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裁定(
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戒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麥昆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次認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將抗告人前科納入分數計算作為評估標準,已將抗告人列 於不平等之起點,且觀察、勒戒相關規定修法後,觀察勒戒 處所人滿為患,無法細詢,相關評估僅有短暫三分鐘,過於 擅斷,無實質性臨床實務審查,評估過程明顯濫權及失去正 當作為強制戒治之基礎。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雖賦予執法者客觀統一標準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但強制戒治係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 刑罰無異,法院不宜完全依賴戒治單位之評估紀錄為審查, 且有違「一事不二理」之原則,請准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 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 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 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 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 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 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 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 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 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4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該所依據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說明手冊」,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進行評估,其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 為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4筆」計10分【每筆5分 ,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計10分【每筆2分,上限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重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 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 」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 為2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 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 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 「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抓漏 )」,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 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 計為上限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4分(靜態因 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11年8月9日苗 所衛字第1110002447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偵查卷 第69頁至第73頁)。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 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屬有據,裁定抗告人應接受 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評估表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作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依據,已將抗告人列於不平等之起點云云 。惟查,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 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 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 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則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其依 賴毒品之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 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要考量因素,故法務部將前科紀錄列為 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 連結,且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法院應予尊重。又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將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 (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已避 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 重要性被稀釋。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㈢抗告意旨固指相關評估缺乏實質臨床實務,且評估時間只有 數分鐘,過於率斷,法院不宜完全依賴戒治單位之評估紀錄 云云。惟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人員評估抗告 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 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 」、「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
」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如前述,且前述法務 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 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 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 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 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證明。至臨床評估過程所費之時間應為多少,係由執 行評估之醫療人員本於專業上之判斷,難認有何率斷之處。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㈣強制戒治本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一種保安處分,其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 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 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之執行,除治療身 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即生理解毒)外,其重點在「評估」 該施用毒品者是否應受強制戒治以治癒其毒癮,並依其結果 為強制戒治或不起訴處分之處遇。抗告人前有多次因施用毒 品,經受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使其有所警惕決意遠離毒品,益 見實需藉由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協助其戒斷毒品之心癮與身 癮,以達教化治療之效果;又其並無因本案施用毒品另遭判 刑確定,故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抗告人指摘有違反 一事不再理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