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401號
TPHM,111,抗,1401,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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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火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111年度撤緩字第190號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 9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2 年12月14日止,有上開判決書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
 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因受刑人遷移至臺中市 西屯區居住,經再函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代執行,未料抗告人僅履行4小時即未依時到場,經告 誡後仍未履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0年11月1日士檢卓執庚 110執緩123字第1109047078號函、臺中地檢署111年4月19日 中檢謀語110執護勞助71字第1119040459號函、義務勞務訪 視表、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3日 中檢謀語110執護勞助字71第169744號函、義務勞務訪視表 、觀護人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中地檢署111年5 月17日中檢謀冠110執緩助123字第1119052763號函等資料可 以佐證。
 ㈢抗告人於111年7月12日到庭陳述略以:我有兩次報到,一次 是去土城保護管束,第二次是做義務勞務,我有去做,但我 沒有做完,我工作日夜顛倒,晚上工作,白天爬不起來,勞 務都是要白天做,我4月、5月都有回臺北照顧家人,我時間 卡很緊,來不及做義務勞務,且那時有遇到疫情,時間卡很



緊。我現在工作變得比較鬆,時間也已經調回來,現在可以 去履行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臺 中地檢署抗告人是否有前往聲請補行勞務一事,該署回復稱 其並未收到抗告人補行勞務之聲請,有該署111年8月10日中 檢永冠110執緩助123字第1119087512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31頁),足見抗告人雖稱現已可補行義務勞務,卻遲未 前往執行機關提出補行勞務聲請,其並無履行之誠意而屬故 意不履行,顯而易見。
 ㈣綜上,抗告人未能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情節確實重 大,且有故意不履行之情,難認抗告人有遵守法院判決之意 ,其是否確實峻悔,顯有可疑,原緩刑所欲達成之效果已難 實現,若不執行法院所宣告之刑,無從維護法律尊嚴與公平 正義。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抗告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 而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曾至臺中地檢署 詢問能否聲請補行勞務,並告知其開庭狀況,抗告人亦有打 電話聲請,但臺中地檢署卻表示該署只是幫忙執行,沒有服 完就不能再聲請,抗告人亦告知有不得已之原因,但臺中地 檢署仍表示無法通容,抗告人並非原裁定所稱情節重大、無 履行之誠意而屬故意不履行,抗告人有意願聲請重新服勞務 ,請給抗告人重新面對之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並由士林地檢 署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臺中地檢署乃函請抗告人應於 111年3月16日至4月7日、111年4月11至15日、111年4月11至 29日至指定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惟抗告人均未履行 ,經執行檢察官分別於111年4月19日、5月3日發函告誡命其 儘速履行,然抗告人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即未再履行等情 ,有上揭士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函文、送達 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 參。是抗告人受緩刑宣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 6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 明確。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其並非故意不履行云云。惟參以本件 抗告人經通知應履行之期間為110年11月9日至111年5月8日 ,此長達7月之期間,實足令抗告人完成所應履行之60小時 義務勞務,客觀上尚無難以履行之情事,然抗告人卻經執行 檢察官2次函催履行並予以告誡,抗告人猶置之不理,已見 抗告人對此緩刑負擔毫不在意,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況執 行檢察官發函通知履行義務勞務時,即已於主旨載明應於履 行期限完成,如有違誤,得依法辦理撤銷等語,抗告人仍置 若罔聞,益見抗告人並非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且 抗告人經原審告知應補行義務勞務後,亦未向臺中地檢署聲 請補行勞務乙節,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8月10日中檢永冠 110執緩助123字第1119087512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 ),抗告人空言辯稱:其有聲請補行義務勞務云云,實難採 信,在在可徵抗告人未有積極主動配合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本院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係妨害風化之不法圖利媒介性交犯 行,抗告人自應履行其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條件,以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並深刻體悟其不法行為已造成社會風氣之敗壞 ,原確定判決也認為抗告人應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是依上說明,抗告人違反規定確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及必要,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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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