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038號
TPHM,111,抗,1038,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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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38號
抗 告 人
自訴人 張 靜


被 告 謝長夏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裁定(111年度自字第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就自訴意旨所指摘「被告利用國家機器發布不實消息,稱傳 票之附註欄非法定事項,又稱法院誤解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 定,間接造成民眾以為執業超過42年之自訴人張靜律師,為 不諳法律之人」部分:就傳票載明被傳喚人之身分及欄位, 核屬上開羈押案件之重要爭點,且檢察官於羈押庭蒞庭時就 此點提出主張,嗣後亦以此為理由提出抗告則本案新聞稿中 關於傳票之附註欄非法定事項、法院恐有誤解刑事訴訟法第 71條規定之虞等文句,顯係對上開爭點進行法律見解之論述 ,本身並不涉及任何事實描述,自無不實可言。 ㈡就自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發布新聞稿徵求『被害人』,此種言 論顯非事實,亦非『意見表達』,而係捏造不實言論流傳於網 路,造成自訴人名譽損害」部分: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2時許至「綠絲美髮美體沙龍」執行 搜索,查扣監視器畫面主機1部,經帶返隊查閱監視器畫面 內容,該監視器鏡頭拍攝綠絲美髮美體沙龍」按摩區顧 客脫衣之全裸影像,顧客身體隱私部分清晰可見;查該監視 器主機尚有儲存110年8月迄今畫面內容研判尚有多名被害人 遭拍攝身體隱私部位而不自知,惟因資料量龐大,無法即時 將所有影像分析節錄完畢,且按摩室內確有裝設監視器朝向 顧客方向,是本案新聞稿所示「本案扣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檔 案龐大,不易解析」等文句,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無不實 之處。又本案新聞稿中提示曾前往該處按摩之民眾可主動與 臺東地檢署聯繫,核屬合法偵查作為之行使,亦與傳述不實 事項或損害自訴人名譽無涉。
㈢就自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竟稱『並經被告同意僅查扣一部含有 偷拍被害人影像之電腦』,讓社會大眾誤以為自訴人有同意



查扣,且為自訴人『偷拍』,使自訴堂堂律師被社會大眾誤 以為係『偷拍』,而以此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方式侵害自訴 人名譽甚巨」部分:扣案該部電腦主機內含有本案涉及妨害 秘密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據自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且 與證人余美慧陳嘉均證述相符,本案新聞稿中「經自訴人 同意僅查扣1部含有偷拍被害人影像之電腦,其餘執行律師 業務之電腦,未予查扣」之文句,係針對該案僅查扣內含案 件相關監視器面檔案之電腦主機,其餘與自訴人執行律師業 務相關之電腦則未予查扣,上開記載與卷存事證相符一致, 並無不實之處。因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 難認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之情形,乃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本件自訴人所提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第3項規定 裁定駁回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必法院或受 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後,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始得以裁定駁 回之,原審為本件裁定前未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即逕予裁定 駁回,程序顯屬不合法。
 ㈡另原裁定認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據責任予以駁回,然依 刑事訴訟第16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尚有補正之機會,何以 原審未裁定命自訴人補正,顯剝奪自訴人之訴訟權益。 ㈢新聞稿中敘及自訴人經拒不到庭,且於偵訊中有串證、勾串 證人之虞,黃姓被告並無固定住所,亦有逃亡之虞乙節,與 事實不符,且於新聞稿中所稱黃姓被告亦有逃亡之虞,其意 似指自訴人亦有逃亡之虞。
 ㈣於第二份新聞稿中敘及自訴人與黃姓被告涉嫌裝設隱藏式監 視器非屬事實,該沙龍店內共計有6支監視器,任何人於進 入之際,均可看到,自非屬隱藏式監視器;且該新聞內說明 係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僅針對其中一與本案有關之電腦查扣, 然自訴人並未同意,亦無所謂被害人遭偷拍之影像,此部分 新聞稿之記載非屬實在,為此提此本件抗告等語。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 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 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四、經查:
 ㈠自訴人係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22日所發佈2份新 聞稿中,有多處記載間接造成民眾以為執行律師業務超過42 年之自訴人為不諳法律之人,且新聞稿之內容顯非事實,亦 非意見表達,係捏造不實事實造成自訴人名譽損害,且新聞 稿係屬公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提起本件自訴。 就此,原審裁定業已於理由內詳細敘明: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於111年3月22日所發佈之新聞稿中就何以說明傳票究係以 何身份傳喚自訴人乙節,係因此節涉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攻防方法,故方於新聞稿中特為說 明,且於該份新聞稿中亦特別載明自訴人係執業律師,對法 定程序素有專業,無誤解之可能;至於新聞稿提及請曾至該 處按摩之民眾,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聯絡,實係因查扣之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龐大,為利盡速釐清案情而為,此係屬檢 方之偵查作為;另新聞稿中敘及「經自訴人同意後,僅查扣 內含有被害人影像之電腦,其餘執行律師業務之電腦,未予



查扣」之文句,亦與卷存證據相符。綜合上情,原審認自形 式上觀之,上開新聞稿之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難認 被告有何加重誹謗、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嫌,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審為裁定前固未傳喚自訴人或被告到庭,然法院本即 可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或調查之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實質 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得裁定駁回 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經查,本件原審有向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調閱該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即自訴人被訴 違反個人資料法乙案全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 理單及刑事(111自12)整合閱卷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原審於 核對上開卷證中有關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就本案執行搜索、 扣押之經過後,方認本件要無自訴人指述之情節(詳見原審 裁定第4頁至第7頁)。故原審法院既於調查證據後,認自訴 人所提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而為本件駁回自訴之裁定,依前所述,並 無不合,無從認原審裁定有何悖於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 、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訴人以原審未傳喚自訴人及被告即 逕為裁定,而認該裁定有違程序乙節,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至於上開新聞稿中敘及自訴人拒不到庭、有串證、勾串證人 及黃姓被告居無定所,亦有逃亡之虞部分:
 ⑴關諸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所發佈之新聞稿,於該新聞稿 之首即已敘明,該份新聞稿係欲說明該署於111年3月21日執 行搜索、傳喚(拘提)自訴人及黃姓被告二人之經過。而於該 新聞稿第二點內確有提及自訴人拒不到庭、有串證、勾串證 人之情及黃姓被告居無定所,亦有逃亡之虞等語。綜合該新 聞稿第二點之前後文以觀,該部分純係說明該署於111年3月 21日之偵查作為包括有執行搜索查扣相關電磁紀錄及傳訊相 關證人,且檢察官於訊問自訴人及黃姓被告後,認自訴人及 黃姓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事由,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之理由,此亦與卷附 搜索扣押筆錄、證人訊問筆錄、自訴人及被告二人訊問筆錄 及該署111年度聲押字第24、25號羈押聲請書之記載相吻合( 同上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57頁及第80頁、第151頁至第173 頁、第267頁至第279頁、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87頁至第4 19頁及第433頁至第437頁),是此部分純係該署說明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就該案究有何偵查作為及該署向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自訴人及黃姓被告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難 認有何不實之處。




 ⑵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有於111年3月21日令臺東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送達開庭傳票予自訴人,並經自訴人親自 簽收,然自訴人於警詢時即陳明不願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開庭,並請求開拘票拘提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二 第287頁),故警員乃持拘票拘提自訴人到庭乙節,有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 憑(附於110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二第313頁至第319頁)。而 自訴人於候訊室時,因法警認自訴人有疑似與另名黃姓被告 串證之嫌,乃欲將自訴人帶至另處候訊之際,另名黃姓被告 突衝向自訴人,自訴人旋大聲向另名黃姓被告表示「只是請 保全而已」「不要簽名就好了」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察署法警所出具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同上卷第353頁),是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此認自訴人拒不到庭且有串證 之虞,此亦與客觀卷證相吻合。
 ㈣至自訴人質以新聞稿中載明其涉嫌裝設隱藏式監視器部分:  該署於偵查黃姓被告另涉傷害案件,有傳喚證人A1到庭,該 證人於訊時問證稱:不知道店內有裝設監視器,係自訴人於3 月25日偵查時自己說出來,方知現場有錄音錄影,並當庭指 認遭拍攝之照片等語(110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39頁至第43 頁)。而黃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言有詢問過自訴人 是否要告知客人有裝設監視器,自訴人表示不必要,他說是 為了店裡的安全,如果告知客人何必錄,且按摩室內沒有張 貼裝設監視器之告示,只有走廊有新光保全的貼紙等語(110 年度偵字第3623卷第413頁),由此足徵消費者於消費之際, 自客觀上無從查知其等更衣之按摩室內裝設有監視器,故稱 之為隱藏式監視器,難認有何曲解之處。
 ㈤末就自訴人質以自訴人並未同意檢警人員僅針對其中一與本 案有關之電腦查扣乙節,此部分原審於裁定理由內已詳與說 明扣案之電腦內確有涉及妨害祕密之影像(原裁定第6頁), 且自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查扣之電腦主機係其所有,只有 查扣的電腦主機的監視器檔案與本案有關等語,並有於臺東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所有人欄位簽名(110年 度偵字第3632號卷二第282頁、第307頁),是依就卷證資料 以觀,亦未見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㈥至自訴人質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裁定其等補正 部分,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 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 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 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



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已詳如前述,是自訴人執此為由 提出抗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法裁定駁回自 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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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