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848號
TPHM,111,毒抗,848,202209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權哲


選任辯護人 楊晉佳律師
李冠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413號、111年度撤緩
偵字第5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權哲(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9年9月7日晚間,在臺 北市民權東路上某停車場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1次。嗣於翌日凌晨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羅斯福路辛玄路交岔路 口時為警攔檢,員警徵得被告同意進行搜索,在上開車輛扣 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及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捲菸1支,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㈡於111年3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成 功路4段52號13樓住處,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嗣因被告上述於109年9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該署 觀護人依緩起訴條件通知被告到署採驗尿液,結果呈大麻代 謝物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人員應依 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替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堪認被告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2次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聲請裁 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均有遵期接受治療,因一 時失慮再次誤觸大麻,事後未再有施用大麻行為,依此情狀 繼續接受戒癮治療即為已足,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未給 予被告陳述之機會,亦未於理由書中具體說明理由,不無裁 量怠惰之瑕疵。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年邁祖母需 撫養,爰請撤銷原裁定,被告願繼續接受戒癮治療等語。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再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 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 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 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 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 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又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對於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者 ,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之「附命 緩起訴」經撤銷後,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之情形,上開 二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業經最 高法院達成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經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



,其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 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2次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960號卷第16至 19、85、86、143、144頁,撤緩字第137號卷第29、30頁) ,又經2次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 編號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 確認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 (尿液檢體編號:147269)、111年3月18日(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毒偵字第2960號卷第37 、105、133頁,撤緩字第137號卷第7至15頁),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2次 之犯行。  
㈡又被告上開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 第10951號駁回再議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 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嗣因被告違反原緩 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1年4月19日 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被告對之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35 號為駁回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 偵字第2960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 、111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0951號、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35號 處分書(見毒偵字第2960號卷第157至159、165至169頁,撤 緩字第137號卷第53、65至6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未完成戒癮治療, 自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遇執行完畢,即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 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 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 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 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須經開庭審理程序予被告陳 述意見後,方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 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 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 裁量結果。是縱未傳訊、通知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況本案 業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偵訊時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見撤 緩字第137號卷第29、30頁),參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 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意見,及被告前於接受戒 癮治療時,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 訴處分等情,認被告前既經戒癮治療未履行完成,於治療期 間再犯施用毒品,戒癮治療對被告顯未能達到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即難期待再藉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之非強制方 式使被告澈底戒除毒癮,是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 時,實有必要施以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強制處 遇,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主張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未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亦未於理由 書中具體說明聲請觀察、勒戒理由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 其餘所稱工作、家庭因素,亦非審酌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 事由,抗告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亦難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時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