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897號
TPHM,111,聲,2897,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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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詠駿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 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 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 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 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如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 敘明),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 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為 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2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 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 受刑人所表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民國103年5月21日 99年9月起至99年10月止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 判決日期 105年2月18日 106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 確定日期 105年5月5日 109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736號(106年度執緝字第56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002號(110年度執緝字第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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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