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435號
TPHM,111,抗,1435,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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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35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姚誌鴻(原名姚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8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 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丁禎慶給付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 前揭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確定。因受刑人並未履行前開 緩刑負擔所示損害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報後,檢察官命受刑人提 出給付和解金之匯款證明文件,惟於111年6月16日再電詢告 訴人本案和解內容履行狀況,告訴人稱並未收到款項。又經 桃園地檢署執行,指定受刑人應於111年1月4日前,至指定 機構履行前揭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 足見其顯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且受刑人違 反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工作家庭收入不多跟對方匯款資料遺失無 法尋得聯絡方式而無法處理。又工作家庭時間與80小時義務 勞務無法搭上,且腳部開刀走路比較慢跟不適,請求不要撤 銷緩刑,不然家中沒辦法生活,小孩還小需要撫養跟家庭開 銷,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最後一次機會,受刑人願意完成這些 事情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 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 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52 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告訴人丁禎慶給付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而前揭案件於108年12月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各乙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 頁,108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卷第25至31頁)。(二)原確定判決係依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調字第15 60刑1041號調解書所記載之約定金額60,000元,扣除已於 108 年9 月間給付之7,500 元,而命受刑人應於109年4月 11日前,給付告訴人52,500元。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 於109年2至5月各按月以ATM轉帳方式給付告訴人7,500元 ,加上108年9月7日給付之7,500元,共償還37,500元,除 於109年6月15日請求疫情延後1個月之外,迄同年11月均 未再依約給付,告訴人乃於同年11月25日向檢察官請求撤 銷緩刑,有撤銷緩刑請求書及所附ATM交易明細、受刑人 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109年 度執緩字第28號卷【下稱執緩28號卷】第81至87頁);又 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至111年12月2日,除有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稽外(見109年度執保字 第16號卷第3頁),亦據執行檢察官於109年2月25日訊問



時告知受刑人(見執緩28號卷第63頁、桃園地檢署109年 執護勞字第96號卷【下稱執護勞96號卷】第17頁),且執 行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09年4月8日至同年7月4日前,赴 桃園市蘆竹區海湖國民小學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見執護 勞96號卷第31頁),然受刑人經兩度函催仍未遵命履行義 務勞務,有催促履行告誡函、送達證書及觀護終結原因表 附卷可參(見執護勞96號卷第39至41、47至49、63頁)。 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於原審法院109年11月6 日訊問時稱:「(你之前有稱你要週末做勞動服務,與你 平常工作沒有關係,是否如此?)是。(你之前腳有受傷 ,不過應該與你要去福社會勞動沒有關係,是否如此?) 是,只要不是太重的工作就可以」等語(見撤緩332號卷 第28頁)。嗣受刑人於裁定前償還部分金額,僅餘尾款7, 500元未償還告訴人,原審法院乃以受刑人非蓄意不還款 及無從排除受刑人發生難以履行負擔之狀況為由,駁回撤 銷緩刑之聲請。
(三)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傳喚受刑人到庭,並 命其於同年月18日10時就所餘7,500元給付被害人情形提 出報告(見執緩28號卷第111至113頁,111年度執護勞字 第26號卷【下稱執護勞26號卷】第23至24頁),且於111 年2月23日發函命受刑人應於同年3月16日上午9時至桃園 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報到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 見執護勞26號卷第39頁),然受刑人僅遵期報到,並未履 行義務勞務,雖經桃園地檢署於同年4月18日、5月18日兩 度發函催促(見執護勞26號卷第47至49、55至57頁,該署 勞動催促履行函及送達證書),仍未於期間內(自111年1 月4日至6月3日)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此有桃園市築夢 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111年6月6日築兒順字第111060600 5號函暨檢還受刑人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及工作日誌附卷可 佐(見執護勞26號卷第59至63頁)。且受刑人自110年3月 以來,迄未給付最後一筆尾款7,500元,亦有桃園地檢署1 11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執緩28號卷第1 19頁)。是受刑人雖因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而於108 年8月30日急診住院手術,並於同年9月7日出院,且醫囑 骨折患肢傷後不可負重宜休養兩個月,有敏盛綜合醫院10 8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執緩28號卷第51頁) 。惟受刑人只要是不太重的工作就可以做,且其只有週末 做勞動服務,不影響平常工作等情,業據受刑人於原審法 院供述如前,從而抗告意旨辯稱其時間無法搭上、腳部不 適云云,即非可採。又其自原審法院前次駁回撤銷緩刑聲



請至今,曾於111年1月18日轉帳350元、次日轉帳150元至 指定帳戶,並於111年1月21日提供ATM明細表給桃園地檢 署執行書記官(見執緩28號卷第117頁),足見受刑人亦 非不知如何清償,至於其是否知悉告訴人聯繫方式應與清 償債務無關,且受刑人於111年1月4日之桃園地檢署「緩 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載稱略以: 其現職臨時工,只能休週六、日,服務時段為假日等情, 亦有該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執護勞26號卷第27頁),足見 受刑人相較於其109年上半年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初 癒時期,應更有償還債務之工作能力及資力,當時尚能勉 力償還5期,而今尾款卻拖欠超過一年半,直至緩刑期間 即將屆滿仍不清償;且2年多以來經檢察官兩度提供至國 小及社區公益機構之機會,仍絲毫不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 之緩刑條件,顯見其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及 虛應推託之情,足認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5款所定負 擔之情節重大。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所定 負擔之情形,且違反之情節顯然重大,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 刑,顯難收保障被害人獲得實質上損害賠償等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所受 緩刑之宣告,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尚無違誤。受刑 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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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