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凌清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宏嘉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9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凌清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凌清波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至聲請人位於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處所執行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 原訴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 必要,經聲請人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該署檢察官 以同案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及蕭建民上訴 ,全案尚未確定為由,因認其目前暫無法發還,擬待全案確 定,再行處分扣押物。惟上開被告之案件,與聲請人之案件 不同,僅係經檢察官併提起公訴,該等被告之案件未確定, 應與聲請人扣押物之發還無關,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 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 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為警於105年12月8日 至其上址住處(兼自營木材加工廠)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此據其供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 查卷宗㈢第548至551之1頁)。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 確定,而同案被告張宏嘉、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 民、沈財義及張新敏部分,雖尚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經 終局判決確定,然:
㈠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此據其陳明在卷 ,復查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該等物品既未經宜蘭地院宣 告沒收,又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認係供聲請人本案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復無從認 定與上開同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屬本 案必要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已無留存之必要。 ㈡至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5件,雖據聲請人自稱為其以向李訓 義、朱漢民購得之檜木所製成(見宜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 第990號卷二第111頁),然經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 定小組人員於105年12月8日鑑定結果,認:該等物件分別為 「臺灣扁柏聚寶盆成品」(1件)、「紅檜聚寶盆成品」(2 件)、「臺灣扁柏花瓶成品」(1件)、「紅檜葫蘆成品」 (1件),材積計0.097立方公尺,市價計新臺幣(下同)9 萬2500元,依材質及光澤判定為近期自國有林地內取出,屬 非法取得等情,有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木材鑑定紀錄可憑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420至427頁),聲 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檜木、扁柏之合法權源,從而上開 扣押物既屬聲請人利用「非法取得之國有檜木、扁柏等贓物 」所製成,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 發還被害人,聲請人尚難對之主張權利。
㈢又附表編號3、4所示精油,雖據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並自 稱:朋友會於政府開放撿拾漂流木期間,將位於河邊的檜木 賣給我,我再將檜木提煉成精油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刑案偵查卷宗㈡第354頁),惟其自承同案被告即其前妻之遠 房親戚沈吉華有將木材寄放在其上址加工廠內等情,沈吉華 亦供稱其有將較小之木材持至聲請人所經營之上址加工廠加 工製成精油乙節(見宜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90號卷二第 150頁),核與同案被告沈文德供述:我會把撿拾的殘材拿 去上址工廠放置,我堂哥沈吉華會拿去煉成精油,每公斤我 可以拿5元至20元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㈡ 第281頁),暨同案被告徐旻璟證稱:我和沈文德、沈吉華 是朋友,因為我沒工作,什麼都不會,沈吉華要我跟沈文德 一起去撿拾漂流木,由我和沈文德去找木頭後,載運到精油 工廠,沈吉華會將那些木頭提煉成精油等語(見宜蘭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33頁反面)大致相符,參以該等 精油經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人員於105年12
月8日鑑定結果,認係「檜木精油」,重量137公升,市價計 68萬5000元,此亦有前述木材鑑定紀錄可查,則上開價值甚 鉅之檜木精油,究係單純由聲請人所有之檜木、抑或混有沈 吉華等人所提供之木材而製成,並非無疑,已難認全屬聲請 人所有,自亦無從逕予發還聲請人。
㈣另附表編號5至7所示木材12支,業經沈吉華主張為其所有, 並稱係其向他人購得後,持至聲請人之加工廠清洗,交給聲 請人加工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85、 298頁、宜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90號卷二第155頁、宜蘭 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第130至131頁),聲請人亦 供承該等木材確屬沈吉華所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 查卷宗㈡第360頁、宜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90號卷二第11 1頁),則聲請人實非該等木材之所有權人,更遑論該等木 材經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人員鑑定結果,認 :其中9支係扁柏,其餘3支則屬紅檜,材積合計3.28立方公 尺,參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3年度國有林產物公開標 售紅檜、扁柏漂流木平均價格每立方公尺18萬1702元計算, 總售價為59萬5982元等情,有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 工作站查獲盜取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 算表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426至427 頁),從而該等扁柏及紅檜究係沈吉華合法取得、抑或為被 偷盜之國有財產而屬贓木,亦非無疑,尤無從將之發還聲請 人。
㈤況沈吉華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原訴 字第11號判處罪刑暨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 括紅檜、扁柏及金錢等物),並已確定在案,故為保全將來 執行此部分發還被害人或沒收、追徵等程序,仍有繼續扣押 留存上開檜木精油、紅檜及扁柏之必要,要難先行裁定發還 聲請人。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其中編號8至 14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依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數量 扣押地點 備註 1 聚寶盆 1顆 客廳 2 聚寶盆 4顆 凌清波房間 3 檜木精油 5瓶 客廳 4 檜木精油 133公斤 凌清波房間 5 檜木 4支 工作室 6 檜木 3支 工廠後方空地 7 扁柏 5支 工廠後方空地 8 監視器主機 1台 客廳 本院109年保字第12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 9 檢木阿芬簽認單 1張 凌清波房門 本院109年保字第12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 10 3F-1183中古汽車合約書 1張 凌清波房間 本院109年保字第12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 11 3995-S9汽車燃料費繳款收據 1張 凌清波房間 本院109年保字第12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 12 木頭照片 11張 凌清波房間 本院109年保字第12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 13 凌清波郵局存簿 1本 凌清波房間 本院109年保字第12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 14 蒸餾機 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