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909號
TPHM,111,聲,2909,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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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子軒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案前經原審裁定准予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始經本 院裁定羈押,現被告已撤回上訴,請求准以相同金額具保或 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使被告在服刑前得 以返家陪伴年邁祖父母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訊問後坦 承犯行,然被告於起訴後原否認犯罪,嗣始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未到,遭原審發布通緝後緝 獲到案,並經原審認定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而判刑,顯見被告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事實;因本案判 決尚未確定,被告復另涉多起竊盜或加重竊盜案件,正由 檢警偵辦或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有逃亡以逃避刑 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 被告向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 日裁定羈押。嗣被告於111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 在案。
(二)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 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經原審審理認定犯強制性交罪及 判刑,復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屬



明確;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合法傳拘無著經通緝後 ,始經警緝獲到案,且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刑度非低 ,足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況被告現 另有多起詐欺、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刑或尚在審理中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本院 審酌原審所處罪刑業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即待執行 ,且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身心侵害程度嚴重,經衡量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於被告前雖於111年5月12日於原審 審理期間,經原審准以5萬元具保,然被告始終覓保無著 ,復經原審於111年6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益徵被告確有 逃亡之虞;況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經本院認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並非接續原審羈押程序,自不受原 審先前認定之拘束,是被告以原審曾經准予具保為由作為 本案聲請理由,當非有據;另被告需否陪伴照料祖父母, 亦與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此外,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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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