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紹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紹聆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原審法院110 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判決確定(110年12月14日)前所犯,而 原審法院係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有據。考量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以及其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內 、外部界限(120日)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刑過於苛刻,抗告人即受刑人 (下稱抗告人)係因服用史蒂諾斯成癮,無法自控,而犯下 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現已入監服刑,反省改正絕不再犯。 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罪責相當之刑云云。三、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內部界 限時,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各 刑合併之宣告刑(已逾拘役120日:55日+40日+50日+50日) 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已逾拘役120日:55日+80 日)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 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 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 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公 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葉紹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4日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50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27號(聲請書漏載110年度偵字第6680號、第6781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27號(聲請書漏載110年度偵字第6680號、第67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2月9日 110年1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9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0號 編號2至4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27號(聲請書漏載110年度偵字第6680號、第67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0號 編號2至4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