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浩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張嘉浩與A女 (代號AD000-A109579號,民國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4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進而開始交往。張嘉浩明知A女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7月底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在未違反A女 之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A女、程序部分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女子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 害人A女 、A女 之母B女(代號AD000-A109579A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 及B女之 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貳、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原審 卷第154、190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人B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5-59頁),並有A 女與被告於109年4月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6日刑生字第1100002898號鑑定書、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性侵害案件告發單、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偵 卷第27-29、69-76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4、8-10、17頁)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A女 於案發時年僅13歲,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按,被告亦承認知悉A女 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偵卷第4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因被告所犯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 少女,仍與A女 為性交行為導致A女 懷孕並引產,傷害A女 之身心健康,迄今未與A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亦無彌補A女 傷害之相關作為,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犯罪情節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可憫恕之處, 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至辯護人雖以 被告有和解誠意為由,且無前科紀錄,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第106頁),然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 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 緩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 年幼思慮未 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卻未能克制己身性慾而與A 女為性交行為,足對A女 之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惟被告 於原審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有意與A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商 談和解,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A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有意願與A女 達成和解並分 期賠償,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刑。惟查:(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其行為時年僅19歲, 未能克制性慾,明知A女 為未滿14歲之少年,年幼識淺、 身心發育尚未健全,性自主決定權暨判斷能力均未成熟, 即與A女 發生性交行為,致A女 懷有身孕,並進行引產手 術,危害A女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且迄今未與A女 及 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A女 之法定代理人亦 表示無法接受被告分期賠償而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9頁),復審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略 增2月之刑度,原審量刑並無過重可言,其量處之刑度尚 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