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受刑人 陳榮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選上訴字
第1 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陳榮太(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 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新北市第一選區 候選人,經臺灣整復師聯盟提名,為尋求選民支持,竟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先於108年11月間起,在選區內發放載有「立 法委員參選人陳榮太」、「擁護全民健康選舉時段免費民俗 調理義整活動」、「懇請親朋好友前輩大家鼎力相助賜教指 導」等字樣之紙本文宣,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懸掛「立法委員參選人義診活動,擁 護全民健康,免費民俗調理」等廣告布條等語。然而,聲請 人平時就在做服務,幫人做調理事務,從未收錢,而陳偉忠 等人藉此名義暗著我行收費之實,對於投票權人有賄賂犯意 ,聲請人甚為無奈,實在冤枉。請向陳秋隆諮詢,可還給聲 請人公道。
㈡本案在移送聲請人違反選罷法之前,由泰山派出所所長到聲 請人位於泰林路408號之服務處照相及非法搜證,當時有陳 偉忠、薛春豔三人,在室內並無違法事證,是否辦案人員以 先入為主方式或以里長選舉挾怨報復方式或為請領獎金為主
要訴求,在此之前因車禍處理而生不明怨恨,欲置聲請人含 冤莫名承擔不公不義,盼庭上還聲請人一個公道。 ㈢聲請傳喚證人陳秋隆、陳偉忠、薛春豔、泰山派出所所長出 庭作證,其中證人陳秋隆是我選立委時臺灣整復師聯盟工黨 的主席,他可以證明我是為民服務,不是要賄選;證人陳偉 忠說要拿政治獻金,我說不可以。他怎麼跟泰山派出所所長 聯絡舉報我賄選我不知道,他可以證明我是清白的;證人薛 春豔也是證明我是清白的;泰山派出所所長去我的競選服務 處照相,可證明我不是賄選,我是為民服務。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關於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 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 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 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 01、522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 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 」;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 倘所提出之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或 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 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 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若僅為單純一己 主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 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 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 08號、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就此新事實或新證 據,再審聲請人除負擔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釋明其如何 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 設計本旨。亦即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
由,負有「提出」及「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 、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 從未出庭作證者,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 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 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 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 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 釋明義務。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選 民楊木城、姚志權、劉文良、曾○○(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之證述、證人即按摩師陳偉忠、證人即服務處義工、助 選人員廖素貞、薛春艷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義整情形翻拍照片、被告競選文宣翻拍照片 、服務處照片、競選文宣影本、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10 8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及所附蒐證照片、第十屆立法委員選 舉公報-新北市第一選區選舉公報、證人楊木城、姚志權、 劉文良、曾○○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競選文宣、手札、 義整登記本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係台灣整復師聯盟工 黨提名參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辦理登記,經中央選舉 委員會審定公告之109年度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新北市第一 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108年11月 間起,在新北市第一選區內發放載有「立法委員參選人陳榮 太」、「擁護全民健康選舉時段免費民俗調理義整活動」、 「懇請親朋好友前輩大家鼎力相助賜教指導」等字樣之紙本 文宣,並在新北市泰林路及北新路之競選服務處懸掛「立法 委員參選人陳榮太義整活動擁護全民健康、免費民俗調理」 、「懇請親朋好友大家鼎力相助賜教指導陳榮太合十感恩」 等字樣之廣告布條,及擺放有「立法委員參選人陳榮太為人 民健康服務免費民俗調理」等字樣之宣傳旗幟,對外向轄區 選民表示提供免費整骨按摩服務,尋求轄區內具投票權之選 民支持,並聘請專業整復師陳偉忠於108年11月至12月期間 內,在服務處內進行價值新臺幣500元以上之整骨按摩服務 ,嗣選民即選舉投票權人楊木城、姚志權、劉文良分別於10 8年11月、12月各前往服務處接受陳偉忠進行免費整骨按摩 服務分別共計4次、2次、3次,聲請人並指示競選服務處工 作人員薛春艷、廖素貞在服務處設置義整登記本(其上登載 立法委員侯選人陳榮太懇請賜票字樣),及向上開等人請託
於本屆新北市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聲請人,以此 方式向楊木城、姚志權、劉文良等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警方接獲線報,由線民曾○○於108年1 1至12間某日前往服務處欲蒐證時,聲請人即承前犯意,亦 由陳偉忠為曾○○進行免費整骨按摩服務1次,亦指示服務處 人員向曾○○請託於本屆新北市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 持聲請人,以此方式向曾○○行求該次免費整骨按摩之不正利 益,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而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不正利益罪, 以接續犯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論處,已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 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 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 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 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㈢以陳偉忠、薛春豔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聲請傳喚云云。惟上開證據資料, 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選他1卷第93至103 頁、第114至118頁、第55至65頁、第83至89頁),且於本院 上訴審110年9月14日審理期日,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提示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上訴審 卷第137至138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而為不利聲 請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 由(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4頁)。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 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意旨㈠㈢固聲請傳喚陳秋隆、泰山派出所所長,認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聲請 人所舉「陳秋隆」,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 證,聲請人亦未曾聲請傳喚;另聲請人所舉「泰山派出所所 長」,依卷證資料,應係指本案至聲請人服務處進行蒐證之 泰山分駐所所長張金全,其固於偵查中作證(證述本案如何 因線人通報而查獲本案,見選偵33卷第94至95頁),惟上開 證述未據原確定判決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 無訛。然而,聲請人未釋明上開證人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 僅憑一己主張,泛稱「可以證明我是選民服務,不是要賄選 」、「證明我不是賄選,我是選民服務」(本院卷第85至86 頁),而就「陳秋隆」、「泰山派出所所長」何以可證明被 告是選民服務而非賄選,及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依據,則未 置一詞說明,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義務。是從聲請人所舉之
陳秋隆、泰山派出所所長,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而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本件再審之 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此 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 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 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核屬非 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查聲請意旨㈡指摘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係泰山派出所所長非法蒐證所取 得云云,係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屬得否遽以提 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 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述 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相適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所舉之新證據未盡 釋明義務,且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要件 ,或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違背再審 聲請之程序規定,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再審要件。至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