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揚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揚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揚斌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 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 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則不 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 制,及本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1月,暨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均不同 ,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屬重罪,破壞社會治安,及 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67頁之陳述意見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也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