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132號
TPHM,111,原上訴,132,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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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效經



指定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9號),提起上訴,暨移
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效經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9時46分許,經友人「阿慶」以 電話告知未滿18歲之少年張○○(9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甫從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銀和店之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現金,竟因缺錢花用,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身著刑 警背心,駕駛懸掛0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接近少年張○○ ,嗣於同市區○○路00號旁下車接近少年張○○,並詢問少年張 ○○是否為車手(無證據證明另有行使職權),分散其注意力 ,繼之乘少年張○○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少年張○○手上之 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二、案經少年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效經(下稱 被告)之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下 列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 、第138頁至第141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 未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見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2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 9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27頁至第329頁、第441 頁至第443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86頁、第96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吳光輝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9頁至 第15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 查卷第185頁至第2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 61頁至第65頁、第6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憑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原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 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及全文118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列至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自同年12月2日起 生效施行)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張○○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為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及刑法第159條之冒 用公務員服飾罪。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㈢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罪之罪名, 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路 旁,公然身著刑警背心犯之(無證據證明另有行使刑警職權 ),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 審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得併予審究。
㈣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行,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於原審供稱:這手機用來聯絡本案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然本件係被告自行 起意後為本案搶奪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與其友人「阿慶」之 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該手機係供本案搶奪所 用之物,是原審遽為沒收之宣告,即有未洽,惟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四、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公然穿著刑警背 心奪取少年財物,危害社會秩序非淺,惡性不輕,兼衡被告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遭搶現金數額,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時身著之刑警背心1件,為 被告所有,固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認有藉由 剝奪前揭犯罪工具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搶得之10萬元,扣 除已返還告訴人張○○4,012元,所餘被告搶得、未實際返還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95,988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



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已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復於起訴時已將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附於卷內,可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 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判 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 責任,顯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 云。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起訴書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認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然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檢察官僅舉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明方法,無從進行調查、 辯論,尚不能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況公訴意旨所指 認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被告 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5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及刑法第159條 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本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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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