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375號
TPHM,111,抗,1375,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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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重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重國(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 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2日,而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原審法院為附 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衡酌受刑人犯罪之 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8月,且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發回更審前之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但因不符數罪併罰內外部界線規範,故遭檢察 官抗告發回,該裁定雖違法,然能考量受刑人犯罪次數、情 節、所犯兩罪整體之惡性非重且犯後之態度良好等,故原裁 定不應減損從寬裁量之原則,受刑人認本件應審酌其幾乎為 自首之情,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 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 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 有違誤。再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 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15號卷【下稱執聲卷 】第9至1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5 頁)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 罰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業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參(見執聲卷第5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 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係在上開 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



徒刑1年10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經審酌受刑人各行為犯罪日期及次數之密度、使用之 手段、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其行為是否已有悔悟之 情等為綜合判斷,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 的,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限制,亦無違反內 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 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日 109年8月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72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7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42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6日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2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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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