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125號
TPHM,111,聲,3125,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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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沛鈺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郭曉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沛鈺於原審(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案件,下稱原審)民國110 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當日曾就被告郭曉文本案之犯罪事實,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爭執被告詐欺告訴人林沛鈺之數額, 惟因本案諸多被害人均有於上開原審準備程序期間表示意見 ,告訴人林沛鈺所為部分陳述並未詳盡記載於開庭筆錄。次 查,告訴人林沛鈺於原審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所述之內容 攸關聲請人等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案件) 之法律上利益。是以,為 維護聲請人等之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原審110年12月7日準 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 官、自訴人及被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明定,並不包 括「告訴人」;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 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 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 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 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



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 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 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據此,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限 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及代理人、以律師為告訴 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並不及於告訴人或訴訟參與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 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 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 林沛鈺係本案之告訴人,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林沛鈺並非 當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並無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權利,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另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 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 事)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準此, 所指法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而言,此觀上開辦法第9 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保管錄音內容法院」對於錄音內 容之保存、除去、調取等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雷皓明律師雖為告訴代理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之合法聲請人,然其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 原審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說明 ,原審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由原審法院 保管,其應向原審法院聲請,其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四、綜上,聲請人林沛鈺雷皓明律師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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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