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11年度,12號
TPHM,111,原交上易,12,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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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華洊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華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華洊自民國110年7月6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7)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居處內,飲 用38度高粱酒約200餘毫升後。於110年9月6日上午,在受服 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自桃園 市平鎮區長安路大榮貨運出發,擬送貨至桃園市○○區○○○路0 0號,途中沿桃園市新中北路往中山東路一段方向行駛時, 發現行車過頭,遂先行倒車靠右,詎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在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至桃 園市○○區○○○路00號時,未注意因應後方由江正夫騎乘,搭 載江廖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按鳴喇叭示 警,致江正夫因而人車倒地,江廖純並因此右腿受傷(過失 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同 日上午10時21分,測得張華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公升0. 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 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飲用酒類後,於110年7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貨車出發送貨,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由江正夫騎乘之車輛, 致江正夫反應不及而車輛倒地,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 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2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速 偵字第2864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9頁、第105頁,110年度壢 原交簡字第195號卷《下稱壢簡卷》第44頁至第45頁,111年度 原交易字第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正夫江廖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速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 可佐(見速偵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1頁 、第53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79頁),首堪認定。二、被告事發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認酒後確有影響行 車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導致本案車禍等語(見速 偵卷第19頁、第115頁)。對照被告當時之駕駛狀況:㈠未注 意送貨地點,直至開過頭後,才開始倒車靠右(見速偵卷第 18頁);㈡後方機車駕駛江正夫見被告倒車燈亮起,即按鳴



喇叭示警,卻未為被告所查悉因應(見速偵卷第30頁、第38 頁),足見被告駕駛過程中,確因注意與反應能力不佳而導 致事故發生。又被告在事故發生10餘分鐘後,仍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依醫學文獻認定足以對人體造成輕度中毒及輕度協調功 能降低之每公升0.25毫克相近。是在被告未受其他外力因素 影響之情形下,於駕駛中出現上開注意及反應不佳之客觀事 實,足認係受其服用酒類所致。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導致本案車禍發生等語 ,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事發後之測試觀 察紀錄,雖顯示被告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 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 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測試結果 ,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 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且可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見速偵卷第47頁 至第48頁)。然此乃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按指示進行動作之 情形,重在肢體行動之控制,除與事故發生時間有相當時距 外,亦與駕駛過程中之注意與反應能力未盡相符,是此部分 尚不足以推翻前開事證,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三、至於原審判決引述之:⑴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 對國人進行之實驗研究,酒精消退率約每小時每公升0.0628 毫克;⑵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 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 ),所指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 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 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酒精會隨時間而 新陳代謝下,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吐氣 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108mg/L,平均為0.084mg/L ,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至0.114mg/L, 平均為0.075mg/L;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法醫所8 7文理字第0611號函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約遞減0 .05至0.075毫克等資料,雖非不得據以推估被告駕駛期間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然此究係基於蓋然率考量,依特定實驗 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未必兼顧個別受測者 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 有無消化食物等);尤其在推估數據差異甚微之狀況下,能 否排除統計中關於信賴區間以外的數據存在可能,亦屬有疑



。又關於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 ,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於上午9時40分許,從住處(桃園市○○區○○○路)出發,至 上午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發生事故一節,與被 告警詢所述,其在當日上午將近10時,始自桃園市平鎮區長 安路大榮貨運出發(見速偵卷第19頁);偵訊時稱上午9時4 0分許開車,並於上午10時10分許從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大 榮貨運送貨至事發地點附近(見速偵卷第99頁)等語,存在 若干差異。而被告住處與事故地點同樣在桃園市○○區,距離 甚近(約2公里),並無長逾半小時車程之理;前址之大榮 貨運與事故地點(約5至6公里)雖受駕駛路線選擇及交通順 暢程度之影響較大,惟其車程時間亦非必然超過半小時。此 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審認,則在本案存在10餘分鐘之 誤差可能下,得否以被告偵訊單一所為不利於己之時間供述 ,據為推估計算依據,建立被告在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 41分鐘開始駕駛行為之估算前提,更屬有疑。況本案依公訴 意旨所指駕駛時間(上午9時40分),計算被告當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固可能在每公升:⑴0.263毫克(0.22MG/L+0.0628MG/L(41 /60)≒0.263MG/L),⑵0.254毫克(0.22MG/L+0.05MG/L(4 1/60)≒0.254MG/L)至0.271毫克(0.22MG/L+0.075MG/L( 41/60)≒0.271MG/L)間;⑶0.259毫克(0.22MG/L+0.058MG/ L(41/60)≒0.259MG/L)至0.293毫克(0.22MG/L+0.108MG /L(41/60)≒0.293MG/L),或0.254毫克(0.22MG/L+0.05 MG/L(41/60)≒0.254MG/L)至0.297毫克(計算式:0.22M G/L+0.114MG/L(41/60)≒0.297MG/L)間;⑷0.254毫克(0 .22MG/L+0.05MG/L(41/60)≒0.254MG/L)至0.271毫克(0 .22MG/L+0.075MG/L(41/60)≒0.271MG/L)間。然該數值 與刑法第183條之3第1第1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差距甚微 ,以前述最低代謝率(每小時0.05mg/L)而言,僅需存在6 分鐘的時間差距(上午9時46分開始駕駛),估算被告開始 駕駛行為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就會低於每公升0.25毫克(0. 22MG/L+0.05MG/L(35/60)≒0.249MG/L)。是在本案差異 甚微,且存在時間誤差之狀況下,依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回 溯計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正確性自屬有疑。綜上,本案 並不足確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 較新舊法,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然本案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述如前,原判決此部分 認定,即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揭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卻仍駕駛營業小貨車貿然上路 ,甚與江正夫騎乘之車輛發生事故,且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 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漠視自身及他人 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無不能安 全駕駛之素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被告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歷經偵查及審判之過程,應能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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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