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誌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誌軒(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之證人、文書證據在卷可稽,且原判 決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年6月,故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設籍戶政事務 所,法院對被告陳報地址送達後,亦陳稱:並未實際收受傳 票等情,變更送達地址亦不主動陳報法院,於原審審理期間 更棄保、經二次通緝,經原審裁定羈押後始為就審,可認被 告迴避司法案件審理之態度,本件雖業經原審判決,然仍於 上訴審理程序中,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可認 被告面對此重刑而有迴避司法矯治之高度危險,國家刑法仍 有難以實現之可能,是被告除可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 虞外,且已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事由;再本件被告詐欺被害人,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30萬元,足認被告漠視法律之違反 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 採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不 能以具保、限制住居、向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另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爰裁定據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8月26日 執行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認罪,並於111年6月10日原審開 庭當天與法警保持聯繫、準時到庭,顯無逃亡之虞,而其迄 今已羈押逾2個月,致使家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好,又倘
其可出監所,即可處理戶籍問題,並住居於上開二地址,其 願以限制住居、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處分,並按時向管區派出 所報到,以保證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懇請鈞院准為 停止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 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 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 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 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 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 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 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2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非謂刑輕,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是本件仍有後續之審 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且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 ,及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更棄保、經二次通緝等情,足認有逃 亡之事實,經本院以上開情形,而予羈押。爰審酌本案情節 ,被告尚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自己私益,詐騙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物之損失,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非輕,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且曾棄保、經二次通緝之逃 亡事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參諸 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 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 替之,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要件。至聲請意旨所述就被告犯行坦承不諱, 惟此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 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 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 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惟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 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 之事由。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