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雁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26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扣案之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准予發還陳雁中。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雁中(下稱被告)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案件審理 終結,被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8百元遭警方扣押 至今,並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未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被告。㈡被告現在 監執行中,並無逃亡之虞,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案 件已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宣判,爰聲請將保證金5萬元發還 予被告胞姊李秀真等語。
二、發還扣押物部分: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 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審理,經 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案件於111年9月20日判決駁 回被告上訴在案(尚未確定)。警方於109年11月3日在宜蘭 縣○○鄉○○路0段00號查獲被告時,扣得之現金2千8百元,有 宜蘭縣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20至24頁、90頁背面 )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並無證據認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何關聯,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亦非違禁物,本院及原審均未予宣告沒收,難認仍有留存之 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案件雖尚未終結,被告聲請發還,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發還保證金部分: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具保之 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 ,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 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 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 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二)被告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11月3日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經被告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84頁)。嗣被告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經按址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執行或羈押,原 審法院乃認被告已逃匿,並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 第79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被告於抗告期間內,未對該裁 定提起抗告,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並於111年1月10日確定在 案,此有前揭裁定、原審法院110年12月22日110年宜院春刑 公緝字第138號通緝書、111年7月11日宜院深刑公110訴79字 第1053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168、175、176、3 17頁)。是以,被告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既因被告逃匿而 遭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並確定在案,被告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自無權再為聲請 發還保證金。從而,被告聲請將繳付之保證金5萬元發還予 李秀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