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明祥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66號、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明祥前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 定(下稱本案觀察勒戒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 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抗告 人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法 務部○○○○○○○○民國111年7月27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5850號 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下稱本案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本案評估表)各 1份。據此,抗告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 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 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評估時僅憑心理醫師短暫3至5分鐘之對話以 及前科紀錄判斷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認抗告人勒戒後 有再犯之虞,實難令人信服。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 官應先衡量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家庭環境、學 業或工作等具體情形,立法者為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之 目的,採多元處遇之設計,並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對初犯或 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 行之雙軌模式執行。抗告人在外有正常工作,檢察官應站在 抗告人之立場設想,而非一昧的先將抗告人裁定勒戒,使抗 告人被貼上毒品施用者之標籤。又裁定觀察勒戒後又裁定施 以強制戒治,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已屬違憲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 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住處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原審法院以本 案觀察勒戒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 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北勒戒所)依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為:⒈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4分(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 」,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得分10 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得分2分、入所時尿液 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前開靜態因子得分為 32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前開動 態因子得分為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物質使用 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得分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 為菸,得分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使用 年數為「超過1年」得分10分。前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中度」,得分4分。前開動態因子得分為4分);⒊社會穩 定度部分為5分(家人藥物濫用「有」,得分5分。前開動態 因子得分為5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5分(靜態 因子共計69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仍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案評估表、證明書附卷可憑。前 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臺北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 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證明。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 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 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制 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 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 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 ,法院亦應予尊重。故抗告人空言指摘:評估僅憑心理醫師 短暫3至5分鐘之對話及前科紀錄,即判斷抗告人有施用毒品 之傾向,實難令人信服云云,乃徒憑己見,質疑勒戒處所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等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項評估標 準而得出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論不可採,洵屬無據 。
⒉另毒品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 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 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查 本件檢察官經具體斟酌後,認為不適合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有本案觀察勒戒裁定1份在卷可佐,核檢察官職權之行 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僅得 依法裁定准駁觀察、勒戒,尚無其他替代方式之裁量權限。 是抗告意旨徒以:檢察官應站在抗告人之立場設想,而非一 昧的先將抗告人裁定勒戒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之不當,並非 可採。
⒊又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本案觀 察勒戒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依憑本案證明書、本案評估表認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乃 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之一環,要與「一罪不 兩罰」原則無涉,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 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 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