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289號
TPHM,111,聲再,289,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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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梓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4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國龍部分: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梓明(下稱聲請人)犯罪,係以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我是幫你準備3天份」對 話(下稱「系爭監聽對話」)及警方轉譯時加註「分析趙子 明販毒」為據,惟所謂「3天份」究係何物,並不明確。原 判決雖認係買賣毒品海洛因之意,然卷內卻查無證人詹國龍 證述向聲請人購買3天份毒品,且系爭監聽對話僅係雙方見 面前之談話,詹國龍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與聲請人見面後 ,係向聲請人詢問有無海洛因,可否借一些給伊,後來被告 倒一點點海洛因給伊,表示要請伊,但詹國龍回去後,發現 數量太少,故將之沖倒廁所裡面,並不清楚是否係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語,足認聲請人確無販賣3天份海洛因給詹國龍 。本案既非由警方於現場查獲毒品交易,或於販賣者處搜得 毒品,亦無檢驗毒品單位出具之毒品檢驗報告書,僅憑系爭 監聽對話及警方加註分析,即認定聲請人有販毒行為,實屬 欠妥。又聲請人於歷審均供稱上開譯文內容係幫詹國龍準備 3天份戒除海洛因之「舒倍生舌下錠」,但因律師疏忽,未 及時向戒治診所索取聲請人戒毒服用「舒倍生舌下錠」之藥 品證明,致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空言辯解,不予採信。爰提 出行政院衛生署○○療養院(下稱「○○療養院」)門診診療記 錄作為新事證,證明系爭監聽對話之「3天份」係指戒毒服



用之「舒倍生舌下錠」,並聲請傳訊證人詹國龍,證明於民 國98年12月3日23時許,聲請人是否有在新北市○○區(下稱○ ○區)○○路旁之公園販賣3天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國龍 ,及向新北市○○區公所函詢該區○○路在98年間是否設有公園 ,另聲請調閱本案第一級毒品檢驗報告書,確認聲請人所販 賣者是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龍部分: 1.本案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均記載通訊監察之通話日期為99年 12月4日,證人許文輝則陳稱相約日期為99年12月5日,經聲 請人上訴並陳明於99年12月4日、5日間已在○○看守所,不可 能與許文輝於99年12月4日聯繫通話,原判決雖因此認定聲 請人犯罪時間係98年12月4日,但未說明係地檢起訴錯誤、 第一審判決誤載或係監聽錯誤,又或係許文輝亂述,不僅事 實與理由矛盾,且怎可僅以「誤載」二字加以說明。 2.本件案情尚有多處啟人疑竇:⑴本件係越案監聽,且檢察官 係以補充理由書提出他案之通訊監察書,然倘本案事先已依 法取得通訊監察書,怎麼會用他案監察書?⑵檢察官起訴錯 誤,地院照判,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既稱第一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與理由矛盾,有可議之處,卻沒有擔當,不敢改判; 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證人許文輝於第一審審理 證稱:「(「夏淨茗」這段話是在說毒品嗎?)我也不知道 我在胡說八道什麼,因為當時我有吃藥,有時我會作一些事 情,我也不知道在偵查庭所述,我也是因為有施用毒品,不 知道說什麼」等語,然本案一、二審法院仍照判聲請人罪刑 等語,並聲請調閱第一審法院核發申登名義人為柳秀文之00 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書、本案第二級毒品之檢驗報告書 ,以確認聲請人所販賣者是否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㈢綜上,本件既係越案監聽,且關於非法販賣毒品、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須經嚴格證明行為人所賣之 物品係毒品、麻醉藥品類,始足當之;倘其證明未達通常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其他合理 之懷疑存在,法院若未能就此合理懷疑為必要說明,仍不能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提出前揭新事證,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並請求調查前揭證據,准予開啟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 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 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 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 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檢察官前揭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通訊監察書係越案 監聽,不合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亦曾以「本案 起訴時未附通訊監察書,原判決援引之通訊監察書係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所附,作為對聲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合法監聽之事實,本案係另案監聽,於監聽過程中發現 之另案證據,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因違法監聽所衍 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 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在案 ,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 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所附上開各件刑事裁定) 。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 此部分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詹國龍許文輝之部分證詞、聲請人之部 分供述,及聲請人與詹國龍許文輝以行動電話聯繫,經警



方監聽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聽錄音帶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說明:⑴詹國 龍與聲請人於98年12月3日23時許,以電話聯繫之交易標的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數量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 且聲請人聽聞詹國龍表示身上無錢,欲讓詹國龍以賒帳方式 進行交易,詹國龍則承諾兩天後支付價金,已完成交易;又 依詹國龍所證通話結束後,即至○○區○○路公園旁與聲請人會 面,核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譯文相符,其等見面後,聲 請人交付海洛因予詹國龍,亦經聲請人與詹國龍供述一致在 卷,足認詹國龍所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憑,自堪採信。至於 證人詹國龍所稱聲請人係無償轉讓毒品一節,不僅與前揭附 表一編號1之譯文,顯示聲請人自始即知詹國龍當日無法支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同意詹國龍賒帳而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不符,更與聲請人所辯係因詹國龍表示毒 癮難受,而向伊索取海洛因等語,相互矛盾,難以採信,而 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⑵聲請人於98 年12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許文輝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約定以每公克2,500元價格,出售3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文輝,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20時見面,嗣許文輝 雖依約前往位於○○區○○路之亞東捷運站附近欲拿取毒品,然 聲請人未依約前往該地點而未完成交易,而認定聲請人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並已於理由欄內指 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譯文係詹國 龍向聲請人索取「舒倍生舌下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許文輝致電聲請人之通話內容僅係單純向聲請人詢問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情價格,暨檢察官提出之譯文內容未見聲請人 與許文輝在電話中有談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相約會 面時間,雙方未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 等辯詞,均不足採信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所附原判決 第5至17頁「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一」所示)。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均為事實審法 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 背。且原判決理由既已援引證人詹國龍許文輝之證述,並 說明詹國龍所稱聲請人係無償轉讓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經聲請人倒一點點海洛因給詹國龍詹國龍回去後發現數量 太少,將之沖倒廁所裡,不清楚是否為海洛因等語,均不足 採信之理由,及聲請人與詹國龍於98年12月3日23時許之通 話,已就海洛因交易之意思達成合致,並於○○區○○路上某公 園交付海洛因予詹國龍;另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譯 文內容「夏淨茗」等語,僅能證明許文輝刻意掩飾該段對話



內容之真意,尚不足推翻許文輝證稱伊與聲請人間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未遂之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8至 30頁、第32至33頁所附原判決第5至7頁、第10至12頁、第14 至15頁所示),足認該等證據業經法院調查、審酌後,仍為 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所提出證人詹國龍許文輝之前 揭證述,既經原判決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於聲請人聲請傳 訊證人詹國龍之前揭待證事項向新北市○○區公所函詢○○區 ○○路於98年間是否設有公園、聲請調閱本案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檢驗報告書,以證明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均僅 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辯,並非適法聲請再審之理由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傳喚前揭證人及調查證據,核均無調 查之必要。又聲請人既未爭執供作本案販賣毒品予許文輝聯 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持用,則其是否為該 門號行動電話之申登名義人或通訊監察之受監察人,對於其 就此部分犯罪之事實認定顯無影響,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調 閱第一審法院所核發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申登名義人柳秀文 為受監察人之通訊監察書,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人就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國龍部分,固提出○ ○療養院之門診診療記錄(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作為新證 據,指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譯文「準備3天份」係指戒毒 服用之「舒倍生舌下錠」,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詹國龍。惟證人詹國龍從未證稱曾向聲請人索取「舒倍生舌 下錠」之事,且依詹國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在○○療 養院,與聲請人一同接受「美沙冬」治療時認識等語,足見 詹國龍如確需戒除毒品之藥品,應可自行前往相關醫療院所 索取,並無透過聲請人取得之必要,聲請人所辯附表一編號 1之譯文係詹國龍向其索取「舒倍生舌下錠」,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此並經原判決認定在卷。是此部分聲請 意旨,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㈣聲請人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輝(未遂 )部分,雖另以本案起訴書、第一審判決記載通訊監察之通 話時間均為99年12月4日,證人許文輝則指稱伊與聲請人約 定之時間為99年12月5日,然聲請人於99年12月4日、5日已 入○○看守所,不可能於99年12月4日與許文輝聯繫通話,而 原判決雖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8年12月4日



,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誤載」犯罪時間,卻未說明究係地 檢起訴錯誤、第一審法院誤載或監聽錯誤,或係許文輝亂述 ,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然依原判決「事實」欄就此部 分記載:「許文輝於98年12月3日向趙梓明詢問有無3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趙梓明則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98年12月4日19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許文 輝所持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許文輝表示有較便宜 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經許文輝趙梓明詢問售價,趙 梓明表示可以每公克2千5百元價格出售,‧‧‧,趙梓明事後 與許文輝相約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亞東醫院捷運站』進行交易,後來趙梓明因不明原因而未依 約前往上開地點,致未出售交付‧‧‧而未遂。」等語所示, 核與本案起訴書記載聲請人係於「98年12月4日」下午7時29 分許,撥電話予許文輝,雙方洽妥金額、數量,並約定在○○ 區亞東醫院捷運站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惟聲請人未依約 前往而未遂之起訴事實,就其犯罪時間之認定記載並無歧異 。又原判決既認定聲請人係在98年12月4日至5日間犯此罪, 自無聲請人所指認定其於另案羈押或執行期間,仍以前揭電 話與許文輝聯繫交易毒品而犯該罪之問題。至於本案起訴書 「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4、5等部分所載「99年 」,參酌前揭事證,顯均係「98年」之誤寫,此並經原判決 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8年12月4日,原判 決事實欄亦如是記載,然原判決理由一之㈦認定被告此部分 之事實及電話通話時間為99年12月4日及同年月3日(見原判 決第14頁倒數第3、4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亦誤載被告與 許文輝通話時間為99年12月4日19時29分46秒(原判決第23頁 ),不僅事實與理由矛盾,復與卷證資料有違,均有未合」 ,因而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 原判決第19頁所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事由,顯係就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㈤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 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均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 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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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