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燦欽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111年執聲付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燦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燦欽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 徒刑確定,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 67207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