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立君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執
聲付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立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立君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5月31 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之刑期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業經法務部於111年9月2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 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 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 ,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 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確定,嗣經 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82710號函 核准假釋在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復因假釋出監 之受刑人刑期已變更,法務部○○○○○○○接獲檢察官換發之執 行指揮書後,依法重新核算,經審核結果仍符合刑法第77條 之假釋條件,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假釋等情,有相關裁定、 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 01734841號函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案經重新核准假釋(即維 持假釋),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