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侑勵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躍譯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奕伶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柏漢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30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因強盜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4人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坦承
部分與卷內證人證述内容、書證、物證相符合,足認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4人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是被告4人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逃亡可能性甚高 ,被告4人否認之部分,與多數證人證詞不一致,且與其他 共犯之供述相左,有相當理由認為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經權衡國家訴追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被告 4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自11 1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嗣因羈押期限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卷附 相關事證後,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而被告4人所犯強盜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等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尚 有證人彭咸運、顏可雅、吳冠臻、楊瑀婷、陳姵吟、郭昕恩 、陳柏傑、簡美蘭、劉瑋晨;被告兼證人吳侑勵、鄭柏漢等 人需行對質詰問程序,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4人與證人 有串證之可能,原審法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若命被告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4人 之必要。再參酌被告4人所涉強盜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法院以如上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4人均 自111年9月7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 信等語。
二、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之抗告意旨: ㈠被告吳侑勵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吳侑勵已坦承部分犯行,且 自始即積極配合調查,並無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且本案之相關被告、證人均已作證在案,相關非供述證據均 已查扣在案,被告吳侑勵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且 本案亦無任何具體事證釋明被告吳侑勵與其他被告間有勾串 之虞,故本案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縱仍有羈押之原因,若 給予重金具保之強制處分及命被告不得接觸其他被告、證人 ,亦可保全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符合羈押 最後段手段性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撤銷延長羈押裁定等 語。
㈡被告張躍譯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莊 子賢等人並未達到致使不能抗拒程度,被告張躍譯並無起訴 書所載之「共同基於強盜之不法意圖」。關於犯罪事實四部 分,告訴人陳欣琳證述:被告張躍譯沒有要脅她要現場拿錢 等語,亦無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原審法院何以 認定「涉嫌重大」而延長羈押?又本案傳訊之證人均為敵性 證人,被告張躍譯並無勾串之可能性。再者,被告張躍譯有 高齡母親需要照顧,本案已羈押許久,造成家庭破碎、妻離 子散,依法提起抗告,給予被告張躍譯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㈢被告林奕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奕伶就本件涉犯意圖營利 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等犯行皆坦承,並就所有犯罪事實已全 盤托出,且其供述與共同被告吳侑勵、張躍譯、蔡佩珊、鄭 柏漢、徐俊諺、郭昕恩等人所述大致相符,僅係無關緊要部 分略有出入,被告林奕伶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及可能 ,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林奕伶已羈押1年餘,罹 患甲狀腺低下等慢性疾病,看守所之醫療環境不佳,將造成 不可回復之傷害。再者,被告林奕伶已無任何隱匿,本案無 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 依法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等語。
㈣被告鄭柏漢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三之審理進程(目 前未經對質詰問之證人吳冠臻、陳姵吟、郭昕恩、陳柏傑、 簡美蘭、劉瑋晨與犯罪事實三之構成要件無直接重要關聯, 或已傳喚之證人彭咸運、顏可雅、楊瑀婷未到庭之不利益應 不可歸責於被告鄭柏漢)與比例原則、羈押最後手段性等人 權尊嚴與程序保障下,給予被告具保、重返家庭,依法進行 審判程序。另依多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鄭柏漢僅屬「馬 伕夫、司機」,非屬集團之經營、管理角色,亦非主導本案 之人,並未構成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之羈押要件。又依被告鄭 柏漢之家庭背景,並無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亦無與他人 串證之虞,本案並無羈押被告鄭柏漢之必要性,依法提起抗 告,撤銷原裁定,給予具保之替代手段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釋 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 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 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 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 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 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4人,因強盜等案件,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729號),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加重強盜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逃亡可 能性甚高,參以被告4人供述內容,與多數證人證詞不一致 ,亦與同案被告供述相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經權衡國家訴追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 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均自110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上開羈押原因、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4人均自111年 3月7日、111年5月7日、111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⑴被告吳侑勵經起訴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勞動基準法 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童工夜間工作、 違反同法第48條之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 檯陪酒罪嫌);犯罪事實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犯罪事實四(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⑵被告林奕伶經起訴涉犯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一(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 本文之僱用童工夜間工作、違反同法第48條之僱用未滿15歲 之人從事工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嫌);犯罪事實二(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 利罪嫌);犯罪事實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犯罪事實四(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犯罪事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犯罪事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 ⑶被告張躍譯經起訴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勞動基準 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童工夜間工作 、違反同法第48條之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 坐檯陪酒罪嫌);犯罪事實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犯罪事實四(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⑷被告鄭柏漢經起訴涉犯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5條第1 項本文之僱用童工夜間工作、違反同法第48條之僱用未滿15 歲之人從事工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嫌);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4人 涉犯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是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至被告吳侑勵、張躍 譯、鄭柏漢否認加重強盜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被告吳 侑勵、張躍譯、鄭柏漢之供述及證人彭咸運、莊子賢、楊瑀 婷、陳欣琳、簡美蘭及吳冠臻之證述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 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涉犯加重強盜、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
㈢被告4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 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逃亡可能性甚高,均認有逃亡之虞。 ㈣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多名證 人,尚有證人彭咸運、顏可雅、吳冠臻、楊瑀婷、陳姵吟、 郭昕恩、陳柏傑、簡美蘭、劉瑋晨;被告兼證人吳侑勵、鄭 柏漢等人需行對質詰問程序,且因被告4人否認之部分,與 多數證人證詞不一致,且與其他共犯之供述相左,有相當理 由認為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張躍譯於原審 審理時曾企圖藉由傳遞書狀之方式與證人兼同案被告林奕伶 串證,有原審法院法警許順榮111年4月7日之職務報告及被 告張躍譯傳遞書信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影卷二第397、407
至423頁),足認被告張躍譯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具體事 實。
㈤綜上,本案被告4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再參酌被告4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行,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影響社會治 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三 人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
㈥原審法院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4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自111年9月7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4人之具體 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㈦雖被告4人執前詞抗告,惟是否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 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而此所稱犯罪嫌 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有所不 同,被告4人坦承部分犯行、否認犯行部分,均屬本案審理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此階段法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被 告並無必然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4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因而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所採認之事 實並無錯誤,所為涉犯重罪逃亡、串證等「相當理由」之認 定及羈押禁見必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4 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