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乙○○(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劉庭妌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竣堯
指定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
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乙○○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庭妌、張竣堯共同犯傷害致 死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審理中,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被害人即 兒童甲○○(姓名、年籍均詳卷)因本案犯罪而死亡,無法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而聲請人乙○○為被害人之生父,屬直系血 親,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2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二、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 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劉庭妌、張竣堯共同涉犯傷害被害人致死案件,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381號、110 年度偵字第1247號、第131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被告二
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12年6月後,被告二人均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審理中。經核 被告劉庭妌、張竣堯所犯前揭罪名,係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 人於死之罪,惟被害兒童已因本案犯罪而死亡,無法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聲請人則為被害人之生父即其法定代理人,符 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卷一第321頁) ,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節後,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 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