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822號
TPHM,111,聲,2822,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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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永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永祥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 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附表各罪均係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尚屬集中,所犯罪名分為強盜、擄 人勒贖等,均屬罪質相類之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暴力犯罪,考 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 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 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線(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業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各罪間之關係及受刑人就本件 刑度向本院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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