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立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立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但如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1至3示之刑確定 ,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固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並與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接續執行 ,至107年8月9日假釋出監,惟並未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同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因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情形,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經審酌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同為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而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情節不同,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下,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0年5月28日 100年6月25日 99年6月15日至101年2月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9228、21981、23701、32680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9228、21981、23701、32680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8101、18434、101年度偵續字第227、274號、101年度偵 字第10450、11263、12105、12227、15057、16202、16795、17083號;追加案號:101年度偵11746、17361、18038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13日 109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1日 103年7月21日 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