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正雄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共犯張允硯強灌被害 人G水所致,與聲請人即被告盧正雄之傷害行為無關,且原 審判決亦認聲請人與共犯張允硯就強灌被害人G水之行為並 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成立傷害致死罪,故本案已無繼 續羈押聲請人之原因,自無羈押之必要。惟若鈞院認羈押原 因仍存在,則請審酌聲請人已無羈押必要,請准予具保、限 制住居或責付並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認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經檢察官、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仍有畏 罪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㈡、本院於111年9月22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 見後,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若課予 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 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
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