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43號
TPHM,111,聲,2143,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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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竣堯



指定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 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 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㈡依本件相關卷所附資料,聲 請人即被告張竣堯(下稱「聲請人」)已同意被害人即兒童 甲○○(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童」)之父、母即告訴 人乙○○、丙○○(下稱「甲母」)遲延給付保母費,且聲請人 於工作期間仍持續關心甲童生活狀況,不時帶甲童出去玩、 適度教導甲童,偶亦會提供營養食材、甜品給甲童,獲得甲 童開心回應。又擔任甲童保姆之被告劉庭妌在本案發生前, 即因面臨其學姐林○庭求償案件之壓力,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需與該案被害人和解,皆有資金需求,故本案真正承受經 濟壓力者為被告劉庭妌。反之,聲請人在本案甲童處於危急 時間,以身救人,並因救助甲童,救到背部全部都是血;如 若聲請人確有傷害甲童之行為,自無可能在傷人後,再反向 救助被害人,或與被告劉庭妌共同傷害甲童後,再由劉庭妌 傷害聲請人之理。㈢本案證人蘇○蘇○姍等人原係指摘被告 劉庭妌,係告訴人為達以刑逼民之目的,找伊等相挺才轉而 指摘聲請人涉案,指摘甲童係遭聲請人所害,此有證人孫○ 琴、李○峰之證詞可佐,足認證人孫○琴係偽證,另證人蘇○



蘇○姍、蘇○妮、蕭○蓮、秦○香等之指述亦均係偽證。㈣聲 請人係因本案突遭羈押禁見,在憂心二子之不得已情況下, 始與檢察官一起關掉錄音機,討論完才一起開錄音機而任意 自白,此自白不具任意性。㈤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顯見事實真相尚待釐清,且於告訴人甲母另案告訴聲請人 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6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99 號),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同一合議庭裁定駁回,該 裁定係認定聲請人涉犯「過失致死」案件,與本案原審判決 之認定顯然不同。㈥聲請人在本案發生後,原係證人身分, 始遭改列為犯罪嫌疑人,聲請人在此過程中未曾逃亡。另聲 請人於先前所涉另件藥事法案,經具保3萬元後,該案亦順 利進行審判程序,並經執行完畢,是本案自無難以審判、執 行之說法。㈦聲請人前因車禍,造成右臉骨粉碎,由基隆長 庚醫院整刑外科醫師醫治,經過數年後,因鋼板發炎造成病 變之蜂窩性組織炎,經亞東醫院醫師取出鋼板而救了一命。 嗣於本案羈押前,因右臉口腔舊傷縫線處裂開破洞,於原審 審理時曾當庭陳述上開病況,卻未獲得回應。上開傷口雖一 直處於發炎狀況態,惟為免因自身問題而影響本案程序進行 ,不便多言。然聲請人現因上開口腔舊傷發炎破損,可觸及 右臉頰骨頭,恐再次病變而危害生命,然羈押監所醫療資源 不足,顯非保外開刀治療顯難痊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考量聲請人之經 濟能力,指定新臺幣5萬元以下之保證金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 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相關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基 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人性,且聲請人前後供述一,則於 其遭訴重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之情況下,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亦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審酌本件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致死之案件,對社會公益存有重大危險,考量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尚難以具保或限制 住居替代羈押之處分,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本院陳述 時神態正常,且現今監所具有相當醫療設備,並得以戒護治 療等方式,處理聲請人所稱口腔破損之情況,並無其所稱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1 年6月16日羈押,並裁定自同年9月1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承認犯罪,嗣又否認犯罪,參酌 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 年6月,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人性,且聲請人前後供 述一,則於其遭訴重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之情況下,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嗣後不僅否認犯罪,並 聲請傳訊共同被告劉庭妌及相關證人,而劉庭妌與聲請人具 有夫妻關係,彼此就本案經過情節所述復不一致,且共同被 告劉庭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願意認罪,惟所述犯案經 過情節前後不一,足認聲請人與劉庭妌或其他證人間,就本 件案情仍有勾串之虞,前揭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考量本案 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之案件,對社會秩序存有重 大危險,經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 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 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指 稱其於本案遭改列犯罪嫌疑人之前,及其另案所涉藥事法案 件交保後,均無逃亡之情形,辯稱其無逃亡之虞,核無可採 。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 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是否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 題,聲請人執此相關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可採。 ㈢另經本院二次函詢法務部○○○○○○○○,經該所分別函覆略以:⑴ 聲請人於110年10月22日入該所迄今,因罹患「接觸性皮膚 帶,未明原因、皮膚炎、左側中耳炎及喉嚨痛」等病症,皆 依其就診需求協助安排所內健保門論就醫共計5次並按醫囑 給予妥適之照片(藥物治療),經該所醫師評估後,目前身 體健康狀況尚屬穩定,倘其現罹疾病,經接受所內醫師診治 後認有正當理由或有必要戒護外醫時,該所當按羈押法第55 、56條規定辦理;⑵聲請人於110年10月22日因傷害致死案入 該所於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時,並述無重大疾病(包含重大 手術)及其他傳染病等,110年12月7日又同年月10日因罹患 「接觸性皮膚炎,未明示原因」就診2次,111年度因罹患「 皮膚炎及左側中耳炎」,分別於111年2月14日及同年4月14 日就診2次。嗣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因喉嚨痛安排所內健保 門診診察,醫囑「開立轉診單安排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牙 科診察」,目前狀況尚屬穩定,近期將協助轉診戒護外醫, 該所當按羈押法第55、56條規定辦理,並依醫診給予妥適之 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75至85頁所附法務部○○ ○○○○○○函及所附聲請人之就醫病歷資料),自堪認聲請人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聲請人指稱其因罹患前揭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等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 ,且聲請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或其他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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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