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庭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庭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毅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雖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然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該 3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2分別係逾量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該2罪之犯罪時間接 近,編號3為重傷害罪;編號1、2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上開3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 分不同,暨受刑人所犯3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 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本 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 限內未表示意見),爰就附表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