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133號
TPHM,111,原上訴,133,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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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采薇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231號、第41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056號、110
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131號、第1132號、第1133號,及追加起
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采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於111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顏采薇 及辯護人明示僅就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26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 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 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欠缺社會歷練,且照顧家中三 名嗷嗷待哺之嬰幼,無法外出工作,經濟負擔沉重,因瀏覽 見網路廣告打工之機會,急欲補貼家中經濟,循廣告上之連 繫方式聯絡而誤入歧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與其中一名告訴人許家蕙已成立和解,且於 經濟困頓之情況下仍一再表示願於能負擔之範圍内賠償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雖因被害人朱錦繡無到庭意願,告訴人吳 素嬌與被害人陳秋合則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 ,但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心意,且 被告在本案中係參與犯罪末端之分工,並非集團核心成員, 亦非取得贓款之主要獲利者,與上層策劃及實行詐術者相比 ,惡性顯然較輕,為此,請求從寬量刑,並予被告緩刑或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科刑(含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㈠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就原審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因瀏覽網路廣告而求職應徵工作,提供自己之帳 戶並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固應非難,惟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係核定列冊之 中低收入戶,依卷附被告之戶政資料所示,獨立負擔3名幼 子(分別為長子107年5月出生、2名幼女均為109年2月出生 )之扶養監護,經濟困窘、謀生不易,為求職方經由網路廣 告而應徵本案工作,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戶政資 料查詢、所提出應徵工作時之對話紀錄在卷足稽(原審金訴 字卷第33至34頁,偵41056號卷第23至27頁),堪信其係迫 於經濟壓力而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擔任為提供個 人帳戶並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 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 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 時已獲告訴人許家蕙諒恕,其餘三位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被告亦一再表示於其經濟能力範圍內有意願分期賠償對方損 失,但被害人朱錦繡因路程遙遠而無意願出庭洽談和解,告 訴人吳素嬌及被害人陳秋合則因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與被 告無共識,致均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如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 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提領他人帳戶內詐欺贓款後將贓款 轉交其他成員之洗錢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原審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罪,予 以分論併罰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經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係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裁量準據,至於輕罪部分及其 減刑事由(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事由),不影響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上下限,無刑法第70 條遞減其刑之適用,僅於量處宣告刑時應予審酌以充分評價 。然原判決於說明本案4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以 本案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依刑法第59條皆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1至3行),係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同時引作為獨立之減刑事由,適用法律及所定之處斷 刑範圍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有 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案經撤銷 ,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不復存在,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 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瀏覽網路廣告應徵工 作而誤入歧途,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供帳戶並提領



、轉交金錢工作,影響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分別造成共4位 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非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更因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徒 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他人指揮、依指 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 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有限,且被告坦承所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許家蕙和解而獲其 諒恕,其餘三位告訴人、被害人則分別因無意願到庭洽談和 解或因對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無共識而未能和解,並審酌其 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單親撫養3名年幼子女之生活經 濟困頓之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及本案乃被告上訴而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告訴人 吳素嬌以未獲全額賠償請求重判云云,於法不合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 徒刑6月。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依指示 領款之時間均在同一日,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所侵害為他人 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但並非不可替代或無可回復之個人 法益,並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當事人 於本院辯論時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至於被告請求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因被告參與詐 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非單一個案,且迄未能實質填補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告訴人吳素嬌於本院審理時並當 庭陳明其受害甚深,反對被告緩刑等語,至於被告所稱目前 懷孕中乙情,乃案經確定執行時能否執行、如何執行之問題 ,與是否緩刑無必然關聯。本院綜合全案情節以本案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惟所諭知之刑乃合 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倘案經有罪確定,被告得向執行檢察 官提出聲請,再由檢察官依法審查後為准駁,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皓元追加起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1號、第411號刑事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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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