖主張拿 回本票始能對聲請人提告,惟倘該本票確係偽造,就持票 人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可以偽造為由拒絕給付,又為何捨 此不為卻仍願給付高達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幫聲請人 清償,只為了能對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顯違常情。是告 訴人指訴顯非全然屬實,原確定判決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
4.本案房地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亦確實經告訴人向銀行貸款 後,以貸款金額代聲請人償還蔡秀雲,亦經告訴人當庭證 述明確。甚至於告訴人為此證詞後,遭檢察官質疑「這個 清楚的事情你剛才為何說不知道」等語,益證告訴人之證 述非全然屬實,且有所保留故意入聲請人於罪,聲請人所 述確為屬實。原確定判決未察且未予審酌,確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5.一審法官詢問告訴人有關本案房地早設有抵押權等節,告 訴人顯違常理證稱不懂什麼叫抵押權或不知道過戶時本案 房地有無他人設定抵押。再經法官詢問,又表示當初辦過 戶時即已知悉要代聲請人向銀行貸款償還聲請人欠蔡秀雲 之債務云云,嗣後又改證稱聲請人房地過戶給告訴人,就 是當作還告訴人錢云云。經一審法官質疑告訴人當日證述 與告訴狀內容不符,亦與蔡秀雲偵查中證述完全不符,告 訴人諸多前後矛盾且不合常理,益證告訴人證述非全然屬 實且有所保留,原確定判決未察且未予審酌,確有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6.告訴人當日證稱本案房地,業經告訴人出售完畢,縱依告 訴人所稱出售所得款項為2300萬元,則告訴人業已受償, 亦可佐證聲請人所言屬實,告訴人確事先即有同意或概括 授權聲請人得以其名義簽署借款文件及本票。
7.告訴人於一審證述:「(這不足的兩百八十五萬,貸款下 來當時如何處理?)蔡秀雲抵押權的事情我不知道,蔡秀 雲部分還不足,所以蔡秀雲要求我簽一份文件代表一定要 還蔡秀雲錢,不然蔡秀雲不會放過我」、「(依照證人蔡 秀雲所述,在你所說的這個時候劉德宗建議因為房子已經 過戶到你名下,所以由你來開票做擔保,這樣對蔡秀雲比
較有保障,同次偵訊你也在庭,且你對於蔡秀雲所述並沒 有意見?)、(那你剛才提到在陽信銀行辦理貸款的時候 ,蔡秀雲有要求你簽立一份文書處理這285萬元,不然不 會放過你,又是怎麼回事?)(不答)(後稱)這實在有 點久遠」足證聲請人所言屬實,告訴人指訴顯有不實,且 亦曾自承同意要代為償還聲請人欠蔡秀雲之285萬元。原 確定判決未察且未予審酌,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
8.聲請人倘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代告訴人簽名,怎可能不 被發現?蔡秀雲怎可能不拿借據本票去找告訴人而因此東 窗事發,留下如此明顯事證?聲請人不會笨到明知未經告 訴人同意授權卻仍敢自行簽署告訴人之名甚至按捺自己指 紋?或因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仍未清償完成,告訴人 或嗣後反悔或記憶未清,致生本件訟爭。
(二)綜合告訴人、蔡秀雲之一審證詞,可證聲請人確無原確定 判決及告訴人所指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惟原確定 判決未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證詞詳述理由為何不採,或 未再以證人身分命告訴人說明,原確定判決確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之情事:
1.告訴人於一審之證述,就本案事實經過確有前後不一及未 據實陳述之情事,且亦足證告訴人確曾有同意擔保聲請人 對蔡秀雲債務之清償及授權聲請人以其名義為相關之保證 或清償行為,惟原確定判決卻未就聲請人主張之前揭證詞 詳述理由為何不採,未再以證人身分命告訴人作證說明, 原確定判決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2.請審酌蔡秀雲於108年8月22日一審之證述(再證二),聲 請人與蔡秀雲之債務均完全由告訴人所清償。再參以蔡秀 雲所為證述顯然避重就輕,諸多重要細節表示不記得,故 蔡秀雲之證述,顯未得據以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3.依蔡秀雲於109年12月10日一審之證述(再證三):「這 件事情我有同意...,之後我就要跟被告要後續的尾款, 被告無法給我,我說你要出來處理錢,林宏義也不出面, 我抵押的房子已經過戶給林宏義,當時我房子過戶給林宏 義,當然會要求一些擔保,我要求的擔保就是剛剛給我看 的本票」、「因為抵押給我的房子雖然過戶給林宏義,可 是我設定的抵押權仍然存在,因被告還我的金額不夠,但 是被告已經把房子過戶給林宏義,等於被告已經跟債務脫 離了關係,我當然要林宏義來出面」、「(你剛剛說要林 宏義出來面對,是指面對什麼事情?)要還我錢,280幾 萬元」等語,足證就聲請人所積欠之款項,聲請人及告訴
人均負有償還之責。聲請人一直以來主觀上亦認為告訴人 同意以前揭房地過戶等方式,即有此同意乃至授權。原確 定判決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4.依前接蔡秀雲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早已同意就聲請人所積 欠蔡秀雲之所有債務負協助聲請人保證及清償之責,告訴 人自亦已同意或概括授權聲請人得以其名義就前揭債務為 相關行為。
5.然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亦未就此再予調查,乃至於是否 再傳喚蔡秀雲到庭,亦未詳述理由說明聲請人前揭答辯為 何不足採,足證原確定判決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
(三)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所簽署最初借據上曾刪除「借款人」 等字樣,並寫上「擔保物提人」始簽名,而認告訴人不可 能同意以自己名義與聲請人共同簽立本票或擔任聲請人對 蔡秀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認聲請人應有偽造行為,原確 定判決未察且未予審酌,原確定判決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1.聲請人與告訴人曾約定由告訴人協助聲請人清償對蔡秀雲 之欠款,而由聲請人將價值高達3,500萬元以上房地移轉 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以為擔保,並由告訴人協助將該房地另 行貸款取得款項或由告訴人出名幫忙聲請人償還蔡秀雲之 欠款,再由告訴人由本案房地嗣後取償,故聲請人嗣後因 貸款不足清償後而再由聲請人依告訴人之同意、授權或概 括授權之主觀意思,而簽立有告訴人名義之借據及本票等 情,業經聲請人於歷審說明甚詳,原確定判決確有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2.告訴人實際上同意擔保及協助聲請人完全清償對蔡秀雲之 欠款,所以一開始借款文件上將告訴人列為借款人,惟因 聲請人相信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後,即可由 告訴人向銀行貸款取得足額款項協助聲請人清償借款,因 此一開始借據上始將借款人改為擔保物提人,而由聲請人 簽署確認,惟嗣後因貸款金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對蔡秀雲 之所有債務,又告訴人亦已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經聲請人再跟告訴人聯絡請告訴人一併再去跟蔡秀雲協調 如何償還不足之欠款後,因告訴人表示沒空而無法與告訴 人一同前往,惟告訴人先前已同意聲請人協助償還對蔡秀 雲之欠款部分,故請聲請人得自行代理告訴人前往與蔡秀 雲談後續,因此聲請人始找蔡秀雲,基於前揭認知而簽署 借款文件及本票,並代理告訴人按捺指印。
3.最初借據文件上,告訴人簽署處縱先列為「擔保物提人」
,亦無從否認聲請人與告訴人之約定,原確定判決未察, 逕認告訴人不可能會同意協助聲請人償還所餘款項,認聲 請人有偽造行為,尚嫌率斷。原確定判決確有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依二審審理期間調取之系爭房屋銀行鑑價資料觀之,本案 房地之實際價值確高達3千多萬元以上,聲請人既早將整 個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以擔保告訴人承諾以 該房地來作為告訴人出面協助聲請人解決債務,聲請人確 均係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為各項行為,確無原確定判決所 指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告訴人出售房地所得價款究 為多少,以確認聲請人所述是否可採,逕為聲請人不利之 認定,原確定判決未察且未予審酌,原確定判決確有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1.本案房地價值高於告訴人所申辦貸款及聲請人欠蔡秀雲28 5萬元之金額,故將房地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並由其承諾另 向銀行申貸償還聲請人積欠蔡秀雲所有款項,縱貸款之金 額未足一次清償,該房地亦仍有剩餘價值足以確保蔡秀雲 完全受償,故相關借款文件及本票,聲請人在此認知上, 在告訴人概括授權之範圍為之,否則聲請人何需將如此高 價之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給告訴人為擔保?
2.原二審法院所調取之陽信銀行鑑價報告資料(再證4)顯 示,本案房地鑑價淨值為2,475萬2千元,遠高於貸款金額 加上聲請人積欠蔡秀雲之總額。參以陽信銀行之不動產鑑 估表「特別說明」欄中,亦認定本案房地之買賣合約高達 3600萬元,且該區域同類型物件平均成交行情約55至58萬 /坪,而銀行僅保守以每坪43.5萬元估價,顯見陽信銀行 低估本案房地實際價值。故該房地實際價值確如聲請人所 述高達3,500萬元以上。
3.因此,聲請人與告訴人始約定由告訴人協助幫聲請人就本 案房地進行貸款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由告 訴人負責協助聲請人償還對蔡秀雲所有債務,告訴人將本 案房地貸款所得仍不足清償聲請人對蔡秀雲之所有債務後 ,聲請人始依告訴人概括授權,代理告訴人前往與蔡秀雲 洽談後續,出具告訴人名義之借據與本票,實際上告訴人 嗣後將本案房地出售取償,無受任何損失。
4.然原確定判決完全未予審酌前揭事證,亦未再予調查,確 認究竟告訴人出售本案房地後所得款項多少,亦未詳述理 由說明聲請人答辯為何不足採,已足證本案確定判決確有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5.原確定判決雖稱該鑑價資料乃至於本案房地之價值,經比
對借據內容後認不足採,且悖於告訴人明示過之立場,應 無誤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之情事云云,惟⑴聲請人與告訴 人曾約定由告訴人協助聲請人清償對蔡秀雲之欠款,由聲 請人將價值3,500萬元以上房地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為 擔保,並由告訴人協助將該房地貸款取得款項幫聲請人償 還欠款,嗣後由告訴人由本案房地取償,故聲請人是依告 訴人概括授權之主觀意思而簽立告訴人名義之借據及本票 。⑵告訴人實際上同意協助聲請人清償對蔡秀雲之欠款, 所以一開始借款文件將告訴人列為借款人,惟聲請人相信 告訴人所述貸款取得足額款項協助聲請人清償欠款,乃將 借款人改為擔保物提人。嗣後因貸款金額不足清償聲請人 對蔡秀雲債務,告訴人亦已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聲請人請告訴人去跟蔡秀雲協調如何償還不足欠款,因告 訴人表示沒空而無法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惟告訴人前已同 意協助償還聲請人對蔡秀雲欠款,故請聲請人得自行代理 告訴人前往,聲請人基於前揭認知而簽署借款文件及本票 。⑶參以本案房地之實價,乃至於聲請人與告訴人簽署第 一次借款文件、移轉房地、貸款不足清償而再約定告訴人 如何協助清償,自非屬不可能之情事,又何來據此認悖於 告訴人明示之立場,且應無誤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情事。 是原確定判決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情事。
(五)聲請人供述無前後不一情事,僅係細節、時間及詳細對話 內容等記意是否清楚,本屬常理自然,然原確定判決以聲 請人供述不一而認不足採,自顯速斷,應符合原確定判決 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1.審閱聲請人歷次說明及書狀答辯,均大致相符,然原確定 判決所舉聲請人前後供述不一部分,僅細節及確切時間未 能記憶清楚,並無任何前後不一情事。
2.原確定判決所舉聲請人供述,聲請人係表示當時尚有蔡秀 雲欠款餘額沒處理完,聲請人聯絡告訴人一起去與蔡秀雲 協助後續清償,但告訴人表示要出國而無法陪同。至於告 訴人是否真有出國,或只是以此為藉口,聲請人不得而知 。故縱認告訴人當時並無出國記錄,亦不影響。至於二拍 方式在設定借款擔保等,係當時未與蔡秀雲洽談前可能考 慮方式之一,惟非業已確定,嗣後需看蔡秀雲是否同意。 然原確定判決所舉聲請人前後不一供述,實際上係說明前 揭事實同意說法,內容大致相符,僅細節或問法不同而有 些許內容或為簡繁不同之說明。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 前後不一而不足採,實有違誤。
3.聲請人上訴狀所載告訴人於一審證詞,明顯前後供述不一 ,然原確定判決卻完全不予審酌,認告訴人指摘可採,卻 就聲請人供述認定不足採,標準不一,原確定判決確有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4.原確定判決未查明上情,逕認聲請人主張違背經驗法則而 不足採,反認告訴人主張可採,應屬原確定判決確有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六)經聲請人尋找相關事證,始知悉當時有參與協助且知悉事 實之證人,請求傳喚證人邱思敬作證,可證明告訴人同意 協助聲請人全數清償對蔡秀雲之所有借款,且得由聲請人 以告訴人名義簽立相關文件或票據,以證明聲請人之清白 。是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
(七)告訴人確有同意聲請人得代告訴人前往與蔡秀雲洽談還款 ,也有授權聲請人得代告訴人名義簽立票據及借款文件, 故告訴人有虛偽陳述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 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 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 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 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
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 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 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所提出之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 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 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 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 件。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 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 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就 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聲請人除負擔提出證據之責任外, 並應釋明其如何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 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亦即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 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及「釋明」義務。提出義 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 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 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 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 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 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 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 ,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 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該證明係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乃得聲請 再審。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即不得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否則,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 秀雲、劉德宗之證述、切結書、借據、本票與借貸契約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1日刑紋字第108802 2662號鑑定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 年5月29日、 同年6月1日等函及所檢附之本案房地登記簿謄本、登記申 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借據、本案借貸契約 書及本票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原向蔡秀雲借款1000 萬元,並提供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蔡秀雲作為 擔保,嗣告訴人無力清償,且尚另欠友人即告訴人債務, 乃與蔡秀雲、告訴人共同協議,由聲請人依買賣方式,將 本案房地過戶為告訴人所有,以抵償聲請人對告訴人之債 務,告訴人則向銀行貸款供清償聲請人積欠蔡秀雲之債務 ,告訴人考量本案房地價值扣除抵押貸款債務外,尚餘殘 值可供抵償聲請人債務,乃應允之,三人因而達成協議並 簽立切結書,聲請人依約移轉本案房地予告訴人,告訴人 亦依約出面向銀行貸得1980萬元,用以依序清償第一、二 順位抵押權人銀行、蔡秀雲等之債務後,對蔡秀雲尚有上 開債務餘額未清償。聲請人、告訴人及蔡秀雲就該債務餘 額另約定應於106年7月20日前清償,仍由告訴人提供本案 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蔡秀雲供作擔保,聲請人乃於 同日另書立本案借據,載明該等約定內容,告訴人亦於「 擔保物提人」欄位簽章表示同意後,交由蔡秀雲收執。嗣 該債務餘額清償期屆至,聲請人猶未能清償,復與蔡秀雲 商定以該債務餘額之整數285萬元為債務數額,聲請人明 知告訴人僅同意出名擔任擔保物提供人,並無以己身名義 為聲請人個人債務作保之意,且聲請人亦未獲得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向 蔡秀雲佯稱其已得到告訴人之授權,願以舉新債清償舊債 之方式還款,當場書立借貸契約書,於其上「保證人」、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各偽簽「林宏義」之署名1枚及 按捺指印1枚,並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由不詳之人依 聲請人指示偽簽「林宏義」之署名1枚及由聲請人按捺指 印1枚,再將該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均交付蔡秀雲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秀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此新債 清償原先債務,聲請人因此獲得免予償還舊債之利益,因 而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已詳予敘明其證據之斟酌 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 ,詳予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
55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其論斷 ,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 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 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請意旨㈠至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告訴人所證不 實,亦未查明本案房地實際價值及告訴人出售房地所得價 款多少,復未查明借據上刪除「借款人」並寫上「擔保物 提人」之實際緣由,及未查明聲請人供述並無前後不一情 形,逕認聲請人答辯不足採、有偽造犯行等節,均屬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再證1至再證4為證(聲請人之 代理人當庭表示此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方便本院閱 覽,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惟查,聲請人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 ,並認上開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院卷第41至61頁、第161至162頁)。然聲請人所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並 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此 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就此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承上,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 三、四,詳予以論駁說明依卷附之切結書、本案借據,確 僅記載由聲請人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予告訴人後, 告訴人需出面向銀行貸款供聲請人清償對蔡秀雲之借款債 務,尚欠之餘款,由告訴人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蔡秀雲供作擔保之意;本案借據上,經告訴人簽名之 欄位,原印定之「借款人」等字樣,業經刪除並改寫為「 擔保物提人」,亦足認告訴人於簽署本案借據時,確僅係 擔保物提供人,是告訴人僅同意以聲請人過戶至其名下之 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蔡秀雲,而負抵押物所有人之物上 擔保責任,並未同意就聲請人積欠蔡秀雲之全部債務負清 償或保證責任,自無授權聲請人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或 擔任聲請人對蔡秀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以自己全部財 產,就聲請人積欠蔡秀雲之全部借款債務,與聲請人負相
同清償責任之可能,因而採信告訴人之證述。而聲請人所 辯,或稱其係於事前與告訴人聯絡,適告訴人將出國,故 囑其處理云云,核與告訴人該期間之入出境紀錄已顯不相 符;或稱其與告訴人電話聯絡時,已告知以本案房地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可貸款返還蔡秀雲云云,然其聯絡談話 內容顯與書立、簽發本案借貸契約及本票,係屬二事;聲 請人與告訴人間係物理治療師與客戶之關係,彼此既非至 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則告訴人於聲請人尚另欠其1000 萬債務前提下,縱基於其本人債務得以獲償之考量,而與 聲請人、蔡秀雲達成上開過戶房地、貸款償債等解決債務 之協議,但若因此據以推斷告訴人同意為聲請人個人之債 務負無條件擔保責任,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等語。從而,原 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聲請人並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本票(共同發票人 )及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此係事實審法院本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係屬法院依 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意旨顯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 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再 審要件相合。
(四)聲請意旨㈥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邱思敬,證明告訴人確有 授權其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本票用以清償、擔保聲請人對蔡 秀雲之借款,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云云。惟聲請人所舉「邱思敬」,於原確定判決 之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聲請人亦未曾聲請傳喚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 提出所謂當時有參與協助且知悉事實經過之邱思敬作為新 證據,然聲請人未釋明該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 ,僅憑一己主張,泛稱「當時亦有參與協助且知悉事實之 證人」、「證人都有知悉且參與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授權 」(本院卷第16頁、第146頁),而就邱思敬確有見聞待 證事實之依據,則未置一詞說明,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義 務。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中,始終未曾聲 請傳喚「邱思敬」到庭作證,卻遲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 始謂查得有上開新證人,審酌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為最 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案發時有參與協助且 知悉事實經過之證人能證明聲請人有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名 義簽立票據等,用以代聲請人清償對蔡秀雲之全部債務,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豈有於偵審時未聲請調查上開有利於己 之證據之理?實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邱思敬確有參與且知
悉事實過程;況原確定判決依本案卷證,已足認聲請人確 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就聲請人審理時否認犯行所 辯各節,詳予論述、指駁,此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79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 捨,其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駁回 聲請人上訴。是從聲請人所舉之邱思敬本身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無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則本件再審之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未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聲請意旨㈦部分,主張告訴人之證述虛偽為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上開條文 之適用,必以該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判決確定或因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資為聲請 再審之事由,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 告訴人證言經認定偽證或誣告之確定判決為證,亦未說明 存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於法 即有未合,此部分再審聲請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㈠至㈤部分,聲請程序已違背程序規定, 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聲請意旨㈥、㈦部分,分別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款條規定不合,此部分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