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309號
TPHM,111,抗,1309,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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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志鵬


(即桃園○○○○○○○○○,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志鵬(下稱抗告人)犯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前為之、附表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21日)前為之,茲檢察官以原審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 1至3定應執行拘役6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 表編號4至11及13至41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抗告人請求定執 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抗告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 卷可考,是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 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 ,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因素,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就附表編號4至4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至本件抗告 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11及13至4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無再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並說明附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 ,且部分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則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經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 之案件,為兼衡抗告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抗 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連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 9年5月,聲請合併執行獲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固 屬咎由自取,然抗告人所犯情狀竟獲如同殺人罪之重刑,實 稍嫌過苛,懇請法院施仁,重新裁定寬減抗告人合併應執行 之刑,俾勵抗告人銘感法恩之餘,今後當懷再世為人之省悟 ,戰戰兢兢,不敢再稍逾越律法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41所示各罪,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41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3、編號4至41所示之刑,並均確定,而原審法院為各該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拘役中之最長刑拘役59日以上 ,宣告之刑總合即拘役86日以下,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 役68日,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4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復據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亦有抗告人出具 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考(111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卷 第4至6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 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6款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4至41所示數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附表4至41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 長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其中編號4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編號7至9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0至11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5至1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編號17至27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28 至3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4至35曾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37至4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之應執行刑,並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3月、編號12所示 宣告刑8月、編號13所示宣告刑4月、編號14所示宣告刑5月 、編號36所示宣告刑6月總合即有期徒刑9年5月以下,裁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亦未踰越前述之內、外部性 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考量抗告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均屬 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性質相似,惟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各 異,各罪仍具獨立性。另衡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民國106年5、8、11月間,犯罪時間緊密;附表編



號4至41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6年6至11月,短短半年 所犯竊盜高達38件,則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之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4至41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拘役68日、有期 徒刑7年8月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 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未違 反內部性界限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 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抗告意旨稱原裁定量刑過重,並以與本案無關之刑事裁定, 指稱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然查,因不同定 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 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 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再者,依卷附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經法院 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顯見抗告人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 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編號4至4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酌定其應執行 拘役68日、有期徒刑7年8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 ,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重,自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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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