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56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6547、7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哲玄(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 估標準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洵屬有據,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為綜合評估之依據,實有違 一事不二罰原則;且被告尚有另案未執畢之徒刑待執行,徒 刑監禁之時期較強制戒治更長,被告有無再施以強制戒治之 實質效益及必要,有待商確,原裁定難認適法,請求更為裁 定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 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 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 (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 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 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 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 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 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為:⑴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4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7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 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 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 評定為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多重毒品 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 ,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 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 」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上
限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建設公司員工,計0分、家人 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 「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 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4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 ,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111年7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584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2至114頁)。 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 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 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 、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即可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 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依新修正之評估標 準評分結果,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 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再者,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 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 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 、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業經說
明如前;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 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 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上開評估標準雖將被告之前案資料(包 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列入計分, 然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接觸毒品之故,或因欲藉由施用毒品之作用而暫時抽離現 狀,其反覆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 科者為高,因此項因子攸關被告之毒品成癮性及依賴性之高 低,以之做為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具有 合理性。又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 ),其自98年間起因施用毒品而首次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後, 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及至本件施 用毒品之際仍未戒除毒癮,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須 耗費較長之時間進行戒治,以助其戒絕毒癮,由此益足以印 證法務部所頒訂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受 勒戒人之司法前案資料列為評分項目之正當性。況且,如上 所述,對於被告之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僅以 其犯罪前科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前揭各項指標為評估,被 告既經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之專業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顯見其仍具毒品依賴性。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質疑 該計算標準之依據,辯稱憑前科紀錄作為評估標準,有違反 一事不兩罰原則云云,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要無足 採。
㈣至被告雖稱其尚有未執畢之徒刑待執行,無再施以強制戒治 之實益云云,惟強制戒治處分之目的,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 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以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具有 治療作用,尚難與刑罰執行相提並論,是被告縱使執行自由 刑,未經矯治措施,亦無法有效戒除對於毒品之心理依賴, 自無從僅因尚有另案有期徒刑待執行,即認無施以強制戒治 之必要。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時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