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雁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7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雁中。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關於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
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 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 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 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即被告陳雁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持 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0元,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49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6 頁)。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表 所示之現金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原審及本院判決亦均未宣 告沒收,該現金既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 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依前述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 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
⒈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如由第三人繳納, 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聲請人因前述案件,經檢察官命其提出保證金38,000元後免 予羈押,由具保人李秀真出具現金繳納,有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 款收款書為證(見偵卷第93、97頁),故本件保證金既非聲 請人本人繳納,自無從由其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其之聲請 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表: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卷證出處) 新臺幣 60張仟元鈔 陳雁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頁)、110年度刑管字第179號編號6(本院卷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