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65號
抗 告 人 黃琮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8月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琮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處理應執行刑案件之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限制,而以現行刑 事政策,非祇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教化功能及實 現受刑人的再社會化,過度之刑罰於受刑人,將使其人格遭 受完全性地抹滅。參照其他法院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原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尤其本件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各罪,係屬109年至110年間之同一時期所為,然 因係先後起訴致分別審判,影響抗告人權益,原裁定未就抗 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且未說明其裁量權之依 據,請求重新審酌,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茲檢察官依抗 告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抗告人犯 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陳述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10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年10月)以下,復未逾附 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 即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編號3、4各 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2年9月),可見原審裁定已就 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刑, 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復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 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第一 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重複非難性高;附表編號3、4所 示為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揭施用毒品各罪 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時間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低,綜合考量斟酌後,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4月,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至抗告意旨另列舉實務上就具體個案所定之執 行刑,因不同個案,其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應執 行刑,尚難遽以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抗 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