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樂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樂周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復經原審 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抗告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節,有107年刑保字第290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又抗告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囑託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執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按抗告人住居所傳喚其應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20分 到案接受執行,其中送達宜蘭縣○○鎮○○路00號之傳票,因未 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即抗告人配偶收受;另送達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之傳票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傳 票於111年5月10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通知業經 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乙節,此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宜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 法警察拘提抗告人未獲報告書存卷可稽。此外,原審法院裁 定時,抗告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本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足認抗告人業已逃匿。從而,檢察官 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將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4,000元及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5月24日接獲執行通知單,惟 抗告人於111年4月至6月間因嚴重糖尿病及高血壓,又被感 染蜂窩性組織炎,且疫情正在擴大,當時抗告人有去電宜蘭 地檢署執行處請求延期執行,執行處有答應延後,但抗告人 未再收到執行日期。抗告人之身體狀況現有好轉,但民事部 分仍繫屬在最高法院,此事已告知執行單位,另抗告人在疫 情爆發後即就近在住所附近之診所就診,也自行購買抗生素 及藥膏在家治療,抗告人每天在家治療,並無逃避之行為及 事實。抗告人近日康復後,請執行處來函告知更改後之執行 日期,亦請法院法外施仁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4,000元,由抗告 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該案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23 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7年刑保字第290號)、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確定後,嗣經臺北 地檢署囑託宜蘭地檢署執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乃就抗告人 住所即宜蘭縣○○鎮○○路00號、當時之居所即宜蘭縣○○鎮○○路 000巷0號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惟抗告人經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等節,亦有抗告人 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 員警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又原審法院裁定時,抗告人未 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佐,足認抗告人確已逃匿,是原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4,000元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然參以抗告人自承接獲 執行通知之日為111年5月24日,迄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之11 1年8月5日間,尚有2月有餘之期間,倘抗告人係因疾病、疫 情關係而未到案執行,此逾2月之期間,實屬充裕,足讓抗 告人得以安排就醫,並妥適向執行機關請求暫緩執行或為請 假事宜,然卷內並未見抗告人請求暫緩執行或請假之相關資 料,抗告人亦未提出其自稱罹患疾病之醫療證明,或經採檢 新冠肺炎陽性結果、或經通知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 離治療等相關證明,尚難僅因抗告人空言主張,即遽認有抗 告意旨所指各項未遵期到案執行之事由為真,況抗告人經警
前往其住、居所均拘提未果,已如前述,益徵抗告意旨所指 抗告人因疾病、疫情因素而每天在家治療,並無逃避之行為 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