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490號
TPHM,111,抗,149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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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淑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22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0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淑瑜涉 犯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於111年5月25日寄 存送達被告之住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6月4日發 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5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 途期間4日,則上訴期間於111年6月28日屆至。被告迄至111 年8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被告亦無任何不可歸責事由 遲誤上訴不變期間,所提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6月,而錯失上訴機會,因此具狀提出抗告。被告 於111年4月11日於桃園龍潭女監假釋出獄,在監期間表現佳 ,與家人聯繫互動頻繁,感情良好,且被告為彌補服刑期間 與外界隔離,因此積極參與各項課程及社工服務,給予自己 及家人能量,被告知道自己因大意致錯失上訴,對於判決 絕對信服,只希望能給被告機會,合併假釋之判決,讓被告 不用再回到冰冷黑暗的鐵窗生活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淑瑜涉犯詐欺等案件,原審判決後判決書於11 1年5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109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及回證專用卷第147頁)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6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並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上 訴期間於111年6月28日屆至。被告迄至111年8月12日始向原 審法院提起上訴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文



章戳(見109年度訴字第1103號卷㈣第279頁)在卷足按,故 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原審據此駁回被告之上訴,即無不合。至被告抗告意所 稱其於111年4月11日於桃園龍潭女監假釋出獄,在監期間表 現佳,與家人聯繫互動頻繁,感情良好,且積極參與各項課 程及社工服務希望能給被告機會,合併假釋之判決等語, 均非屬遲誤上訴期間之不可歸責事由,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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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