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5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吳中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6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是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並考量受刑人意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我國除死刑或無期徒刑是吸收主義,數罪併罰是採取限制加 重主義,且本件在抗告人未受傳喚到庭詢問有無陳述意見及 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受刑人一定只勾選「同意」、「無意 見」,而喪失權利。抗告人因連續犯下多件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2月,然以其所犯行為情狀、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綜合參考,經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實有過苛之憾,又其家中只剩母親,盼能早日返 鄉陪伴,望能酌減為3年5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 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 旨相契合。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中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至12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之12罪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6月、3月、4月、1年5月、1 年5月、1年5月、1年10月、1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 原審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原審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經原 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是 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6至7、8至12所定之應執 行刑(6月、6月、3年2月)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宣告刑(3 月、3月、6月)總和有期徒刑5年2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均 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 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公共危險罪,是其法治觀 念偏差,危害社會法益,其餘則是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且均為累犯,除損及其個人身心,更助長毒品流通,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所造成危害程度重大,具相當可非難 性,原審已就上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 受刑人意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公正公平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㈢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我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邇來之 見解。原審業以函文方式,通知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 權行使,於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表示意見,抗告人 在「沒有意見陳述,請依法處理。」及「有意見陳述。意見 如下:」之中勾選前者,並經其親簽及捺指印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61頁),且無事證足認抗告人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 不自由之情事,則原審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後而為裁定,自 無違誤。抗告人另陳家中只剩母親,盼能早日返鄉陪伴一事 ,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自難以此認原裁定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