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852號
TPHM,111,聲,2852,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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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 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傑因傷害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宋傑先後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傷害罪等2罪,各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3959號執行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 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編號1為毒品案件,編號2為傷害案件,各罪行為態樣、動



機、目的並不同;另函詢受刑人意見(其前於民國111年7月4 日向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定執行刑時,陳報其戶籍地桃園市 ○○區○○里00鄰○○○0號已廢止,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3樓,見本院卷),雖未獲見覆;然本院為其利益,考量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編號1之 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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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